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沈阳市“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企业和群众办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以下简称“一网、一门、一次”),更好地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推动“放管服”改革向纵深发展,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建设资源整合、业务协同、数据共享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着力解决企业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供给导向向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从“线下跑”向“网上办”“分头办”“协同办”转变,为优化营商环境、便利企业和群众办事、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需求导向、聚焦问题。从改革实效出发,聚焦企业群众办事的难点、政务服务过程的堵点、社会反映的痛点,因事制宜提出实施举措,不断满足人民群众需求。
2.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加强顶层设计和集约建设,充分整合利用国家、省、市已有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厘清建设边界,上下衔接联动,左右各司其职。
3.优化流程、创新服务。以数据驱动政务服务业务转型和流程再造,坚持联网通办是原则、孤网是例外,政务服务上网是原则、不上网是例外,增强政务服务主动性、精准性、便捷性。
4.重点先行、加快推广。选择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的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分阶段、分步骤推进改革,加强成果宣传、推广和引导,打造我市“互联网+政务服务”口碑和品牌。
(三)工作目标。以建设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依托,加快推进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最多跑一次”,增强企业和群众的改革“获得感”。
2018年年底前,市及区县(市)有关部门已建设运行的业务办理系统完成与市政务服务平台对接,业务纳入市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70%;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比例不低于70%,50%以上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窗”分类受理;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提供的材料减少30%以上,市、区县(市)两级30个高频事项实现“最多跑一次”。
2019年年底前,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90%;除特殊事项外,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事项进驻实体政务大厅基本实现“应进必进”,70%以上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窗”分类受理;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提供的材料减少60%以上,市、区县(市)两级100个高频事项实现“最多跑一次”。
2020年年底前,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除特殊事项外,均可实现网上办理,热点服务和便民事项基本实现“最多跑一次”“同城通办”。
二、工作任务
(一)建设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横向联通融合市直相关部门业务,纵向贯通衔接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4个层级,功能覆盖事项管理、运行实施、线上线下服务、监督评价等政务服务实施全过程,通过平台一体化实现应用支撑能力一体化、政务服务一体化。
1.统一建设平台。按照“市级统建”原则,建设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作为面向企业和群众开展在线政务服务的统一入口,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政务服务均纳入平台集中统一办理,县级(含)以下政府不单独建设政务服务平台。各部门要统一使用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自2019年1月起,不再保留市直有关部门网站内的政务服务申报及办事指南发布功能,转由市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对外办理业务、发布办事指南。市政务服务平台与省政务服务平台门户形式统一规范、内容深度融合,实现事项集中发布、服务集中提供、业务网上办理。
2.分类整合对接。原则上不再新建部门独立业务办理系统,市直有关部门已建设运行的自建系统要与市政务服务平台对接,统筹利用政务服务资源办理业务。按照“谁建设系统、谁负责对接”的原则,相关部门负责自建系统与市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统一登录、一网通办”。
其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6个部门的9个市级部门自建系统无条件对接;市公安局等6个部门的10个省级部门自建系统,由相关部门负责与上级部门协调开展对接工作,如暂时无法实现对接,须通过市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业务,再由审批部门自行录入省级部门自建系统;市卫生计生委等12个部门的24个国家部委自建系统,由相关部门负责与上级部门协调开展对接工作,如暂时无法实现对接,须通过市政务服务平台统一办理业务,再由审批部门自行录入国家部委自建系统。
其他使用自建系统而未列入以上国家、省、市级自建系统的,比照办理。
3.统一应用支撑。统一身份认证:建设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身份认证体系,为全市政务服务业务办理提供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统一公共支付:建设统一公共支付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支付系统,与非税收入系统、各执收部门收费系统、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和代收机构专用系统等进行对接,为政务服务提供安全、便捷的网上支付渠道和资金结算服务。统一电子证照:依托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已建成的沈阳市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平台,推进政府部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和申请人电子签名的广泛应用,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证照制作、决定公开、收费、咨询等环节全流程在线办理。逐步归集与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的电子证照、申请材料等数据信息,持续提高办事材料线上线下共享复用水平。统一交换共享:依托已建成的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数据共享交换服务。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要保障数据供给,提高数据质量。除特殊情况外,各部门政务信息系统不按要求与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数据的,经费不予保障。
(二)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线上“一网通办”。“一网通办”是将政府部门提供的政务服务通过互联网手段,以网站、微信、手机APP、自助终端为媒介对外提供服务。从功能上,支持企业和群众网上查询办事指南、预约办事内容、提交申报材料、查看办理进度、咨询疑难问题;从内部管理上,有力于提升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全流程监管与考核评价水平。
1.完善网上服务功能。基于现有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网站功能,变“可达、可查”为“可约、可办”。将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事项指南通过沈阳政务服务网统一发布,提供全部服务事项的网上预约功能和网上申报途径,加大服务事项网上办理的推进力度。到2018年年底,市直各部门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70%,区、县(市)各部门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70%;到2019年年底,市直各部门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90%,区、县(市)各部门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90%。进一步完善政务服务中心现场排队叫号、服务评价等配套设施和功能,将相关信息纳入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行同源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办理状态等信息,要在实体政务服务中心、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同源发布。实体政务服务中心要利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业务,做到政务服务线上线下“一套服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
2.拓宽政务服务渠道。结合全市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政务服务“一微两端”建设,即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APP)和自助办理终端。建设政务服务微信公众号,发布政务服务信息,提供服务指南查询、办理进度查询等功能;建设政务服务手机APP,依托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既有成果,提供简易政务服务事项和全部便民服务事项的网上预约、查询、申报、办理等功能;在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中心和分中心设立24小时自助办理区,通过自助办理终端为企业和群众提供7×24小时的无差别政务服务,真正做到政务服务“移动办、掌上办、指尖办、终端办、随时办”。
3.强化政务服务监管。建设覆盖全市的政务服务效能监管平台,将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事项从受理到办结的全过程纳入统一平台监管,严格控制政府部门及委托中介服务的办事时限,规范办理行为,监督运行并及时预警。建立店铺化管理模式,以部门能力商店为展示,由各政务服务实施主体提供事项的网上预约、查询、申报和办理,监管部门对各部门能力商店提供服务内容的深度和广度进行定期检查,通过全市统一政务服务网专栏对外公布,激励各部门提升网上政务服务能力。
4.优化服务评价体系。打造以用户为中心的评价体系,企业和群众在网上获取政务服务过程中,针对部门响应速度、服务完成度、信息反馈度、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店铺星级评价重要指标,并定期将满意度排名通过网站公布。引入第三方社会化评价机制,邀请第三方专业评估团队,对各部门政务服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对部门政务服务上线率、满意率、跑动次数、服务深度等指标进行专业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终“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的重要指标。
(三)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线下“只进一扇门”。“只进一扇门”是通过整合审批职能、集中服务事项、规范运行体系,让企业和群众到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即可完成全审批手续办理,并可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事项的“同城通办”,让企业和群众办事从“找部门”向“找政府”转变,树立整体政府形象。
1.构建四级政务服务运行体系。建设和完善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中心运行体系。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全市智慧社区平台建设,实现全市政务服务业务全覆盖、网络全连通、内容全公开。按照“应进必进、封闭办理”的原则,确需保留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2018年年底,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比例不低于70%;到2019年年底,除特殊事项外,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事项进驻实体政务大厅基本实现“应进必进”。
2.分类推行综合受理模式。以标准统一、流程优化、平台支撑为前提,在政务服务各领域和层级逐步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平台统一监督”的工作模式,使企业和群众办“一件事”只进一门、只到一窗、只跑一次。市、区县(市)两级政务服务中心分别设立“新开办企业专区”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专区”,依托商事主体综合服务平台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全面实行“一份办事指南、一张申报表单、一套申请材料、完成多项审批”的运行模式。自贸区先试先行,全面开展综合受理模式。各政务服务分中心要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全面实施综合受理模式。街道和社区政务服务中心全面推行综合受理模式,并在沈河区、铁西区、浑南区、沈北新区所有街道和社区试点实行“全区通办”。
(四)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最多跑一次”是通过事项梳理、数据共享、要件复用等手段,以数据“跑路”代替群众“跑腿”,从根本上提升审批效率,减少跑动次数,实现单一事项或一类事件的办理全过程只需申请人到现场一次。
1.建立需求侧事项管理模式。坚持从企业群众需求出发,从申请人办事视角设定主题、指南和流程,明确“谁来办、去哪办、怎么办”,并根据办事实际需求,不断丰富政务服务要素构成。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不同类型(投资建设项目、企业法人、自然人)划分服务主题;为政务服务事项名称加注通俗易懂的办事标签;明确申报材料的来源渠道;由市直业务部门统筹指导落实本行业政务服务业务规范,形成一套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统一遵循的事项办理指南。
2.建立“套餐化”服务流程。深入挖掘服务事项之间业务关联关系,形成政务服务需求化“套餐”。将与社会热点需求事件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内部整合,形成“一件事”指南和流程,倒逼政府部门间业务协同办理、信息互认互通。先期梳理全市100件企业群众办事热点事件,由相关政务服务部门牵头,通过全市统一的平台化机制和综合受理模式来具体组织实施。
3.精简审批申报材料。整合涉及多部门事项的共性材料,推广多业务申请表信息复用,推广“一表申请”“一证零表”服务模式,减轻企业群众申报负担。到2018年年底,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提供的材料减少30%以上,市、区县(市)各级30个高频事项实现“最多跑一次”;到2019年年底,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提供的材料减少60%以上,市、区县(市)各级100个高频事项实现“最多跑一次”。
4.推进“最多跑一次”延伸。结合邮政快递等方式,减少企业和群众办事跑动次数,制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提高基层响应群众诉求和为民服务的能力,围绕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扶贫脱贫等领域,开展上门办理、免费代办等服务,推动“最多跑一次”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三、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成立沈阳市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市编委办、营商局、大数据局、市政府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为小组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市营商局。办公室要充实人员力量,抽调各部门业务、技术骨干组成工作推进小组,统筹组织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改革进展情况。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改革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照改革内容逐条落实,各项任务要明确主管领导、责任部门、具体联络人,构建畅通的市、区县(市)两级协调联动机制,确保改革任务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改革全过程进行指导与评估,确保改革各项任务科学推进、落实到位。
(三)探索实行社会化运营。由政府购买服务,对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统一运营。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途径大力宣传推广,引导办事群众关注并使用平台进行网上办事。以提高平台下载量、用户数、用户留存率、活跃用户数、活跃时长等指标为运营指标,全面提升平台生命力和便企利民质量。
(四)强化督查考核。制定“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督查考核办法,重点对各项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建立考核督查机制,定期现场督查进展情况,强化监督结果运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明显滞后的部门和地区启动追责机制,将日常督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综合评价各地区、各部门改革推进情况,将督查考核结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
(五)做好资金保障。对改革推进过程中的平台建设、网络互通、运营管理、升级维护以及相关配套功能开发等工作,各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由财政部门按照经费管理体制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沈阳市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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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所需要件 |
事项依据 |
服务 |
是否收费 |
审批流程 |
实施 |
事项 |
对象 |
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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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核准 |
1.项目单位出具的申请文件;及项目申请报告(含光盘);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3.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2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 |
项目单位出具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3 |
行政许可 |
车用燃气经营许可 |
1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2企业章程、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方案等3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委内会审-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4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
2.《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2015〕138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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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6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7燃气气质检测报告及气源证明 |
3.《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规定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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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1、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2、项目单位关于初步设计及概算的请示 |
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3)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5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1.项目单位出具的申请文件;2.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文本(含光盘);3.项目节能评估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发〔2016〕1764号) |
自然人、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审核转报 |
1.项目单位申请文件; |
1.《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委内会审-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2.项目建议书; |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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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可研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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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资金申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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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节能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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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环境影响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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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备选项目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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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财政部门出具相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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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还款承诺函及配套资金来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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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行政权力 |
境外投资备案项目初审 |
1.申报单位请示。 |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辽宁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14]1028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委内会审-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2.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
||||||||
3.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中要求的附件,包括: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涉及银行融资的,提供银行出具的含融资金额的意向书; |
||||||||
以上材料纸介版一式三份,同时提报电子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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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
1.进口设备免税申请; |
《辽宁省贯彻国家发改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423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委内会审-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2.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原件(附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原件(附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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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口设备免税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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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口设备清单8份(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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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口合同书或者采购销售协议(主要指产品100%出口企业,可以视同鼓励类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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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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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说明材料:合资意向书、中外双方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外方资信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或房证、土地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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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审核转报 |
1.发行外债的申请报告及发行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及资金回流情况等。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委内会审-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以上材料纸介版一式三份,同时提报电子版。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
1.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文件一式两份(复印件);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3]900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委内会审-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2.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五份)及项目可研报告中提出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三份); |
《关于规范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书办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规划[2007]244号) |
|||||||
3.项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一份(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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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项目可研报告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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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项目招标委托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等进口设备招投标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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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各区县(市)发展改革局正式行文提出的项目免税确认申请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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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无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
法人 |
否 |
网上申报-即时办结 |
发改委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进行审核转报 |
1.公告文本2.招标监管部门备案审核表3.项目审批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
法人 |
否 |
提交招标公告--审核--发布 |
发改委 |
13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
1.项目单位出具的申请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定价目录》、《中央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辽宁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领导签批-窗口出件 |
发改委 |
14 |
其他行政权力 |
明码标价监制 |
1.项目单位出具的申请文件;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8号) |
法人 |
否 |
窗口接件-即时办结 |
发改委 |
15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1、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活动许可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
自然人、法人 |
否 |
1、施工作业单位(个人)到施工地所在区、县(市)经信(发)局(电力管理部门)领取许可申请表,制定安全防护措施,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签订安全防护协议,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提出意见。2、区、县(市)经信(发)局(电力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勘验并出具审查意见。3、市级经信委根据上述意见依法审核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
经信委 |
2、施工项目(计划、规划)批准的原件及复印件; |
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
3、安全措施; |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
4、施工单位作业资格证明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等符合相应作业要求的其他资格证明;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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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施工作业地点平面图; |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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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签订的施工安全措施协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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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项目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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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
1、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申请书和申请表;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1998年1月7日施行) |
法人 |
否 |
1.申报单位到所在区、县(市)经信(发)局(电力管理部门)领取许可申请书和申请表(现在情况是对全市地域收购站点的规划布局已经完成,没有站点被取消的情况下不能受理申请),如实填写各项内容; |
经信委 |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
第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
2.区、县(市)经信(发)局(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本地区相关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和现场审核,向市级电力管理部门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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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生资源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 |
|
3.市级经信委根据上述意见依法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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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使用证(租赁场地经营的单位需提供租赁证明))及场地平面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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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人代表及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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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1.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12.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 |
否 |
1.法定要件受理; |
教育局 |
2.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
2.材料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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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校章程 |
3.相关处室联合现场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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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人(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
4.专家评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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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
5.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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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
6.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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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师资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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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当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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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学校所在区域的生源调查情况和办学必要性分析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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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消防(食药监、卫生)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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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电子光盘(材料及顺序要与纸质材料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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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设立 |
1.沈阳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1995年3月18日公布)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自然人、法人 |
否 |
1.法定要件受理; |
教育局 |
2.举办者基本情况登记表 |
2.材料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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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校章程 |
3.相关处室联合现场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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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验资报告 |
4.专家评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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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 |
5.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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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拟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
6.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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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拟任校长基本情况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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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拟聘主要管理人员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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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拟聘教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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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拟任财务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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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专业设置教学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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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主要教学设备、设施及图书一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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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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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确认 |
沈阳市重点实验室确认 |
1.《沈阳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2.《沈阳市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
《沈阳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2015]31号 |
法人 |
否 |
单位申请市科技局受理、现场考察、专家论证、提出审批意见、报局领导审定、同意组建 |
科技局 |
20 |
行政确认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技术合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3.《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
自然人、法人 |
否 |
网上申请-咨询受理-初审-复审-审批-备案登记-归档-返回企业 |
科技局 |
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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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确认 |
沈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 |
沈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申报报告 |
沈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
法人 |
否 |
申报-受理-初审-现场调研-专家评审-认定 |
科技局 |
22 |
行政许可 |
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许可 |
1.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书 |
一、《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法人(经区县市民宗委) |
否 |
|
民委 |
2.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材料清单 |
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2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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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设立地信教公民有关情况说明 |
三《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
4.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
四、《关于下发〈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及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沈宗发〔2010〕7号) |
|||||||
5.拟成立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提交有关消防证明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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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必要的资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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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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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区、县(市)宗教局关于该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审核意见报告,主管区长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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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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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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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1.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申请书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6号令,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法人(经区县市民宗委) |
否 |
|
民委 |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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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复印件各一份(需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及可行性报告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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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一份(需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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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证明复印件一份(需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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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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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筑资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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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申请材料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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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确认 |
变更民族成份 |
未满十八周岁:1.书面申请书;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
一、《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经区县市民宗委) |
否 |
|
民委 |
2.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二、《关于做好民族成份变更和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辽民族发〔2016〕8号)省民委省公安厅印发。 |
|||||||
3.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
三、《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民族成份变更和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沈民族发〔2016〕7号)沈阳市民委市公安局印发。 |
|||||||
4.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
|||||||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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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满十八周岁起两年内:1.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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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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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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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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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其他行政权力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核上报 |
