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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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 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

 

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审查程序

 

3.1授予专利权通知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当指明专利申请存在的实质性缺陷,说明理由,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其他文件只需提交一份。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的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因正当理由难以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提出延长期限请求。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节的规定。

对于因正当理由或者因不可抗拒事由耽误期限而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在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除的;或者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容。案由部分应当简述被驳回申请的审查过程;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该专利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的规定。

 

4.申请文件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4.1 请 求 书

 

4.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具有说明作用。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应当在请求书的相应栏目中写明。该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请求保护的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得在产品名称后加括号,除非需要通过括号中的内容对产品进行区分。括号内可以使用简洁的数字、英文字母或文字以示区别。

产品名称以1~10个字为宜,包括括号内的内容一般不得超过20个字。

产品名称还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产品名称一般应当符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小类列举的名称。

(2) 产品名称应当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相符合。

    (3) 下述名称应当避免使用:

(i) 含有人名、地名、国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或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ii) 概括不当、过于抽象的名称,例如“文具”、“炊具”、“乐器”、“建筑用物品”等;

 

 

(iii)描述技术效果、内部构造的名称,例如“节油发动机”、“人体增高鞋垫” 、“装有新型发动机的汽车”等;

(iv) 附有产品规格、大小、规模、数量单位的名称,例如“21英寸电视机 ”、“中型书柜”、“一副手套”等;

(v) 以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命名的名称,例如“棱形尺”、“带有熊猫图案的书包”、“红色外衣”等;

(vi) 省略不当的名称,例如“棋盘”不能写成“棋”,“玩具汽车”不能写成“汽车”等;

(vii) 以外国文字或无确定的中文意义的文字命名的名称,例如“克莱斯酒瓶”,但已经众所周知并且含义确定的文字可以使用,例如“DVD播放机”、“LED灯”、“USB集线器”等。

 

4.1.2 类别

申请人应当在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相应栏目内写明产品所属类别,即该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类别。申请人不明确该产品所属类别的,应当写明产品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

 

4.1.3 设 计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2节有关发明人的规定。

 

4.1.4 申 请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3节的规定。

 

4.1.5 联 系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4节的规定。

 

4.1.6  代 表 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5节的规定。

 

4.1.7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6节的规定。

 

4.1.8 地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4.1.7节的规定。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其中的“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的,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的,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必要时,申请人还可以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变化状态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

 

4.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计的面。例如,带杯把的杯子的主视图应是杯把在侧边的视图。

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

为了区别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视图名称进行标注。有关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的概念,参见本章第6.2.1.2节。

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以“套件”字。例如,对于成套产品中的第4套件的主视图,其视图名称为:套件4主视图。

对于组件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个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以“组件”字。例如,对于组件产品中的第3组件的左视图,其视图名称为:组件3左视图。

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专利申请中显示变化状态的视图名称后,应当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4.2.2 视图尺寸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显示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图形的尺寸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细长物品除外),也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并应当保证图形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产品外观设计的各个设计细节仍能清晰可辨。

 

4.2.3 图片的绘制

    图片应当参照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正投影关系、线条宽度以及剖切标记的规定绘制,并应当以粗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不得以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形状。可以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表示细长物品的省略部分。图面上可以用指示线表示剖切位置和方向、放大部位、透明部位等,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标记。图片应当清楚地表达外观设计。

图片可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绘制,但不得使用铅笔、蜡笔、圆珠笔绘制,也不得使用蓝图、草图、油印件。对于使用计算机绘制的外观设计图片,图面分辨率应当满足清晰的要求。

 

4.2.4 照片的拍摄 

照片应当使镜头对正产品的中心部位拍摄。

照片应当背景单一,产品和背景有适当的明度差,并且应当避免强光、反光、阴影、倒影、衬托物。照片应当清晰地显示外观设计。

 

4.2.5 色彩

色彩包括黑白灰系列和彩色系列。

对于简要说明中声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的专利申请,属于黑白灰系列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黑白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属于彩色系列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图片的颜色应当着色牢固、不易褪色。

 

 

 

 

4.2.6 图片或者照片的形式缺陷

对于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内容存在形式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形式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 视图投影关系有错误,例如投影关系不符合正投影规则、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或者视图方向颠倒等。

