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危险(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58项: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关于汞的水俣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二)《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环管〔1994〕140号)。
(三)《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20年)(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0号公告)
四、办理机构
生态环境部
五、决定机构
生态环境部
六、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拟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20年)中化学品的企业。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予以登记:
1.符合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相关法规政策和程序要求;
2.符合《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和《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简称《汞公约》)的相关规定。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相关法规政策和程序要求;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3.不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4.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八、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表1 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材料出具 单位 |
介质 |
份数 |
备注 |
|
1 |
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申请表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
2 |
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
3 |
之前每批次的进口、流向和使用情况 |
申请人 |
电子 |
1 |
非首次进口的,应提交 |
|
4 |
进口名录中《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化学品 |
关于所进口化学品仅用于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记有效期内特定豁免用途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5 |
进口名录中《汞公约》管控化学品 |
关于所进口化学品仅用于《<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生效公告》中限定时间内允许用途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6 |
进口汞的来源信息表格 |
申请人 |
电子 |
1 |
出口国为《汞公约》非缔约方的,应提交 |
|
7 |
进口汞的用途信息表格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
8 |
进口名录中《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化学品 |
进口用途符合我国规定的允许用途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电子 |
1 |
进口多氯三联苯的,无需提交 |
9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备案回执 |
申请人 |
电子 |
1 |
进口多氯三联苯的,应提交 |
表2 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材料出具 单位 |
介质 |
份数 |
备注 |
||
1 |
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申请表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
2 |
关于所出口化学品符合《斯德哥尔摩公约》《汞公约》《鹿特丹公约》各项要求的声明和证明 |
出口名录中《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 |
关于出口用途符合《关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六溴环十二烷修正案>生效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84号)、《关于禁止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林丹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10号)规定的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记有效期内的特定豁免用途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4 |
出口通知表格(中英文) |
申请人 |
电子 |
1 |
进口国为《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缔约方,出口不属于《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化学品的,应提交 |
||
5 |
出口名录中《汞公约》管控的化学品 |
关于出口用途符合《<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生效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38号)中限定时间内允许用途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电子 |
1 |
|
|
8 |
出口名录中《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 |
符合进口国提出的特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电子 |
1 |
进口国为《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缔约方,且进口国就所出口化学品向公约秘书处所作出的进口回复为同意在特定条件下进口的,应提交 |
|
9 |
证明材料,证明:化学品在进口时已作为化学品在进口缔约方注册登记;或有证据表明该化学品曾经在进口缔约方境内使用过或进口过并且没有采取过任何管控行动予以禁止;或出口商曾通过缔约方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明确同意、且已获得了此种同意 |
申请人 |
电子 |
1 |
进口国为《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缔约方,且进口国尚未向秘书处提交回复的,应提交 |
详细要求可参见网站:
http://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1/201912/t20191231_756318.html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通过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网址 http://zwfw.mee.gov.cn)在线提交材料,不需要到现场办理。
九、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网上接收: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 http://zwfw.mee.gov.cn
联系电话:010-84660795
对于线上办理有困难的,请拨打联系电话,由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接收申请材料。
十、办理基本流程
(一)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危险(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生态环境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所申请物质不需要开展危险(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技术审核
生态环境部受理申请后,组织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简称固管中心)进行技术审核。
(三)审查
生态环境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必要时,生态环境部根据公约要求,向进口国发送出口通知等。
(四)公示
生态环境部对拟批准的申请公示3天。
(五)批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签发相应进出口放行单;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
(六)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部作出危险(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审批决定后,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审批结果。
十一、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
生态环境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承诺办结时限
承诺办结时限同法定办结时限。
十二、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三、审批结果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或者不予登记通知。
十四、结果送达
作出审批决定后,将电子放行单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管理系统送达企业。申请人也可通过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查看审批决定。
十五、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第五条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2.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5.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6.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3.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六、咨询途径
(一)网上咨询: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http://zwfw.mee.gov.cn
(二)电话咨询:010-84660795
(三)电子邮件咨询:weihua@meescc.cn
(四)信函咨询: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化学品管理技术部,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A栋609B 邮编:100029
十七、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窗口投诉
投诉受理部门名称:生态环境部信访办公室
投诉窗口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号中认大厦一层
联系电话:010-84439879
(二)信函投诉
投诉受理部门名称:生态环境部信访办公室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政邮编:100006
十八、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二)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及调休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十九、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
自申请之日起,可通过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http://zwfw.mee.gov.cn)、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查询公示、审批状态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