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表3份(需原件) |
一、《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
自然人或法人(经区县市民宗委) |
否 |
|
民委 |
2.企业法人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
二、《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
|||||||
3.企业清真负责人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
三、《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申领办法》(辽民族[2012]49号)第三条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受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一)对提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申请的,应当由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由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
|||||||
4.企业实际负责人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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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员工花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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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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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屠宰师岗位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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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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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他行政权力 |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审核上报 |
1.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书 |
一、《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法人(经区县市民宗委) |
否 |
|
民委 |
2.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材料清单 |
二、《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
3.拟设立地信教公民有关情况说明 |
三、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提交有关消防证明的通知 |
|||||||
4.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
|
|||||||
5.拟成立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
|
|||||||
6.必要的资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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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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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区、县(市)宗教局关于该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审核意见报告,主管区长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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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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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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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许可 |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方案审批 |
1、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
否 |
申请-审查受理-审核-审批-送达 |
公安局 |
2、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器材及燃放产品品种数量明细表;燃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
||||||||
3、燃放作业方案;燃放作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估部门进行安全评估的委托书;焰火晚会安全评估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焰火晚会燃放现场周围环境及警戒布置图; |
||||||||
4、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
||||||||
5、《大型焰火燃放晚会燃放工程审批表》。 |
||||||||
28 |
行政许可 |
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省辖市或省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1、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发照 |
公安局 |
2、申请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
29 |
行政许可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申请报告; |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六条 |
法人 |
否 |
受理-勘验-审核-发照 |
公安局 |
2、《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
||||||||
3、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
||||||||
4、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
||||||||
5、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
||||||||
6、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
||||||||
7、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
||||||||
30 |
行政许可 |
省内跨市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
1、本省范围内向我市运输枪支弹药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所要运输的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及安全可靠的封闭运输设备、办证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0条 |
本省范围内向我市运输枪支弹药的单位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发照 |
公安局 |
2、配售、配购或持有枪支的合法证件。 |
||||||||
31 |
行政许可 |
公章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样章检测合格报告; |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 |
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发照 |
公安局 |
2、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软件检测报告。 |
||||||||
32 |
行政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1.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3.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5.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否 |
受理-审查、查验-发照 |
公安局 |
33 |
行政许可 |
狩猎场、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办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 |
1、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全称及地址、办证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配购枪支弹药品种、数量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9、10条 |
法人(狩猎场、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发照 |
公安局 |
2、申请单位为狩猎场的,需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购置枪支的文件; |
||||||||
3、申请单位为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的,提供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同意购置枪支的审查批准文件。 |
||||||||
34 |
行政许可 |
狩猎场、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办民用枪支持枪证 |
1、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全称、配购枪支种类、型号、枪号、购买时间、枪支制造企业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1条 |
法人(狩猎场、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发照 |
公安局 |
2、提供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的《民用枪支持枪证申请表》一式四份; |
||||||||
3、提供《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回执)。 |
||||||||
35 |
行政许可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论证: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施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2006年2月1日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
否 |
申请-受理-审核-批准 |
公安局 |
1、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注:新建银行应提供金融监管机构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需原件) |
||||||||
2、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图(需原件) |
||||||||
3、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需原件) |
||||||||
4、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需原件) |
||||||||
5、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需原件) |
||||||||
6、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审批表(需原件) |
||||||||
验收: |
||||||||
1、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并附照片;(注:工程验收后如有整改项目,需提供整改报告;100万以上的技防工程由银行自行决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进行技防检验的需提供入网登记表)(需原件) |
||||||||
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需原件) |
||||||||
36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审批 |
1、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申请表(提供运载物品重量、长、宽、高、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拟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
无 |
受理-审核-决定 |
公安局 |
2、承运车辆行车证原件及复印件; |
||||||||
3、车辆载货后照片及产品图纸。 |
||||||||
37 |
行政许可 |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许可(高速公路涉路施工许可) |
1、城建部门领取的临时(挖掘、施工工地)占道申请书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批复文件或设计平面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
拟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施工方案(道路挖掘申请用)。 |
||||||||
38 |
行政许可 |
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审批 |
1、城建部门领取的临时(挖掘、施工工地)占道申请书及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批复文件或设计平面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
拟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施工方案(道路挖掘申请用)。 |
||||||||
39 |
行政许可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核发 |
1、车辆检验合格流程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拟实施剧毒化学品运输的企业及个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
|||||||
3、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运输)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
|
|||||||
4、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
|
|||||||
5、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数量。 |
|
|||||||
40 |
行政许可 |
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设计方案审核,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 |
1、申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第十二条 |
法人 |
否 |
受理-勘验-审核-决定 |
公安局 |
2、填写《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库)竣工验收审核申报表》(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 |
||||||||
3、交通影响评价批复及附图; |
||||||||
4、施工图审查意见及附图; |
||||||||
5、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总平面蓝图、停车场(库)平面蓝图(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
||||||||
6、反映并标注(名称、方位)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设置、基地总平面布置、配置停车场(库)车辆出入口设置、建筑工程配置停车场内部通行道路和车辆泊位、专用机动车泊位的照片。 |
||||||||
41 |
行政许可 |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审批 |
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决定-发证 |
公安局 |
2、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 |
|||||||
3、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
|||||||
4、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
|
|||||||
5、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
|
|||||||
6、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
|
|||||||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
42 |
行政许可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实施)第二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决定-发证 |
公安局 |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
|||||||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八条 |
|||||||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的通知》(2012年9月11日公通字〔2012)4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
|
|||||||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
43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决定-发证 |
公安局 |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
|||||||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
第十四条 |
|||||||
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
|
|||||||
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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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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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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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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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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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许可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
1、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 |
否 |
互联网上审批 |
公安局 |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或其他组织成立文件(批准证书)和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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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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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办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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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1、填写好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表格可在www.ln119.com下载一式两份加盖建设单位公章)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包括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等内容;注明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等情况(加盖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包括土建,消防,内装修)、监理单位公章并签署意见)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烧性能证明文件及由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见证取样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其它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一年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粉刷式、喷涂式防火涂料的钢结构工程应提供施工完毕后粉刷厚度结论的检测报告,检测单位为www.ln119.com首页右下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告模块内公告的检测单位)6、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或企业预核名通知书;设计、施工单位(土建,消防,内装修)、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消防检测、建筑及装修材料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1:1复印件存档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含消防施工单位)、监理、检测单位相关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执业证明文件复印件,本人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注明仅供XX单位办理XX项目消防验收使用)(详见附表);7、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提供1:1复印件存档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8、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1:1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10、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建筑工程提供建筑平面、立面竣工图,规划总平面图(加盖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专用章的标明建筑物摆放位置的规划总平面图即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的附图,原件备查,1:1复印件存档加盖建设单位公章),装修工程还须提供装修竣工平、立、剖面图纸,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还应提供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的系统图。用A4档案夹装订并打印图册目录,图纸加盖设计单位设计章及施工(土建、内装修、消防)单位竣工章,并晒成蓝图,随图附PDF格式的光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决定-发证 |
公安局 |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
46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单位的备案 |
1、《安全技术防范企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5年2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 |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单位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工商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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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相应职称证书、岗位培训证书或与专业相符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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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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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要设备、检验仪器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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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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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行政权力 |
《保安员证》核发 |
1、有效身份证件;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
自热人 |
是 |
材料受理-材料审核-事项签批-事项办结-核发《保安员证》 |
公安局 |
2、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2010年2月3日实施)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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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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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留取考试申请人十指指纹,采集数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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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学历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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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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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行政权力 |
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备案 |
1、总公司的保安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自然人或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审批-办结 |
公安局 |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
3、总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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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东会议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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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 |
||||||||
6、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总经理和两名副经理主要管理人员; |
||||||||
7、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
||||||||
49 |
其他行政权力 |
保安服务公司跨区域经营备案 |
1、总公司的保安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自然人或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审批-办结 |
公安局 |
2、总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
||||||||
3、股东会议决议 |
||||||||
4、对项目经理的任命书 |
||||||||
5、项目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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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安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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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拟任保安服务公司经理、副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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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国际联网接入单位和用户备案 |
1开办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开办者个人身份证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1受理 |
公安局 |
2网站负责人或应急联系人身份证 |
2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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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接入服务商信息 |
3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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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域名服务商信息 |
4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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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域名及服务器IP信息 |
5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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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其他行政权力 |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1、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一、二款;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承办 |
公安局 |
2、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 |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审核-批准-办结 |
||||||
52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备案 |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
【规章】《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2011年1月1日)第四条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办结 |
公安局 |
2、停车场土地权属证明 |
||||||||
3、停车场平面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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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沈阳市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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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 |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无需事先准备,报送材料时到受理窗口统一打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决定-发证 |
公安局 |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
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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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消防设计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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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人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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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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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
||||||||
8、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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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装修工程提供房屋土建的消防法律意见书或房产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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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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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无需事先准备,报送材料时到受理窗口统一打印)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包括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等内容;注明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等情况(加盖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包括土建,消防,内装修)、监理单位公章并签署意见)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烧性能证明文件及由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见证取样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有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其它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一年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粉刷式、喷涂式防火涂料的钢结构工程应提供施工完毕后粉刷厚度结论的检测报告,检测单位为www.ln119.com首页右下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告模块内公告的检测单位)6、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或企业预核名通知书;设计、施工单位(土建,消防,内装修)、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消防检测、建筑及装修材料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1:1复印件存档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含消防施工单位)、监理、检测单位相关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执业证明文件复印件,本人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注明仅供XX单位办理XX项目消防验收使用),详见附表7、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1:1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应提供未被抽中的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或合格的设计备案公示结果;(2009年5月1日前通过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应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9、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1:1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10、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建筑工程提供建筑平面、立面竣工图,规划总平面图(加盖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专用章的标明建筑物摆放位置的规划总平面图即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的附图,新建、扩建工程提供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原件备查,1:1复印件存档加盖建设单位公章),装修工程还须提供装修竣工平、立、剖面图纸,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还应提供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的系统图。用A4档案夹装订并打印图册目录,图纸加盖设计单位设计章及施工(土建、内装修、消防)单位竣工章,并晒成蓝图,随图附PDF格式的光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决定-发证 |
公安局 |
55 |
行政许可 |
普通护照签发、换发、补发 |
(一)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并粘贴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的制证照片;(二)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同时提交申请人本人户口簿、出生证明及复印件;监护人无法到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五)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批-制证-发证 |
公安局 |
56 |
行政许可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批-制证-发证 |
公安局 |
2、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的制证照片。 |
||||||||
3、填写《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申请表》。 |
||||||||
4、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当由监护人陪同,提交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和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意见。 |
||||||||
5、提交港澳关系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港澳关系人是外国籍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复印件。 |
||||||||
6、(1)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或者澳门的(可同时申请偕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提交结婚证明及复印件,偕行子女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及复印件。(2)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的、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的子女,提交父母的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年满十八周岁、未满六十周岁,其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父母均六十周岁以上且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需要其前往照顾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在香港或者澳门无子女证明;六十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需要投靠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十八周岁以上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在内地无子女证明。(3)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提交与具体特殊情况相应的证明。 |
||||||||
7、申请人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或者亲子关系存疑的,须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指定的机构进行亲子鉴定。 |
||||||||
8、遇有特殊情况,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
||||||||
57 |
行政许可 |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核发 |
1、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标准的申请人照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批-制证-发证 |
公安局 |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申请人未满16周岁,也可交验居民户口簿;军人应交验军人身份证明。上述身份证件须留存复印件或者电子扫描图片; |
||||||||
3、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同时提交申请人本人户口簿、出生证明及复印件;监护人无法到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
||||||||
4、军人、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函; |
||||||||
5、申请证件换发的,还需提交原港澳通行证及复印件; |
||||||||
6、申请签注相关材料(见附件)。 |
||||||||
58 |
行政许可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及签注 |
1、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的申请人照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批-制证-发证 |
公安局 |
2、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不满16周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交验居民户口簿,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明(军官证、士兵证、军校学员证)。提交上述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
||||||||
3、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应当提交本人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出具的同意其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函件,但持“赴台批件”应邀赴台的除外。沈阳市市管干部因公办理《台湾通行证》或者持《台湾通行证》办理签注时,还须出具经市委组织部加盖出国审批专用章的《沈阳市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
||||||||
4、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还应提交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等),交验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监护人委托书,交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
||||||||
5、申请证件换发、再次签注的,还需提交原证件及复印件; |
||||||||
6、申请签注相关材料(见附件)。 |
||||||||
59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1、本市居住的发生国籍冲突的儿童需提交:(1)近期免冠照片两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申请表》。(2)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3)申请人外国护照及复印件。(4)国籍冲突的有关证明及复印件。(5)所有复印件均用A4纸复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批-制证-发证 |
公安局 |
2、我市居住的港澳居民需提交:(1)近期免冠照片两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申请表(二)》。(2)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
||||||||
3、已持香港入境事务局签发的定居类进入许可申请赴港澳定居的我市常住居民需提交:(1)近期免冠照片两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申请表(二)》。(2)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香港定居类进入许可及复印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见,经批准后,内地居民凭注销内地户籍和缴销居民身份证的回执,领取出入境通行证。 |
||||||||
4、赴台湾期间,因所持证件逾期、遗失、损毁等情形没有有效证件无法入境的我市居民需提交:(1)近期免冠照片两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申请表(二)》。(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3)公安部协助函。(4)所有复印件均用A4纸复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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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许可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旅行证件核发及签注 |
A.申请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一次有效台胞证需提交以下材料:1、提交临时住宿证明原件(宾馆或住宿地派出所出具)及复印件。2、填写完整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并在右上方粘贴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1张。3、有效台胞证及复印件。4、有效台湾地区身份证。B.申请台湾居民口岸一次有效台胞证需提交以下材料:1、填写完整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并在右上方粘贴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1张。2、有效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批-制证-发证 |
公安局 |
61 |
行政许可 |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考试-发证 |
公安局 |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
62 |
行政许可 |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我国机动车驾驶证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考试-发证 |
公安局 |
2、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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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
||||||||
4、申请人属于内地居民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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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许可 |
持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本地机动车驾驶证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考试-发证 |
公安局 |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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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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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许可 |
增加准驾车型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考试-发证 |
公安局 |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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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
||||||||
4、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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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许可 |
