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由沈阳市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地点:
和平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砂山街98号希望大厦701,沈河区房产局(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大南街256号,铁西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社区)北一西路52甲B座1209室,皇姑区房产行政管理所昆山中路131号(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社区),大东区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社区)大东路26号,浑南区新硕街1-1号政务服务中心二层综合窗口,于洪区房产局黄海路16甲号8楼6号窗口,沈北新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中央路64号109室,苏家屯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枫杨路78号房产大厦13楼,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租赁办浑河十一街1-92号(香堤南苑信访局楼上401室),辽中区房产管理处蒲水路28号,新民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新民市新华路8号,康平县房产管理处康平县中心路42号,法库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法库县南外环路劳动大厦四楼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个区办理时间不一致,具体时间请打
电话咨询:
咨询方式:024-83300780,024-88576222,024-85866991,024-86434148,024-24314291,024-23781796,024-25311891,024-89869176,024-89816694,024-25361821,024-27890909,024-87852160,024-87347433,024-87116378
监督投诉渠道:024-83962717
禁止性要求: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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