安徽省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注销税务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收管辖范围,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
属于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先货物劳务税后所得税的顺序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先受理的税务机关应当提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待先受理方办结后,方可到另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出申请: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跨省辖市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迁出前提出;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六)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
(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分月汇总申报;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
(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四)具有出口退(免)税资格的,应当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并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注销;
(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六)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当先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
(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
(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国、地税联合办证的,由先受理税务机关收取正本);
(二)《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三)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
(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其复印件;
(六)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七)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八)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提出申请;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六)拒不更正或补正申请资料的,决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均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部门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制作《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三章 清税核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核查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等事项进行全面核查,以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款或应解缴税款,办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部门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日常管理部门,由日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清税核查。
第十四条 清税核查应当于16个工作日内完成。
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清税核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开展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税收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 清税核查的范围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追溯三个纳税年度。对跨区迁移纳税人的清税核查,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末起追溯三个纳税年度。税务登记时间未满三年的,追溯至登记之日止。
第十八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税务登记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注销税务登记期限内。
第十九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清税核查过程中应当详细、完整地填写清税核查工作底稿。
清税核查工作底稿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
第二十一条 清税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清税核查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清税核查结果需经实施清税核查的部门集体审议。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可以不进行清税核查,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当场核准注销其税务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可以不进行清税核查,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核准注销其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清税核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核准注销其税务登记。
属于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行核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注销的信息传递给另一方。
第二十六条 核准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
第二十七条 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后,办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区迁移,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办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第二十八条 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按环节就地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注销其税务登记,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