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决定 |
公安局 |
2、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
||||||||
66 |
行政许可 |
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否 |
受理-审核-决定 |
公安局 |
2、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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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许可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决定 |
公安局 |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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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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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 |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否 |
受理-出具审验证明 |
公安局 |
2、《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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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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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需提交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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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注册登记 |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法人 |
是 |
受理-查验车辆-确定号牌-档案复核-制证-办结 |
公安局 |
2、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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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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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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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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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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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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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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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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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变更登记 |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法人 |
是 |
受理-查验车辆-办结 |
公安局 |
2、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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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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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动车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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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机动车行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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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7、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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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转移登记 |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法人 |
是 |
受理-查验车辆-办结 |
公安局 |
2、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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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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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动车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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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机动车行驶证; |
||||||||
6、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7、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
72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
1、《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受理-档案复核-制证-办结 |
公安局 |
2、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
||||||||
3、机动车登记证书 |
||||||||
4、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登记不需提供) |
||||||||
5、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
||||||||
73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注销登记 |
1、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法人 |
否 |
交售机动车-受理-档案复核-办结 |
公安局 |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
||||||||
3、机动车登记证书 |
||||||||
4、机动车行驶证 |
||||||||
5、机动车号牌 |
||||||||
6、《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
||||||||
7、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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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许可 |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法人 |
是 |
受理-临牌制作-办结 |
公安局 |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
3、机动车来历证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
||||||||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未销售的或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
||||||||
5、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
||||||||
75 |
行政许可 |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1、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 |
否 |
提交手续-上线检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
公安局 |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
3、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
||||||||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
76 |
行政许可 |
核发《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
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
自然人 |
否 |
提交手续-核发《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
公安局 |
77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发证 |
公安局 |
2、《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 |
||||||||
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
||||||||
7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补发及换发申请受理 |
1.在华投资人员:(1)有效的外国护照;(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或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3)经中围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主要生活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无犯罪记录证明;(4)国内无犯罪记录证明;(5)四张二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到我局照像);(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8)登记证明及联合年检证明(三年);(9)最近三年的个人完税证明;(10)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2.在华任职人员:(1)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属机构;(2)重点高等院校(即“211”工程院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普通高校招生本科第一批录取院校);(3)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事业单位(直接与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并承担主体工作任务的企、事业单位);(4)高新技术企业;(5)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6)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7)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申请人员须在以上七类单位中任职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有效的外国护照;(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或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国内无犯罪记录证明;(4)四张二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到我局照像);(5)任职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6)《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7)任职单位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联合年检证明;(8)最近四年的个人完税证明;(9)其他证明材料:①在第三类单位任职的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项目证明文件;②在第四类单位任职的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③在第五类单位任职的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④在第六类单位任职的提交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⑤在第七类单位任职的提交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以上证书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委(计委)、科技或商务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分别出具。3.特殊人员:⑴有效的外国护照;⑵四张二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到我局照像);⑶提交国务院所属主管部、委、局出具的推荐函、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在华居住证件、奖励证明以及申请人获得的具有世界影响力或重大价值的科研成果证明;外籍华人科技人才可由人事部确认推荐,由人事部出具推荐函或身份确认函以及《来华定居专家证》。4.夫妻团聚人员:(1)有效的外国护照;(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或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无犯罪记录证明;(4)四张二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其外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5)提交婚姻证明;(6)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产权证明。5.亲子团聚人员:(1)有效的外国护照;(2)四张二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到我局照像);(3)提交其中国籍父母一方的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外籍父母一方的护照及《外国人永久居留证》;(4)本人出生证明或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的需提交收养证明;(5)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6.亲属投靠人员: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1)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或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3)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主要生活地(连续居留2年以上)无犯罪记录证明:(4)四张二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我局照像);(5)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的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外国人的护照及《外国人永久居留证》;(6)经公证的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7)经公证的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证明;(8)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9)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被投靠人房屋租赁或产权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上报省厅 |
公安局 |
7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申请的受理 |
1.填写申请书:(1)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填写《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书》。(2)申请恢复中国国籍的填写《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表》。(3)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填写《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书》。上述申请书(表)一式三份,每份申请表(书)贴上申请人二寸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相片,并另附一张相同的相片,供签发证件使用。国籍申请书(表)由申请人用钢笔逐项、准确、如实地填写,字迹要清晰(儿童或本人无力填写的可由他人代填,但要在“代写人”处签字,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盖章或按手印)。2.申请人要求加入(或恢复、或退出)中国国籍的书面申请,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要在申请书内注明自愿放弃原国籍字样。3.相应证明:(1)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①外国护照或旅行证件复印件;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复印件;③定居身份确认表复印件;④恢复中国国籍的,提供曾经具有过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⑤加入中国国籍的,如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所生的子女,须提供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相关证明。⑥受理机关认为有关的其他材料。(2)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②户口薄复印件;③与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事由相应的证明文件复印件;④受理机关认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自然人 |
是 |
受理-上报省厅 |
公安局 |
80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国人来华签证的签发、延期、换发、补发 |
1.填写完整的《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并粘贴符合规定要求的照片一张;2.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需复印本人资料页、有效签证页及本次入境章页);3.提交居住地派出所或宾馆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4.申请停留签证还需提交:(1)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非外交、公务事由需要超过免签期限继续停留的,应当按照申请普通签证的规定,提交相应期限的停留证件。(2)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需要离开船舶停靠的港口所在城市的,应当提交海员证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和船舶代理公司的担保函件,以及已确定日期和座位的机(车、船)票或者其他与停留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3)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退籍证书、外国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与停留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4)外国人居留事由终止,因人道原因需要继续停留的,应当提交居留证件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离职证明、休学证明、毕业证书等。5.持有停留证件的外国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停留证件有效期内离境的,可以申请换发停留证件。申请材料和换发要求按照前述规定办理。6.对停留证件遗失、损毁或者被盗抢的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报失证明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照会和新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可以补发相应期限的停留证件。7.签证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有必要的补充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批准-制证 |
公安局 |
81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生日期更正 |
本人申请书、毕业证、档案及与出生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公通【2012】183号、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文件《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公指发【2004】24号 |
自然人 |
否 |
市局社区警务支队窗口受理-审核-批准-派出所落户 |
公安局 |
82 |
其他行政权力 |
性别变更 |
1、本人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公通【2012】183号、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文件《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公指发【2004】24号 |
自然人 |
否 |
市局社区警务支队窗口受理-审核-批准-派出所落户 |
公安局 |
2、医院诊断等 |
||||||||
83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
本人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 |
自然人 |
否 |
1.到派出所申请2.分(县)局审批 |
公安局 |
84 |
其他行政权力 |
恢复户口申报 |
根据审批需要出具的相关材料 |
关于删除重复(补入遗漏)户口有关事项的通知(沈公户【2002】5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补入遗漏落户的通知》沈公传【2011】2063号、参照相关政策规定 |
自然人 |
否 |
市局社区警务支队窗口受理-审核-批准-派出所落户 |
公安局 |
85 |
其他行政权力 |
姓名变更 |
本人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档案材料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公通【2012】183号、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文件《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公指发【2004】24号 |
自然人 |
否 |
市局社区警务支队窗口受理-审核-批准-派出所落户 |
公安局 |
86 |
其他行政权力 |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发证 |
公安局 |
2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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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其他行政权力 |
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
自然人 |
否 |
受理-发证 |
公安局 |
2、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
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
||||||||
88 |
行政许可 |
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
1.《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 |
【行政法规】《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 |
自然人 |
否 |
受理-发证 |
公安局 |
2.交验电动自行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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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
4.电动自行车来历凭证(“三联据”不做为来历凭证办理登记业务); |
||||||||
5.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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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延期、换发、补发 |
1.填写完整的《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并粘贴符合规定要求的照片一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第一款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批准-制证 |
公安局 |
2.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需复印本人资料页、有效签证页及本次入境章页);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
|||||||
3.提交居住地派出所或宾馆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
|||||||
4.申请停留签证还需提交:(1)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非外交、公务事由需要超过免签期限继续停留的,应当按照申请普通签证的规定,提交相应期限的停留证件。(2)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需要离开船舶停靠的港口所在城市的,应当提交海员证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和船舶代理公司的担保函件,以及已确定日期和座位的机(车、船)票或者其他与停留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3)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退籍证书、外国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与停留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4)外国人居留事由终止,因人道原因需要继续停留的,应当提交居留证件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离职证明、休学证明、毕业证书等。5.持有停留证件的外国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停留证件有效期内离境的,可以申请换发停留证件。申请材料和换发要求按照前述规定办理。6.对停留证件遗失、损毁或者被盗抢的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报失证明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照会和新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可以补发相应期限的停留证件。7.签证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有必要的补充材料; |
|
|||||||
90 |
其他行政权力 |
特殊家庭困难赴港1年多次探亲签注审批 |
1.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并粘贴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的制证照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批准-制证 |
公安局 |
2.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86〕178号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
3.(1)未满16周岁人员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申请。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如出生证明、户口簿等)、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监护人委托他人陪同的,还须提交委托书以及陪同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2)国家工作人员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办理港澳通行证的证明。(3)申请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属部队驻地的受理机构受理,还需提交具有审批权的军队系统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港澳通行证的意见。(4)申请证件换发的,还需提交原港澳通行证及复印件。(5)申请探亲签注的,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及复印件、被探望亲属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就业、就学证明复印件。(6)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来内地后申请的,由暂住地地级以上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并提交中国护照和定居国外证明及复印件。(7)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及复印件。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2015年4月1日实施) |
|||||||
4.外省居民须持身份证、沈阳办理的合法有效的居住证可在沈阳办理港澳通行证及探亲签注,登记备案的外省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在沈阳办理,须回户籍所在地申请。 |
|
|||||||
91 |
其他行政权力 |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 |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
3.机动车号牌(换领号牌业务) |
||||||||
92 |
其他行政权力 |
补(换)领机动车行驶证 |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
3.机动车; |
||||||||
4.机动车行驶证(换领行驶证业务) |
||||||||
93 |
其他行政权力 |
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
自然人 |
是 |
受理-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
||||||||
3.交验机动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 |
||||||||
4.机动车登记证书(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 |
||||||||
94 |
其他行政权力 |
补(换)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 |
【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2013年1月1日施行) |
自然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办结 |
公安局 |
2.行驶证; |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
|||||||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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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成立要件: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法人、自然人 |
否 |
成立:1.核名;2.网上申报;3.受理;4.审核;5.现场勘验;6.审批;7.办结;变更:1.网上申报;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注销:1.核名;2.网上申报;3.受理;4.审核;5.现场勘验;6.审批;7.办结 |
民政局 |
1.提交成立登记申请书;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
|||||||
2.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 |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
3.验资报告; |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
|||||||
4.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
|||||||
5.章程; |
|
|||||||
6.会员及理事成员名单; |
|
|||||||
7.已填具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
|
|||||||
流程:1.核名;2.网上申报;3.受理;4.审核;5.现场勘验;6.审批;7.办结 |
|
|||||||
变更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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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登记申请书; |
|
|||||||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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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登记事宜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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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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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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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1.网上申报;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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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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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销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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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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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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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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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及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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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成立登记要件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
法人、自然人 |
否 |
成立:1.核名;2.网上申报;3.受理;4.审核;5.现场勘验;6.审批;7.办结;变更:1.网上申报;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注销:1.网上申报;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 |
民政局 |
1.成立登记申请书; |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
|||||||
3.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
|||||||
4.验资报告; |
|
|||||||
5.章程; |
|
|||||||
6.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
|
|||||||
7.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
|
|||||||
流程:1.核名;2.网上申报;3.受理;4.审核;5.现场勘验;6.审批;7.办结 |
|
|||||||
|
|
|||||||
变更登记要件: |
|
|||||||
1.变更登记申请书; |
|
|||||||
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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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会(理事会)关于变更事宜的会议纪要; |
|
|||||||
4.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等; |
|
|||||||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
|
|||||||
流程:1.网上申报;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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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销登记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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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注销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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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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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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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等; |
|
|||||||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
|
|||||||
97 |
行政许可 |
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成立登记要件: |
【行政法规】《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自然人 |
否 |
成立流程:1.核名;2.网上申报;3.受理;4.审核;5.现场勘验;6.审批;7.办结。 |
民政局 |
1.基金会成立登记申请书; |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变更流程:1.网上申报;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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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
注销流程:1.网上申报;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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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会章程; |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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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场所使用证明;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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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验资报告;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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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始基金捐赠承诺书(自拟); |
将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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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基金会理事、监事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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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秘书长专职承诺书(自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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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基金会法人登记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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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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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基金会章程核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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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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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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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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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会变更登记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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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理事会关于变更登记事宜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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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提交《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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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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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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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销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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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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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会法人注销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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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会清算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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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会清算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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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金会履行内部程序有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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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许可 |
涉外养老机构审批 |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消防、卫生、环境评估合格手续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申请人提交登记所需要件; |
民政局 |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
2.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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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6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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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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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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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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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设立登记 |
根据申请人所选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按照有关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发起人提交申请材料。 |
【法律】《慈善法》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法人、自然人 |
否 |
流程:1.核名;2.网上申报;3.受理;4.审核;5.现场勘验;6.审批;7.办结 |
民政局 |
申请材料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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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申请书应当明确提出设立慈善组织的意愿,以及该组织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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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程中有关财产管理使用的一章中要增加项目管理制度的规定,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一章中要增加“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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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认定 |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法律】《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法人 |
否 |
1.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民政局 |
1.《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和《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 |
2.受理;3.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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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履行内部程序,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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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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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无业务主管单位无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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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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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和《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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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决策机构会议决议。履行内部程序,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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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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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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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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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无业务主管单位无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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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1.《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书》; |