(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晰,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图形尺寸过小;或者虽然图形清晰,但因存在强光、反光、阴影、倒影、衬托物等而影响外观设计内容的正确表达。

(3)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形状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或修改的线条,例如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4)表示立体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而六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左视图(或右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俯视图(或仰视图);

大型或位置固定的机械设备和底面不经常看到的物品可以省略仰视图。70(5) 表示平面产品的视图有下述情况的:

(i) 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ii) 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而两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对称的情况以及后视图无图案的情况除外。

(6) 细长物品例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中间一段长度,但没有使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7)提交的展开图、立体图等图面存在可补正的缺陷的。

(8)剖视图或剖面图的剖面及剖切处的表示有下述情况的:

(i) 缺少剖面线或剖面线不完全;

(ii) 表示剖切位置的剖切位置线、符号及方向不全或缺少上述内容(但可不给出表示从中心位置处剖切的标记)。

 

 

 

(9) 有局部放大图,但在有关视图中没有标出放大部位的。

(10)组件产品缺少必要的组合状态相应视图或者缺少一个或多个组件单独的视图,而从组合状态图或立体图等其他视图可以确定未提交的视图的外观设计内容的。

(11) 透明产品的外观设计,外层与内层有两种以上形状、图案和色彩时,没有分别表示出来。71

 

4.2.7 图片或者照片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对于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内容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明显实质性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2)一件专利申请包含有两项以上明显不符合单一性条件的外观设计;

(3)对专利申请的修改明显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4)明显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

(6)同一申请人就相同或者明显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

(7)分案申请的外观设计明显超出了原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8)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存在缺陷或者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其产品,导致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

 

4.3 简要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或者照片的说明或限定,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内部结构。仅限下述情况可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1)外观设计产品的前后、左右或者上下相同或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

 

(2) 产品的状态是变化的情况,例如折叠伞、活动玩具等;

(3) 产品的透明部分;

(4) 平面产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四方连续等而无限定边界的情况,例如花布、壁纸等;

(5) 细长物品的长度采用省略画法;

(6) 产品由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

(7)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8) 新开发的产品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

(9) 设计要点及其所在部位;

(10)外观设计产品属于成套产品或组件产品的,应当写明,对于成套产品,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各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

 

5.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1节的规定。

 

5.2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仅限于外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的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步审查中,对多项优先权的审查,应当审查每一项优先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5.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1节的规定。

 

5.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2节的规定。

 

5.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3节的规定。

 

5.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4节的规定。

 

5.2.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3节的规定。

 

5.2.6 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4节的规定。

 

5.2.7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5节的规定。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3节的规定。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6节的规定。

 

5.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

 

6.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员应当根据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违反国家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以国旗、国徽作为图案内容的外观设计,违反了我国国旗法、国徽法,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的内涵基于一定的文化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因地域不同而各异。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内容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观设计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专利申请中外观设计的文字或者图案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事件、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涉及宗教信仰,以致妨害公共利益或者伤害人民感情或民族感情的、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或者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以著名建筑物(如天安门)以及领袖肖像等为内容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2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6.2.1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6.2.1.1  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含两项)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简称合案申请)的条件之一是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小类。

例如,餐用盘、碟、杯、碗,烹调用的锅、盆,餐刀、餐叉,都属于0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品),但餐用盘、碟、

 

杯、碗属于07-01小类,锅、盆属于07-02小类,餐刀、餐叉属于07-03小类,因此锅、碗、餐刀不属于同一小类产品,不能合案申请。碗、碟属于同一小类产品,满足可以合案申请的同一类别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属于同一小类并非是合案申请的充分条件,其还应当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要求。

 

6.2.1.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合案申请,不仅要求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还要求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它们能够成套出售或者使用,即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

两件以上(含两件)同一类别的产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通常将它们称为成套产品。这种成套产品应当是习惯上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两件以上的产品,而且它们的设计构思和设计风格应当保持一致。

(1) 成套产品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积木、插接组件玩具等,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只能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不属于成套产品。

