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市容环境秩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广告牌、牌匾、霓虹灯、灯箱、标识牌、招牌、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电子显示牌(屏)、布标幔帐、橱窗、阅报栏、画廊、指示牌、标语、条幅等设施。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申请,由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
㈠ 轻轨、地铁车站及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㈡ 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地区及机场路两侧2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㈢ 高速公路天津段及国道两侧200米及延长线和出入口5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㈣ 海河两岸2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㈤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㈥ 天津大道两侧2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设置的,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㈠ 广告发布经营许可证明;
㈡ 产权证明(涉及租赁关系的,须提供租赁合同);
㈢ 户外广告设施拟设位置平面图及原貌实景彩色照片(5吋四张);
㈣ 计算机绘制的彩色效果图(A4纸型,昼、夜景各四张);
㈤ 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
㈥ 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保证书;
㈦ 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㈧ 利用市政、公交、园林等设施设置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利用其设施的证明;
㈨ 涉及影响法定相邻关系的,还应提交相邻人同意设置的书面协议;
㈩ 在墙体、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提交施工工程监理协议;
(十一) 更换户外广告设施画面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原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
㈠ 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㈡ 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㈢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㈣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㈤ 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㈥ 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㈦ 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㈧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㈨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㈩ 到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和服务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的规定,对占用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申请,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㈠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㈡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㈢ 属于允许设置的范围及载体;
㈣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
㈤ 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㈠ 在市、区政府机关所在地、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区和保护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音乐厅、展览馆、图书馆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㈡ 泰安道(台儿庄道至新华路)、成都道(南京路至昆明路)、解放北路(曲阜道至解放桥)、五大道风貌建筑保护区(成都道以南,马场道以北,西康路以东,马场道、南京路以西范围内)、天津大礼堂周边;
㈢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户外广告设施;
㈣ 影响公共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
㈤ 侵占有损公共绿地,或影响市容景观的户外广告设施;
㈥ 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
㈦ 各类涵洞、行架、桥梁(不含人行过街天桥)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㈧ 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设施;
㈨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
㈩ 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十一) 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十二) 中心城区主干道路隔离带内;
(十三)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棚亭;
(十四) 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或《天津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禁止设置的。
做出不予准许设置决定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设置期满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即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被准予后,被许可人应当自颁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竣工。逾期未竣工的,应到原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续期手续,逾期未开工的该《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自行废止。
被许可人应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验。
第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对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被许可人的报验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填写《验收报告》,由验收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进行查处。执法机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复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