【法律】《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法人 |
否 |
1.应当履行内部程序,召开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理事会,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
民政局 |
2.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2.受理。3.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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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理事会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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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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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只需提交《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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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确认 |
收养子女登记 |
1.收养登记申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 |
自然人 |
否 |
1.申请;2.受理;3.办结。 |
民政局 |
2.亲属关系公证书(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儿童无需提交此项) |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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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养人情况证明(单位出具)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1999年5月25日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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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养人情况(本人填写) |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放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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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街道计生部门出具) |
【规范性文件】《关于收养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发〔199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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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养人情况(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儿童的此项由福利机构提供) |
第一条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按照《收养法》规定在我省境内收养子女或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需到各地级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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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送养人不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协议(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儿童由无需提交此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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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收养人情况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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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收养人情况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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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收养登记询问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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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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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收养人身体健康体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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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其他行政权力 |
残疾等级评定 |
1.个人书面申请2.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诊断证明3.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工致残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4.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情与原等级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5.在职人员由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属地管理部门(户籍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6.2人的《个人证实材料》7.身份证明(退伍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警衔登记表,以本人申请的伤残类别为准)8.户口簿、身份证9.2寸正身近期免冠照片3张(警察着警服)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
区、县(市)民政局 |
否 |
将区、县(市)上报的评残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上报省民政厅 |
民政局 |
104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分伤残人员残疾等级鉴定 |
1.伤残档案2.病历及影像资料、实验室检查结果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1号) |
自然人 |
否 |
将鉴定结果及评残档案上报省民政厅 |
民政局 |
10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1.《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民政部《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 |
法人 |
否 |
1.网上申报。填写并申报年度检查报告书;2.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年检初审;3.登记管理机关审核;4.公告年检结果。 |
民政局 |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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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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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
法人 |
否 |
1.网上申报。填写并申报年度检查报告书;2.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年检初审;3.登记管理机关审核;4.公告年检结果。 |
民政局 |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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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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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其他行政权力 |
非公募性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 |
1.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报告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民政部《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
法人 |
否 |
1.网上申报。填写并申报年度检查报告书和年度专项信息审核报告;2.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年检初审;3.登记管理机关审核;4.公告年检结果。 |
民政局 |
2.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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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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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度专项信息审核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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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捐赠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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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益支出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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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作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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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预算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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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及近期免冠彩色2寸照片一张;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
自然人 |
否 |
1.个人申请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申报; |
司法局 |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合同(一式二份); |
第七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由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
2.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初审,合格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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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二份);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003年3月31日起施行) |
3.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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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式二份); |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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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一式二份);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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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期满合格证明。 |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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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确认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登记 |
一般变更: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1.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
司法局 |
1.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 |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
2.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初审,合格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上报; |
||||||
2.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
3.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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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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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称变更(1)合伙人会议决议;(2)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3)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2.执业场所变更(1)合伙人会议决议;(2)新办公场所租房协议书原件、复印件;(3)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3.合伙人变更(1)合伙人会议决议;(2)新的章程、合伙协议及出资证明;(3)原合伙人债权债务的清理证明(财务结清证明、股份转让协议);(4)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5)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6)退伙的要提交业务结清、案卷登记及卷宗归档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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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定代表人变更(1)合伙人会议决议;(2)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3)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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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其他行政权力 |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初审的审核转报 |
1.《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2..当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3.身份证件原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4.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件;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毕业证书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5.与本人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报名上传照片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 |
【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1.形式审查:申请人相关材料齐全,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之补齐。2.实质审查: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如有问题,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听取陈述申辩意见。(注:补充材料及听取陈述申辩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3.呈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
司法局 |
第四条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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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备案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1.设立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各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 |
司法局 |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登记表(一式三份)。 |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
2.各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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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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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注销登记备案 |
1、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2000年3月31日施行) |
法人 |
否 |
1.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
司法局 |
2、设立单位申请; |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2.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初审,合格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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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善后清算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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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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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收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正副本)、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一并报市局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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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律师事务所年检 |
1.年度考核登记表;2.律师所年度工作总结及律师所主任年度述职报告;3.律师所财务报表。 |
【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2010年4月8日起施行) |
自然人合伙 |
否 |
1、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2、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3、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
司法局 |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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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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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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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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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部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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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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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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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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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
1.律师执业登记年度考核登记表;2.人事存档证明,退休证或教师证明材料;3.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4.律师学历、学位、职称有变化的,提供相关证明;5.办理法援案件的证明;6.参加社会服务或公益活动证明;7.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1、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2、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评定考核等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注明考核结果并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3、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
司法局 |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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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2010年4月8日起施行) |
||||||||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
||||||||
1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律师执业初审的审核转报 |
1.律师执业申请表;2.实习律师鉴定表;3.人事存档证明或退休证或教师证明;4.司法资格证书原件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5.学历证明原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将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律师转正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材料报送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进行最终审查 |
司法局 |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28日施行) |
||||||||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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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司法鉴定人登记初审的审核转报 |
一、新增司法鉴定人登记初审: |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2005年9月30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地考察或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材料审查通过的,上报省司法厅进行审核。 |
司法局 |
l.《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2.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1)身份证;(2)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3)学历证书(最初学历和最后取得与所从事的行业相关的学历;(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5)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7)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或档案所在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8)已退休的提交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或退休证。3.专业相关性证明材料。包括拟去执业机构出具的书面论证意见、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市局的书面审核意见。4.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5.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6.申请人提交的只在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7.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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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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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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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司法鉴定行政审批操作规程》(辽司发[2014]13号,2014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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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市(绥中、昌图县)司法局行使初步审查责任,形成审查意见书面报省司法厅审批。所属各县区司法局可按市(县)司法局授权协助办理所在地司法鉴定相关审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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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初审的审核转报 |
一、新增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初审: |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5年9月30日施行)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否 |
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件,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采取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考试考核、实地调查或专家面试等方法进行核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
司法局 |
l.《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2.证明申办部门单位的相关文件。包括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行业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等。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应当为执业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部门单位任命。机构负责人年龄应在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超过65周岁的司法鉴定人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特殊情况,需经省司法厅主管副厅长或厅长审批。3.执业场所证明。有固定执业场所的应当提供产权凭证;租赁房屋的提供不少于5年的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的产权凭证;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所”的,场所面积应当不少于120㎡,申请设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场所面积应当不少于150㎡;4.资金证明。由申办部门单位提供,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项目在3项以上的,应当提供不少于100万元的资金证明。5.具有较高的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6.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7.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在65周岁至69周岁的人员,不超过鉴定项目人员的三分之一。8.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9.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包括下列内容:(1)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执业场所和注册资金;(2)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和组织形式;(3)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4)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程序和职责;(5)司法鉴定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6)司法鉴定机构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责;(7)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的变更、修改;(8)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执业管理、质量管理形式;(9)司法鉴定机构资产来源、财务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10)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撤销后的终止程序及其资产处理;(11)需要说明的事项。司法鉴定机构章程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之日起生效。10.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设立部门单位的授权书,内容包括机构负责人任免及职责、重大仪器设备购置或使用、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 |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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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初审: |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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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一执业周期(5年)的执业情况报告。报告应载明机构的自然情况、机构和人员管理情况、每年办案量、信访投诉情况、机构和人员的奖惩情况等必要信息。2.新增鉴定机构登记初审所需的材料。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司法鉴定行政审批操作规程》(辽司发[2014]13号,2014年9月17日发布)第四条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市(绥中、昌图县)司法局行使初步审查责任,形成审查意见书面报省司法厅审批。所属各县区司法局可按市(县)司法局授权协助办理所在地司法鉴定相关审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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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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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表》一式三份,机构档案。2.申请变更机构名称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提供申办部门单位行业主管机关核准的正式文件、核发证照等证明材料。3.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提供申办部门单位所在行业的主管机关的任职、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证明文件(加盖行业主管机关公章)。4.申请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提供机构的书面任命和申请文件,并加盖机构公章。5.申请变更机构执业场所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租赁房屋的应当提供不少于五年的租房合同(协议)、租赁房屋的产权凭证。6.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资金证明,注册资金数额只能增加不能减少。7.申请增加业务项目(厅局规划行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提供申办部门单位从事该项业务的行业资质证明、必要的仪器设备目录和照片、从事该项业务的专门人员(不少于3人)及其他需提供的材料。8.申请减少业务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当对相应停止执业项目的司法鉴定人办理注销登记或调转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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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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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2.《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3.《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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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鉴定机构补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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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件遗失:1.《补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3.机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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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件损毁:1.《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2.破损的《司法鉴定许可证》。3.机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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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许可 |
台港澳人员来沈阳就业许可 |
(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一式两份,近期二寸彩色免冠照片三张。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6号)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及用人单位 |
否 |
1.受理。 |
市人社局 |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属分支机构的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
2.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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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旅行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
3.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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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4.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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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人单位与被聘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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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 |
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28号)、《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
法人 |
否 |
1.受理。 |
市人社局 |
1.《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
2.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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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
3.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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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
4.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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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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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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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作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学历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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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资格证等)。有3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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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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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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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提供本公司具备从业资格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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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单位申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除提供以上资料,还要提供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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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原件和复印件及成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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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文件或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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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还需提供取得辽宁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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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及域名注册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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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服务器或租用服务器手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提供的计算机信息和网络专业学历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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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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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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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备案表》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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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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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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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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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注销审批备案表》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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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4.房屋租赁协议、所租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6.办公设备清单;7.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8.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2.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警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6.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
企业 |
否 |
1.受理;2.现场勘验;3.审批;4.发证。 |
市人社局 |
121 |
行政许可 |
普通技工学校设立、变更、延续、终止审批 |
一、设立审批(一)审批件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 |
否 |
1.受理 |
市人社局 |
1.举办者提出筹设技工学校的申请;2.《沈阳市技工学校申办审批表》(一式三份);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含学校所有教育用地、房屋产权的证明,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附件1第21项: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设立审核下放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2.审查及现场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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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备用件 |
3.辽宁省关于印发《辽宁省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2]6号)第二条技工院校设立、变更、调整、终止,采取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程序进行。 |