(2) 同时出售

同时出售是指外观设计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例如由床罩、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件套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出售的产品,例如书包和铅笔盒,虽然在销售书包时赠送铅笔盒,但是这不应认为是习惯上同时出售,不能作为成套产品提出申请。

(3) 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也就是说,使用其中一件产品时,会产生使用联想,从而想到另一件或另几件产品的存在,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咖

 

啡器具中的咖啡杯、糖罐、牛奶壶等。

(4)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而咖啡杯上的设计图案为熊猫,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在简要说明中没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同;在简要说明中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时,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6.2.1.3 构成成套产品的各产品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了应当满足上述一般条件以外,构成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都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其中一件产品不具备授权条件的,除非删除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授权条件。

 

6.2.2 分案申请的审查

 

6.2.2.1 分案申请的核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的规定。

 

6.2.2.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1) 原申请中包含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应当是原申请中的一项或几项外观设计,并且不得超出原申请表示的

 

范围;

(2) 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例如一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摩托车的零部件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修改;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不作修改的,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2)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作为分案申请提出的,则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6.2.2.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2节的规定。

 

6.3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6.3.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6.3.2 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对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修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6.3.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可以对本章第4.1节、第4.2节和第4.3节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 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 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 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表格使用方向错误;

(5) 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形状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的线条,例如阴影线、指示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6) 简要说明中写有明显不属于简要说明可以写明的内容,例如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外内容的描述、关于产品内部结构、技术效果、产品推广宣传等的描述。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6.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6.4.1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的结合,其中包括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

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

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形状、图案、色彩三要素是相互依存的,有时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6.4.2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

因此,在初步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6.4.3 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以下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具体情况: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2) 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 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棋子等。

(4) 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对于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 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其图案是在紫外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6) 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 例如手帕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

(7) 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

(8) 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

(9) 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10)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

 

6.5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否能取得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不通过检索进行审查。但审查员已经得知有申请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的,应当进行审查。

 

 

6.5.1 判断原则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6.5.2 处理方式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节的规定。

 

7.外观设计分类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由专利局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7.1 分类的内容

分类审查员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给出大类和小类号。

 

7.2 分类的依据

外观设计分类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为依据。为保证分类的准确性,申请人应当提供产品类别及其所属领域等信息。记载在请求书中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及简要说明中写明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等信息可以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的类别起解释或限定作用,可以作为分类的依据或参考。

在请求书中记载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不一致的情况下,分类审查员应当根据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给出分类号,并且对此情形进行标注。

在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出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的情况下,在确定该产品的类别时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申请人给出的类别不准确或者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审查员可以依职权对该类别进行修改,给出准确的分类号。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给出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的情况下,审查员可以依职权给出产品的分类号。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由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修改等原因需修改分类号的,应当由审查员重新进行分类。

 

7.3 分类号的确定

在确定一项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时,应当根据产品的用途确定其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大类和小类。相同用途的产品应当被分入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相同的大类和小类。

一项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应当被分到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小类;没有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小类的,应当被分到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大类中的杂项类;没有包含该产品用途的上位概念的大类的,应当被分到分类表的杂项类。

分类号由大类号和小类号组成。大类号和小类号分别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不足两位数的,在数字1至9之前加0;大类号和小类号之间用破折号连接。例如,电视机的分类号为14-03。

对于多类别产品,多个分类号之间用分号分隔。

 

7.3.1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一项外观设计产品或者成套产品具有单一用途的,给出一个分类号。

 

7.3.2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一项外观设计产品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时,审查员可以给出与其用途相应的多个分类号(一般为两个)。以该产品的主要用途所确定的分类号为主分类号,以次要用途确定的分类号为副分类号。一般来说,以体现在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较大部分的用途为主要用途,以体现在产品外观的次要部分或较小部分的用途为次要用途。例如,对于带收音机的闹钟,如果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较大部分的用途为闹钟,产品外观的次要部分或较小部分用途为收音机,则其主

 

分类号为10-01、副分类号为14-01。

 

7.3.3 分类补正通知书

申请人未写明产品的所属类别,并且没有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的,或者简要说明中所记载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不确切的,审查员可以发出分类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该产品的所属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作出说明。必要时,还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该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分类补正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答复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依据申请文件给出分类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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