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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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构建便捷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自贸试验区、宝坻区、武清区企业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且无债权债务或已开展经营活动但申请注销登记时已对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企业,可依据本办法申请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和被依法宣告破产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注销登记条件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依据本办法申请注销登记,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简易注销提交的材料实施形式审查。


第四条 企业在注销前依法应当公告的,应当自行通过报纸或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第五条 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投资人、合伙人、股东等做出注销决议并对有关清算、公告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由全体投资人、合伙人、股东等对决议事项进行书面确认。


第六条 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投资人、合伙人、股东等在对有关注销登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自主依据本办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企业,依法应当进行注销公告的,可以在企业注销公告中一并注明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情况,并声明作废。第八条 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企业依法作出的解散、清算决议或决定;


(四)企业依据本办法作出的简易注销的决议或决定;


(五)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提交相关材料);


(六)企业无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处理完结,依据本办法申请注销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的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注销的企业在注销登记前,因适用本办法申请注销登记被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由企业自行处理相关争议或者纠纷。企业不得再次以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为由申请简易注销。


第十条 企业因债务问题与债权人发生民事争议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核准企业注销登记后,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注销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注销登记条件,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或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撤销登记等处理,将有关情况载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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