3.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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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联合办学,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2.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3.校长、教师、管理人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4.所设专业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各种制度、发展规划、经费管理使用;学制年限和教学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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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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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举办者的申请报告;2.原举办者需提供财务清算报告;3.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定;4.学校原章程和变更举办者后的新章程、新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5.新举办者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总值不少于300万人民币的实习、实验设备证明材料,并出具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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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校长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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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校长的申请报告;2.拟任校长资格(学历、职称、职业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个人从教工作简历;3.学校举办者同意变更校长的文件及理(董)事会变更校长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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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称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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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更名申请报告;2.学校董(理)事会关于同意更名的决定;3.学校更名后的新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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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业(工种)变更:1.申办报告;2.各专业教师花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学历和职称、职业资格);3.现有办学设施、设备(含生活设施)清单;4.学校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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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址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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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报告;2.新校址办学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明、公安消防部门对校舍进行安全审查验收合格的文件、场地及使用建筑平面示意图、场地及使用建筑面积一览表;3.办学设施设备(含生活设施)清单;三、延续:1.申请报告;2.许可证有效期内教学工作总结材料;四、终止:1.终止办学申请报告;2.学校董(理)事会提交终止办学的决议;3.学校财务清算完结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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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许可 |
职业技能鉴定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
一、设立(一)审批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法人 |
否 |
1.受理 |
市人社局 |
1.申请单位法人身份证明; |
2.《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3号,2004年9月1日实施)附件3:国务院审改办向我部通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4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的审批。 |
2.审查及现场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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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单位出具的开展鉴定工作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
3.《关于下放职业能力建设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2号) |
3.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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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
4.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18号)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所所需变更主办单位、法人、调整职业(工种)或鉴定等级的,应填写《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事项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新建所的申办程序进行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所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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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备用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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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展考评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收费管理办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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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二、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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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站地址、名称、负责人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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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地址、名称、负责人变更事项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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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需提供变更地址、名称、负责人的材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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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租赁或借用场所设施设备,须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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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的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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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函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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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工种场地、设备的资料清单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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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职业(工种)和等级变更事项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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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拟担任工种鉴定的考评员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一份。三、注销:1.《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所事项变更审批表》;2.申请单位决策机构申请注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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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善后工作处理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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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1.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法人 |
否 |
预审 |
市人社局 |
2.工作资历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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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学位(学历)证书或相关批准文书,职业资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
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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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犯罪记录证明 |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 |
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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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体检证明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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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聘用合同或任职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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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申请人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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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申请人6个月内正面免冠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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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申请人所持签证(Z字或R字)或有效居留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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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许可 |
特殊工时审批 |
1.沈阳市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 |
关于印发《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辽劳社发[2008]83号) |
法人 |
否 |
1.受理 |
市人社局 |
2.特殊工时制岗位的工作、休息制度 |
2.审查及现场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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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含职工大会)决议 |
3.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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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4.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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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确认 |
职业资格证书核准 |
1.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与复印件1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1994年7月5日通过)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自然人 |
否 |
1.申请方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鉴定申请。 |
市人社局 |
2.《沈阳市职业资格鉴定申请表》(晋升职业资格等级需另附原职业资格证书与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1份。 |
2.经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后,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将许可材料提交行政部门。 |
|||||||
3.《沈阳市职业资格鉴定人员名册》原件与复印件1份。 |
3.行政部门根据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对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核准,对符合法宝条件、标准的,由行政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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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确认 |
沈阳市企业员工、各类从业人员、各类院校学生职业技能鉴定 |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国家职业标准 |
自然人、法人 |
是 |
1.鉴定申报 |
市人社局 |
2.学历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学籍证明 |
2.鉴定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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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成绩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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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书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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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确认 |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2.如实填写《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颁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卫生医疗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2014) |
自然人、法人 |
否 |
由企业或工伤职工向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材料——由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鉴定——结论复核——结论下发至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或工伤职工到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鉴定结论 |
市人社局 |
128 |
行政确认 |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如实填写《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3.市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志(至少1年以上病历、癌症除外)。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卫生医疗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T16180-2014)及《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3年4月) |
自然人、法人 |
否(需参加体检的人员由医院收取检查费) |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初审并录入劳动能力鉴定系统——材料复审——安排体检——组织鉴定——结论复核——结论公示——结论下发至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市人社局 |
129 |
行政确认 |
工伤认定 |
1工伤认定申请表、清单2营业执照复印件3工伤事故报告4现场两人证明5受伤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6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7就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 |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沈阳市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工伤职工,沈阳市市属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中央直属驻沈阳的有关单位)。 |
否 |
1、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
市人社局 |
2、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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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材料齐全的,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下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或《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齐全的,及时告知需要补全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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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确认 |
工龄确认(企业) |
1、职工(或个人)档案。2、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原件。3、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或外埠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 |
1.《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档发[2004]24号) |
法人、外埠转入沈阳的自然人 |
否 |
(1)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经办人员接受当事人申请委托后对其要件条件进行初审。 |
市人社局 |
2.《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 |
(2)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经办人员带齐要件到窗口进行工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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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4.《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国直人习字第79号) |
(3)工作人员接收要件,并对当事人申办条件及要件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条件当场认定。 |
|||||||
5.《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3]15号)7.其他各类企业职工对应的国家及省规范性政策和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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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劳动用工备案 |
1.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三、规范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一)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规范性文件】 |
法人 |
否 |
1.查阅资料2.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
市人社局 |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合同已停 |
《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辽劳社发[2007]48号)三、实施内容(八)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十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与监管,具体操作工作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相关单位配合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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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鉴证,每人带一份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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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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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录用职工登记表(一人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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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录用职工名册(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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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引进人才劳动关系审核 |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负责毕业满两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大中专毕业生到市就业服务局办理)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才引进落户工作,办理人才引进落户需提供以下资料: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户口迁移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沈政发[2004]2号)第二部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接受国家高等教育、取得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技能证书的人员;海外留学归国创业人员;接受国家普通中等以上教育、取得中专以上层次毕业证书和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在沈就业,并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人员;近3年内曾获副省级城市或省会城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奖项的人员;在某一领域有突出贡献或专长,曾获得国家级发明专利(含国外专利)的人员;经市级以上部门批准引进的文艺、体育人才及特殊技能人才;在沈有突出贡献,获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外地来沈人员;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市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落户的其他人才。 |
自然人 |
否 |
查阅资料,进户审批表加盖专用章 |
市人社局 |
1、落户人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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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落户人学历证书(毕业证)、省教育厅开具的学历认证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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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业证明.(a、b两项同时具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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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与沈阳市企业签订、用人单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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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养老保险连续缴费壹年以上证明。(沈阳养老保险网站打印并经保险机构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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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人户口本(原集体户口的提供经公安机关盖章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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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落户地有关手续(选其中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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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落本人新房的:提供房产证或契税证、购房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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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落亲属同事同学朋友家的:提供户主户口薄、身份证、房产证。 |
||||||||
c.落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口薄首页复印件及单位同意落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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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落市人才市场的:提供档案托管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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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其他行政权力 |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初审与聘任 |
1.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 |
自然人 |
否 |
1.报名受理 |
市人社局 |
2.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职称证原件及复印件 |
2.培训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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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放胸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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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其他行政权力 |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退审批(企业) |
1.《沈阳市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一式四份)。 |
【规范性文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退审批》(《关于下放高级专家延退审批权限的通知》(辽人发〔1992〕74号)) |
法人 |
否 |
1.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延退书面申请。 |
市人社局 |
第2条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高级专家延退问题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其他事业单位高级专家延退,省属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市属的由各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延退的高级专家,可不占单位专业技术岗位数额。 |
2.所在单位同意后,帮助申请人组织必备材料,并向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延退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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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申报单位将必备材料在高级专家退休年龄的前二个月报市人社局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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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申报单位与市人社局共同组织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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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市人社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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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登记 |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
否 |
1.受理2.审核3.办结 |
市人社局 |
2.如新开户单位已办理“五证合一”,需在报盘程序中“新开户单位基础信息采集(五证合一)”模块,按要求准确输入单位的名称、隶属关系、单位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录入信息核对无误后存盘,将电子文档保存到U盘中,同时打印《沈阳市社会医疗(生育)保险登记表》两份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
2.《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
|||||||
3.如新开户单位未办理“五证合一”,需在报盘程序中“新开户单位基础信息采集(非五证合一)”模块,按要求准确输入单位的名称、隶属关系、单位类型、税号、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录入信息核对无误后存盘,将电子文档保存到U盘中,同时打印《沈阳市社会医疗(生育)保险登记表》两份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
3.《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办〔2016〕23号) |
|||||||
4.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的《承诺书》(仅新单位开户使用); |
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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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辽宁省社会保险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 |
5.《关于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9〕33号) |
|||||||
6.单位经办人二代身份证原件。 |
6.《关于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0〕127号) |
|||||||
温馨提示: |
7.《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93号) |
|||||||
1、单位开户后,需同时办理本单位职工参保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详见单位职工新参保批量申报办理、单位职工续保批量申报办理)。 |
8.《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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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五证合一”的单位需补充提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
|
|||||||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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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复印件需用A4纸单面等比例复印,每页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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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遇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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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
1.本市户籍老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本市居民 |
否 |
代办单位负责参保人员的资格审查,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应缴费用,代办单位代参保人员缴费 |
市人社局 |
2.外市后转入老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外市无医保证明 |
2.《居住证暂行条例》(第663号国务院令) |
|||||||
3.本市户籍成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3.《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沈劳社发〔2007〕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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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市户籍成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
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 |
|||||||
5.本市户籍未成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父母任意一方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5.《关于进一步明确居民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9〕4号) |
|||||||
6.外市户籍未成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父母任意一方需缴纳一年以上的沈阳地区养老及医疗保险(同时提供缴纳保险一方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6.《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人社发〔2010〕124号) |
|||||||
7.本市户籍准新生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生育登记单原件及复印件、孕妇手册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
7.《关于在校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外出探亲期间医疗费给付和允许农民工未成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143号) |
|||||||
8.外市户籍准新生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生育登记单原件及复印件、孕妇手册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父母任意一方需缴纳一年以上的沈阳地区养老及医疗保险(同时提供缴纳保险一方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8.《关于沈阳市城镇居民“新生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通知》(沈医保发〔2011〕14号) |
|||||||
9.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9.《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时间的通知》(沈人社发〔2012〕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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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市低保或低保边缘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低保证或低保边缘户证原件及复印件 |
10.《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7〕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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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市重残人员(二级及以上)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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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我市孤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儿童福利证》(市儿童福利院孤儿也可开具介绍信)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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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保险登记 |
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 |
社会保险法 |
法人 |
否 |
持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分局即时进行审批 |
市人社局 |
138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伤保险登记 |
营业执照 |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
法人 |
否 |
持营业执照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分局即时进行审批 |
市人社局 |
139 |
其他行政权力 |
参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核定 |
《年月事业单位职工增减变动明细表》等 |
事业保险经办规则 |
参保单位 |
否 |
持相关变动手续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分局即可完成核定 |
市人社局 |
140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 |
(一)建设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施行) |
符合相关划拨供地政策及法律法规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 |
否 |
受理-审批-发件 |
规划局 |
1.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自然人)委托书原件1份; |
【规章】《划拨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2001年10月22日颁布) |
|||||||
3.发改委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 |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
|||||||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复印件1份。 |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7号)二、主要职责(六)承担管理全市土地资产的责任。负责编制和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开发年度供应计划;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和出租,培育规范土地市场;负责土地登记、核准颁发土地证书;负责城乡地籍和集体土地流转的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基准地价,管理全市地价评估工作。 |
|||||||
5.土地来源审查:新征地需省、市级建设用地批复、被征地单位出具的征地补偿完毕证明原件1份;国有存量建设用地需先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如拆迁部门负责动迁工作,需提供拆迁补偿完毕证明原件1份。 |
|
|||||||
6.定规划线及确认权属界线的1:500或1:1000地形图原件1份。 |
|
|||||||
7.地籍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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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申请单位盖章确认的实测坐标宗地图(共用宗地的,需区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分摊用地审核表)原件4份。 |
|
|||||||
9.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非营利性或公益性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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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宗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土地划拨(有偿/无偿)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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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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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设项目要件中的1、2、5、6、7、8、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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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宗地内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所有权人为土地处置申请人)。 |
|
|||||||
若要件发生变化,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文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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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1、申请表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管理办法》) |
项目单位 |
否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
规划局 |
2、办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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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
||||||||
4、发改委意见函以及证明该建设项目属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部门意见函各一份 |
||||||||
5、大型建设项目选址需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论证报告一份 |
||||||||
6、涉及文物、环保、安全、防灾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意见函一份 |
||||||||
7、1:500或1:1000定线地形图1份(用铅笔标绘拟建项目用地范围,图纸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定线时间超过一年应重新核定);电子地形图、定线图各1份(光盘,加盖测绘、定线部门专用公章); |
||||||||
142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一)非市场供地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项目单位 |
否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
规划局 |
1.申请表1份; |
||||||||
2.办件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
||||||||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已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则略,需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附图)复印件1份; |
||||||||
4.市、区发改委批准、核准、备案文件1份; |
||||||||
5.涉及文物、环保、机场净空、水源、防灾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意见函1份; |
||||||||
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征用其他单位土地的,需提供与原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属新征建设用地的,需提供政府征地批复复印件1份; |
||||||||
7.1:500或1:1000定线地形图1份(用铅笔标绘拟建项目平面位置、用地范围等,图纸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定线时间超过一年应重新核定),电子地形图、定线图各1份(光盘,加盖测绘、定线部门专用公章); |
||||||||
(二)市场供地 |
||||||||
1.申请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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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办件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
||||||||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
||||||||
4.发改委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意见书1份; |
||||||||
5.土地成交确认书、宗地图各1份,用地拆迁范围图复印件1份; |
||||||||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 |
||||||||
7.1:500或1:1000定线地形图1份(图纸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定线时间超过一年应重新核定);电子地形图、定线图各1份(光盘,加盖测绘、定线部门专用公章); |
||||||||
143 |
行政许可 |
方案审查及工程规划许可 |
一、需业主提供的材料 |
|
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
否 |
受理-初审-复审-审定 |
规划局 |
1.申请报告,《方案审查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审批申请表》(原件1份,word格式电子材料1份,可网站下载); |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18条。 |
|||||||
2.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纸质材料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 |
|||||||
3.设计方案文本三套(文本需提供各单体建筑规划指标一览表,需包含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各层层高及建筑功能、建筑各方向立面材质效果图、方案总体效果图)及电子版1份(CAD、PPT、PDF、JPG格式)(需报市规划业务会评审的项目,还应提供建筑景观专审材料PPT一份)(图纸及电子CAD文件需添加水印标签);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25条。 |
|||||||
4.建设基地最新实测定线地形图(比例1:500或1:1000)(原件1份); |
|
|||||||
5.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64号令需进行日照分析的项目,还应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原件1份、word格式电子材料1份)(日照分析报告编制方法详见《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不需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项目实行申请人承诺负责制,提供日照分析承诺书(原件1份,word格式电子材料1份); |
|
|||||||
6.设计单位承诺书、建设单位承诺书;(原件各1份,word格式电子材料1份); |
|
|||||||
7.建设项目公示材料(A0或A1原件1份需覆膜,JPG、CAD格式电子材料各1份); |
|
|||||||
8.违法建设补办项目除提供1-7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
|
|||||||
①有资质的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原件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 |
|
|||||||
②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建筑现状测量成果(原件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需包含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各层层高、退线、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 |
|
|||||||
③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结案通知书》(原件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 |
|
|||||||
9.改扩建项目除提供1-7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
|
|||||||
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原件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 |
|
|||||||
②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拟改扩建建筑及周边的实测成果(需包含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各层层高及现状照片); |
|
|||||||
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土地房屋权属的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 |
|
|||||||
10.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申请人需提供和周边相邻住户经公证处确认的协商一致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 |
|
|||||||
11.退让地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需提供和周边相邻权利人协商一致的相关协议(原件1份,PDF或JPG格式电子化材料1份)。 |
|
|||||||
二、审批部门自行内部调阅或从“多规合一”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系统调阅的材料 |
|
|||||||
1.改、扩建项目应提供原项目“一书两证及附图和原建筑施工图(核准原件的复印件),以及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竣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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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批复、土地划拨决定书及宗地图;在已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提供原用地批复及宗地图、《用地审核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补充规定;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缴清证明及权属清晰的宗地图; |
|
|||||||
3.项目的立项或备案或核准或可研批复文件。 |
|
|||||||
4.特定项目需调阅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空管部门批复、地铁部门审查意见、安全部门意见、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风险评估报告、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意见及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要件。 |
|
|||||||
144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选址许可(市政) |
1、申请表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管理办法》) |
项目单位 |
否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
规划局 |
2、办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
3、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
||||||||
4、发改委意见函以及证明该建设项目属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部门意见函各一份 |
||||||||
5、大型建设项目选址需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论证报告一份 |
||||||||
6、涉及文物、环保、安全、防灾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意见函一份 |
||||||||
7、1:500或1:1000定线地形图1份(用铅笔标绘拟建项目用地范围,图纸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定线时间超过一年应重新核定);电子地形图、定线图各1份(光盘,加盖测绘、定线部门专用公章); |
||||||||
14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政)(分市政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二阶段) |
1.申请表1份; |
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 |
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
否 |
1、踏勘2、初审、复审、审核 |
规划局 |
2.办件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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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管部门计划文件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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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00或1:1000定线地形图原件复印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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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程设计图纸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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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市城建档案馆下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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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涉及铁路、地铁用地控制线范围需出具相关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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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涉及“三区四线”控制范围需出具相关部门意见。9.涉及“第三方权利人”利益需征求相关单位或人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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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审批 |
(一)建设项目,土地市场成交(出让或租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施行) |
符合出让(租赁)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 |
否 |
受理-审批-发件 |
规划局 |
1.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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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自然人)委托书原件1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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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地单位对投资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 |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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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7号)二、主要职责(六)承担管理全市土地资产的责任。负责编制和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开发年度供应计划;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和出租,培育规范土地市场;负责土地登记、核准颁发土地证书;负责城乡地籍和集体土地流转的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基准地价,管理全市地价评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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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定规划线的1:500地形图原件1份(上土地权属界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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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用地单位盖章确认的实测坐标的宗地图原件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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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地籍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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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建设项目,划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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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土地处置申请书原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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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自然人)委托书原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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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转让的,还需提供的要件:土地转让协议原件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详见要件9)、原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原件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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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宗地内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1份(所有权人为土地处置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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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定规划线及确认权属界线的1:500或1:1000地形图原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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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地籍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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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申请单位盖章确认的实测坐标宗地图(共用宗地的,需区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分摊用地审核表)原件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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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缴款凭证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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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特殊情况下,还需提供的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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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转让国有土地需提供: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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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拍卖土地资产等需提供: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得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据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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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转制等需提供:转制申请、转制方案、转制批复、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合同、交易总表、产权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如委托拍卖,还需提供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得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集体企业转制需提供职代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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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件有变化,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文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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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3.项目建设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文件或者相关产业政策文件);4.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初审意见;5.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6.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表(1980国家大地坐标系)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第68号令)和《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 |
法人 |
否 |
多规合一 |
规划局 |
第一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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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许可 |
采矿权许可 |
一、划定矿区范围审批: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2.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3.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证明;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通知书;5.市、县现场勘察责任表;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审查意见;7.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缩小矿区范围,提交划出范围矿产资源开采现状报告);8.缩小矿区范围,提交划出范围矿产资源开采现状报告(主要包括井巷工程现状及剩余资源储量等相关内容);9.开采煤炭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10.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提交年检合格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11.申请采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的文件及成交确认书;12.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文件;13.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提交经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或矿业权设置方案及整合协议;14.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15.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二、采矿权新立审批: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4.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5.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7.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评审意见;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及保证金缴纳凭证;9.土地复垦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10.划定矿区范围批复;11.开采黄金矿产资源的,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证书(复印件);12.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合并2项:13.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勘查许可证注销申请;14.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15.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16.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三、采矿权延续审批:1.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3.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度报告,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缴纳凭证(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批准文件))履行情况证明材料;6.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属于采矿权有偿延续登记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7.矿山开采现状实测图纸;8.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提交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其余的;9.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及保证金缴纳凭证(已提交过相关资料的,可仅提供专家评审意见及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10.土地复垦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已提交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可仅提交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11.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2.煤炭矿山企业还应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技术改造矿井的,需提供技改立项批复;如技改已完成,需提供技改验收批复;13.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四、采矿权转让审批1.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3.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4.转让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证明材料内容还应包括:矿产资源开采情况及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协议取得的,提供生产满5年的证明;6.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证明;7.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相关费用的证明和采矿权价款评估备案证明;9.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10.受让人应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11.受让人开采该矿矿产资源的资质条件的证明;12.国有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并同时在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13.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还应提交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14.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五、采矿权变更审批(一)扩大矿区范围: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1996年8月29日施行)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实施)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年1月1日实施)第20条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县区初审---处室收件---处室办件---现场勘验---有关处室会审---材料审核---领导签字---发件 |
规划局 |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度报告)履行情况证明材料;5.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6.储量核实报告及其评审备案证明;7.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8.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9.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及保证金缴纳凭证;11.土地复垦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12.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评审意见;1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14.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15.煤炭矿山企业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6.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二)缩小矿区范围:1.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5.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6.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度报告、土地复垦、环境恢复治理)履行情况证明材料;7.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8.划定矿区范围批复;9.煤炭矿山企业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0.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三)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检)履行情况证明材料;5.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审查意见;7.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8.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9.煤炭矿山企业还应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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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包括企业分期缴纳的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变更为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的,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11.变更开采方式的,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及保证金缴纳凭证,土地复垦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环保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12.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四)变更矿山生产规模、增减开采矿种: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检)履行情况证明材料;5.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专家审查意见;7.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评审意见、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及保证金缴纳凭证;9.煤炭矿山企业还应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0.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11.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12.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3.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度报告)履行情况证明材料;4.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采矿权转让需要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还需提供采矿权转让批复及采矿权价款处置等费用的有关凭证(包括分期缴纳的应提交受让人缴款承诺书);6.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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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3公顷(含本数)以上或使用基本农田许可 |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请示文件 |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2号) |
法人(政府) |
否 |
1、申请人提交申请;2、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3、审核;4、下发批复文件 |
规划局 |
2.临时用地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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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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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临时用地协议书(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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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评审用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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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用地单位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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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用地单位支付土地复垦费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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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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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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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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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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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违法用地处理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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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及使用林地的,提供县级以上林地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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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许可 |
使用集体未利用地0.5公顷以上审批 |
1.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下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4项行政职权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315号) |
法人(政府) |
否 |
1、申请人提交申请;2、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3、审核;4、下发批复文件 |
规划局 |
2.县级国土资源部们审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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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使用土地方案(县级国土部门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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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拟使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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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立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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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县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是否位于城市(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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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测绘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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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县级国土部门经办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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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违法用地处理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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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的,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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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许可 |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审批 |
1.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下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4项行政职权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315号) |
法人(政府) |
否 |
1、申请人提交申请;2、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3、审核;4、下发批复文件 |
规划局 |
2.县级国土资源部们审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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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使用土地方案(县级国土部门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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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拟使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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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立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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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县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是否位于城市(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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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测绘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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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县级国土部门经办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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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违法用地处理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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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的,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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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使用集体农用地审批 |
1.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下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4项行政职权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315号) |
法人(政府) |
否 |
1、申请人提交申请;2、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3、审核;4、下发批复文件 |
规划局 |
2.县级国土资源部们审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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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使用土地方案(县级国土部门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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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拟使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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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县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是否位于城市(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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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违法用地处理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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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许可 |
未利用地开垦许可 |
1.未利用地开垦申请(含一次性开垦土地的座落、权属性质、面积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004】第28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
开发单位或个人 |
否 |
1.由土地开发者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
规划局 |
2.土地开发呈报表; |
2.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报件材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踏勘、证实。涉及土地使用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或委托县(市)区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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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县级环保与生态部门审查意见及相应环评报告);(参照TD/T 1037-2013编制) |
3.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经审核且符合要求的报件转市政府进行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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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县(市)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地籍及规划审核意见; |
4.取件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领取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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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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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1.《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
法人 |
否 |
1、申报人提供申报材料2、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有关要求,或者申报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发放书面受理决定3、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4、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
规划局 |
2.《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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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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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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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与使用目的一致的项目合同或任务书; |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
|||||||
6.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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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联系方式。 |
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急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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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7项所提供的材料中的复印件需要加盖本单位印章,《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第2页备注中填写单位性质(国企、私企、事业单位、外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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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许可 |
土地开垦区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查 |
省国土厅下放行政许可,在下放前省厅未曾开展审批,可参照未利用地开垦许可。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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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许可 |
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审批 |
1、土地定级成果 |
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12号),第二条:严格按规程制订、更新并公布基准地价。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程,开展基准地价制订、更新和公布工作。基准地价每3年应全面更新一次。 |
无特定服务对象 |
否 |
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标准进行更新,更新后成果报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发布。 |
规划局 |
2、基准地价成果 |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要求:为了使土地估价成果符合客观实际,保持基准地价成果的现势性,在土地市场或影响土地价格的各种因素发生变化后,应对地价进行重新评估,更新基准地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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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全省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302号)。第二条要求对各市、县基准地价进行全面更新;建立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调整机制,基准地价每3年更新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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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辽宁省政府下发《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审批下放至市级人民政府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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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许可 |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审批 |
1.下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的报告;2.下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的听证会公告;3.下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的听证纪要;4.下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的听证会签到簿;5.下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的听证笔录;6.下级人民政府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成果明细表;7.下级人民政府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成果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施行)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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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局 |
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1、受理--审查要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资料及图件是否符合要求。经审核,材料齐备同意受理,或要求补齐补正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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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
2、上报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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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3、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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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确认 |
由省级国土部门负责的部门补划基本农田验收 |
1、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联合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出具初验意见;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下放基本农田补划验收行政权限有关要求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4}11号) |
县(市)区人民政府 |
否 |
1.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和国土局和市农经委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国土和农业部门提交县级初验报告及申请市级验收的相关材料。 |
规划局 |
2、县区政府验收申请函; |
2.接到验收申请和相关验收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一致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市规划和国土局联合市农经委对补划基本农田地块进行验收,验收包括内业资料和外业现场地块情况核查,重点核查补划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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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验收听证材料; |
3.验收合格后联合市农经委形成市级验收报告,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备案。验收不合格,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履行验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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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预审批复和省厅耕保处组织占用基本农田踏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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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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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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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耕地质量等别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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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确认 |
挂钩试点项目验收 |
1.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验收申请及初验报告;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起施行) |
县(市)区人民政府 |
否 |
1.对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报验收申请和相关验收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初审,符合验收条件的,组织市局土地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农业、水利、财政、环保、交通等部门专家组成验收组按照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
规划局 |
2.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等项目批复材料; |
(1)听取项目建设情况。项目承担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并接受专家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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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
(2)技术复核单位说明工程数量和质量完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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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复垦规划设计报告、资金预算及变更调整等资料; |
(3)查询项目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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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项目招投标材料和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施工合同、拨款凭证等有关材料; |
(4)实地抽验土地复垦工程,听取拆旧地块群众及有关方面意见和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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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项目技术复核报告(包括图件); |
(5)反馈验收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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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项目竣工报告; |
2.形成验收意见和验收报告,提报局土地整治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以文件的形式下达验收意见并附验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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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监理总结报告; |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整改结束后,重新履行验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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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工程结算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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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影像及图件资料(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设计图、竣工测量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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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颁布)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是 |
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收费-发证 |
规划局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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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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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4年11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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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附图; |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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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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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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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权籍调查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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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完税凭证(自建自用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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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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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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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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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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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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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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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②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文件和房屋竣工验收文件;③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④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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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
|||||||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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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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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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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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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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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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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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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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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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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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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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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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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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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
|||||||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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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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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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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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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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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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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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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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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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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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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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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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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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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抵押权首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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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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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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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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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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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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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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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
|
|||||||
(2)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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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抵押权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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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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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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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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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抵押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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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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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
|
|||||||
5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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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抵押权转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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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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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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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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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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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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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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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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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抵押权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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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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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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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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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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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预告设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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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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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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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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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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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购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登记的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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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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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动产转移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转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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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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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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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预告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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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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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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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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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明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预告登记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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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更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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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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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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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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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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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异议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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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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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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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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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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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注销异议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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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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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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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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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役权首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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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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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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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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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役权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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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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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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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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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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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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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书面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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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入沈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备案登记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入沈备案登记表;2、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4、项目委托合同或意向书复印件5、项目人员劳动合同、职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 |
《关于省外规划编制单位入辽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备案登记的通知》(辽住建[2011]73号,2011年3月11日) |
法人 |
否 |
1.申报:申报单位提供申报材料。2.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3.备案登记: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出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入沈备案回执单》作为备案凭证。 |
规划局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入沈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他申报材料一份,以A4纸标准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凡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
||||||||
162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管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备案 |
1.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函或法人委托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
法人 |
否 |
1、单位提出申请,报送纸质材料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验,作出受理决定3、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复核4、完成备案,向申请单位发放备案通知书。 |
规划局 |
2.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交验副本原件; |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
|||||||
3.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
|||||||
4.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或上级下达任务的计划书;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
|||||||
5.项目(技术)设计书或项目设计提纲;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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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验身份证原件); |
第二十条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
|||||||
7.参加项目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汇总表; |
|
|||||||
8.填报辽宁省测绘项目备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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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其他行政权力 |
勘查矿产资源初审 |
一、探矿权新立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21号1998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2007年12月28日施行)第十三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四十一条新设探矿权申请、探矿权变更申请、探矿权延续申请、探矿权保留申请、探矿权转让申请、探矿权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法人 |
否 |
县区初审---审批系统收件---处室办件---现场勘验---有关处室会审---材料审核---领导签字---上报省厅 |
规划局 |
(一)申请在先方式新立探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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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
||||||||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
3.交通位置图; |
||||||||
4.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
5.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
||||||||
6.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
||||||||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
||||||||
8.省本级项目立项文件及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
||||||||
9.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
10.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
(二)招标拍卖挂牌新立探矿权 |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
||||||||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
3.交通位置图; |
||||||||
4.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
5.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
||||||||
6.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
||||||||
7.地质勘查合同; |
||||||||
8.探矿权出让合同、价款收据及成交确认书; |
||||||||
9.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
||||||||
10.招商引资企业以招标方式设立探矿权的,应提交: |
||||||||
(1)省政府、市政府及省厅相关文件; |
||||||||
(2)当地政府或招商主管部门与招商企业签订的招商协议书; |
||||||||
(3)招商引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管理合同; |
||||||||
11.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
1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
(三)协议出让新立探矿权 |
||||||||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
||||||||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
3.交通位置图; |
||||||||
4.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
5.探矿权评估报告及价款收据; |
||||||||
6.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
||||||||
7.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
||||||||
8.地质勘查合同; |
||||||||
9.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
||||||||
10.协议出让的批准文件; |
||||||||
11.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
1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
二、探矿权转让 |
||||||||
(一)协议转让探矿权 |
||||||||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
||||||||
2.原勘查许可证; |
||||||||
3.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
4.勘查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 |
||||||||
5.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 |
||||||||
6.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转让方为股份制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 |
||||||||
7.原地质勘查合同; |
||||||||
8.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
||||||||
9.勘查计划文件(复印件); |
||||||||
10.受让人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
||||||||
11.经矿业权交易中心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鉴证书; |
||||||||
12.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无争议证明; |
||||||||
13.属国家出资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和备案文件及价款处置文件; |
||||||||
14.国有地勘单位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 |
||||||||
(1)合作勘查协议书; |
||||||||
(2)合作出资证明(包括地勘单位资金来源)及其他证明合作相关材料; |
||||||||
(3)勘查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
||||||||
(4)地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
||||||||
(5)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提交同意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文件; |
||||||||
15.国有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乡(镇)集体企业探矿权转让的,应提交乡(镇)政府同意转让探矿权的批准文件;村集体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要求村民代表签字相关材料; |
||||||||
16.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
1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
(二)招标拍卖挂牌转让探矿权 |
||||||||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
||||||||
2.原勘查许可证; |
||||||||
3.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
4.勘查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 |
||||||||
5.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 |
||||||||
6.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转让方为股份制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 |
||||||||
7.原地质勘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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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
||||||||
9.勘查计划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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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受让人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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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探矿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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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经矿业权交易中心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鉴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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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无争议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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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提交同意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文件; |
||||||||
15.属国家出资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和备案文件及价款处置文件; |
||||||||
16.国有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乡(镇)集体企业探矿权转让的,应提交乡(镇)政府同意转让探矿权的批准文件;村集体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要求村民代表签字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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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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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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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探矿权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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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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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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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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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通位置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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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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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勘查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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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探矿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股份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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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
||||||||
9.地质勘查合同; |
||||||||
10.地质勘查计划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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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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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
||||||||
13.协议出让的项目,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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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探矿权转让的,应提交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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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探矿权扩大勘查区范围的,应提交专家论证意见;具备矿业权评估条件的,应提交探矿权评估报告(扩界部分)及备案证明和价款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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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探矿权缩小勘查区范围,申请放弃的区块已开展地质工作的,应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申请放弃的区块没有开展地质工作的,应提交申请放弃区块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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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 |
||||||||
(1)探矿权变更矿种的专家论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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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探矿权变更矿种的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和价款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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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探矿权增加勘查矿种的,应提交探矿权增加矿种专家论证意见; |
||||||||
19.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原勘查单位的解除勘查合同和与现勘查单位的委托勘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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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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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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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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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探矿权延续(58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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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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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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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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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通位置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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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年检合格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
||||||||
6.勘查实施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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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勘查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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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探矿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股份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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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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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地质勘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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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地质勘查计划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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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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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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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
||||||||
15.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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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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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探矿权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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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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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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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保留的区块范围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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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矿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股份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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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供作为采矿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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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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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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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经年检合格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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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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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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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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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探矿权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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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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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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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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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年检合格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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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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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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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初审 |
1.《测绘资质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
法人 |
否 |
1、单位提出申请2、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3、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批4、向申请单位出具初审意见书。 |
规划局 |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
|||||||
3.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
|
|||||||
4.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身份证、任命或聘用文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
|||||||
5.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6.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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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
第五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
8.单位住所或办公场所证明; |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9.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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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规划资质认定初审 |
1、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表(住建部网站填写后打印);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4技术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4、高等院校规划编制单位兼职技术人员证明;5技术装备证明材料;6、工作场所证明材料;7、总体规划编制项目情况证明材料;8、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9、获奖证书、其他资质证书、企业验资报告等。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3日颁布) |
法人 |
否 |
1.申报:申报单位提供申报材料。2.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3.出具意见:对于符合要求的单位,出具同意认定意见(盖章),并通过住建部网站“全国规划编制单位信息系统”上报省级规划主管部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出具不同意认定意见(盖章),并通过住建部网站“全国规划编制单位信息系统”退回该单位申请。 |
规划局 |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他申报材料(2-6)扫描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形成《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资质申报材料需刻录两张光盘。 |
||||||||
166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1.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
法人 |
否 |
1、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测绘单位2、测绘单位提供相关材料3、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4、出具检查结果。 |
规划局 |
2.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
3.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
4.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
|||||||
5.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
|||||||
|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
|
【规范性文件】《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
|||||||
|
第五条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
|||||||
167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转让审核 |
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5、完税凭证, |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1995年01月2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否 |
申请-受理-审核 |
规划局 |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公布,第96号修改,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
||||||||
168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抵押审核 |
一、抵押权设立要件:1.登记申请书;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公布,第98号修改,199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否 |
申请-受理-审核 |
规划局 |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
||||||||
4.抵押合同; |
||||||||
5.主债权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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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变更要件1.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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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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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他项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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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
||||||||
三、抵押转移要件:申请材料1.登记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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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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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他项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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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应当为主债权转让的书面协议。 |
||||||||
四、抵押注销要件1.登记申请书; |
||||||||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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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他项权证书; |
||||||||
4.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其中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的均在申请书中写明情况,并由当事人签章确认。 |
||||||||
169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
1、不动产权属证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颁布)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否 |
受理-查档-出证 |
规划局 |
2、身份证明 |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
|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
170 |
其他行政权力 |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
1.登记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9号公布,第72号修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否 |
申请-受理-审核 |
规划局 |
2.申请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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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买卖合同。 |
||||||||
4、合同备案变更的,提交变更材料;合同备案撤销的,提交撤销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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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许可 |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改变环评文件重新报批 |
行政许可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法人 |
否 |
受理—审查—批准—办结 |
环保局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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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评估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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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量确认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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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一、废机油类1、《沈阳市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沈阳市环保局《关于发布沈阳市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办理指南的通知》沈环保〔2016〕158号,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
法人 |
否 |
受理—审查—批准—办结 |
环保局 |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
3、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协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必须包括贮存能力)、环评批复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贮存设施、设备经消防、安监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中转、临时存放以及贮存设施设备清单(包括名称、贮存能力、数量、贮存危险废物的种类、其他技术参数)。 |
||||||||
4、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明,包括: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营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押运员证。委托运输需出具委托协议及受委托单位资质证明。 |
||||||||
5、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装备、设施和器材清单(包括种类、名称、数量、存放位置、规格、性能、用途和用法等信息)。 |
||||||||
6、收集的危险废物外委处置意向协议。 |
||||||||
注:所有证明材料必须加盖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 |
||||||||
二、医疗废物类1、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
||||||||
2、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
||||||||
3、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
4、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
||||||||
173 |
行政许可 |
市级排污许可证核发 |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法人 |
否 |
(一)排污单位登录国家核发平台申报材料。 |
环保局 |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
(二)排污单位社会公开主要申请内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简化管理的,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
||||||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
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 |
(三)平台上提交申请,同时向环保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
||||||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意见,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有环保验收文件的,要附验收报告和批复意见;新建项目要提供环保三同时执行报告, |
环保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
(四)核发机关对材料的完成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 |
||||||
5、许可排放量申请报告,附不同核算方法的许可量核算过程。 |
|
(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
6、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
|
(六)向国家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编码。印制许可证。 |
||||||
7、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
|
|
||||||
8、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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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核发 |
1、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2、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年2月25日公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 |
法人 |
否 |
受理—审查—批准—办结 |
环保局 |
3、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
||||||||
4、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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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
(一)首次申请: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5、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6、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7、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基本情况及业绩表。8、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9、建造师、中级及以上职称、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明)、岗位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或技能证书复印件。10、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二)增项: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4、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5、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基本情况及业绩表。8、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9、中级及以上职称、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明)、岗位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或技能证书复印件。10、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三)升级: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4、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5、标准要求的厂房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6、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7、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8、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9、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10、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复印件、工程竣工(交工)验收文件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需包含参与验收的单位及人员、验收的内容、验收的结论、验收的时间等内容);境外工程还应提供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出具的工程真实性证明文件。(涉及到层数、单体建筑面积、跨度、长度、高度、结构类型等方面指标,应提供反映该项技术指标的图纸复印件;涉及到单项合同额、造价等指标的,应提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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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1.经营场所证明;2.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3.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证明;4.从业人员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4名以上);5.安全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质量保修制度;6.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7.有与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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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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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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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项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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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项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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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项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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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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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设计资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一、首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5.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6.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注册变更表或初始注册表;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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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注册、非注册)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9.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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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升级,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8.满足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设计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
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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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增项,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05月04日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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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因注册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注册地址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由企业提出变更理由及变更事项,并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出具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签署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5.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变更的,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3)地址变更的提交新的办公场地的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借)合同和所租(借)场地的产权证明。 |
第九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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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延续工程设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4.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5.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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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资质 |
第21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乙级及以下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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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申请工程勘察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企业章程复印件;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5.注册人员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初始注册申请表或变更注册申请表;6.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7.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8.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与申报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9.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申报前近1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10.办公场所及室内试验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11.主要技术装备购置发票复印件;12.加盖企业公章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经营设备物资、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文件目录;若已通过相应质量、安全体系认证的,只需提供相关认证体系证书复印件(申请工程勘察综合资质须提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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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工程资质升级,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5.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6.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7.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与申报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8.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前近3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9.主要技术装备购置发票复印件;10.企业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勘察企业业绩基本情况表》(附件4)、工程勘察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工程勘察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须经施工图审查的,提供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
【规范性文件】《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3〕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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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工程勘察资质增项,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5.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6.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7.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与申报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8.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前近3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9.主要技术装备购置发票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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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分跨省变更、简单变更:跨省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所有正、副本原件;5.企业章程复印件;6.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7.注册人员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初始注册申请表或变更注册申请表;8.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9.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10.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与申报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11.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申报前近1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12.办公场所及室内试验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13.主要技术装备购置发票复印件;14,加盖企业公章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经营设备物资、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文件目录;若已通过相应质量、安全体系认证的,只需提供相关认证体系证书复印件(申请工程勘察综合资质须提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15.企业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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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所有正、副本原件;5.企业章程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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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勘察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企业章程复印件;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或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考核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6.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与申报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7.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申报前近1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8.办公场所及室内试验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9.主要技术装备购置发票复印件;10.加盖企业公章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经营设备物资、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文件目录;若已通过相应质量、安全体系认证的,只需提供相关认证体系证书复印件(申请工程勘察综合资质须提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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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暂定级审批、二三级核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核定) |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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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营业执照 |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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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公司)章程(暂定级审批、二三级核定) |
第十一条第三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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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暂定级审批、二三级核定)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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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办公场所证明(暂定级审批、二三级核定) |
第67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核定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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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技术、经营、统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等专业的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职称证件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暂定级审批、二三级核定)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5]83号)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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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已开发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二三级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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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执行情况报告(二三级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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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单(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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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资质证书遗失申请表(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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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媒体公示遗失证明(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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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一)、申请专业乙级及以下监理资质(设立、升级、增加专业)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单独装订)。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新设立企业不提供)。4、企业章程。5、办公场所属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及双方租赁合同。6、企业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及发票。7、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职文件。8、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任职文件、毕业证书、相关专业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9、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其他建设类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二)、申请事务所资质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单独装订)。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3、合伙人协议。4、办公场所属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及双方租赁合同。5、企业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6、企业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及发票。7、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职文件。8、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任职文件、毕业证书、相关专业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9、合伙人组成名单、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以及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其他建设类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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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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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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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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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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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项工程监理企业乙级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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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辽建[2008]1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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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许可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一、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乙级暂定)资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承诺:1.股东出资协议;2.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3.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4.专职专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和人事存档证明;5.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发票;6.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二、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乙级暂定)资质,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2.企业营业执照;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不需提供);4.工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出具时间应是申报日期前三个月内的);5.专职专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不具备中级技术职称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为工程师,并提供企业聘用证明材料);6.企业缴纳社保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并盖章的企业员工缴纳社保情况表(出具时间应是申报日期前三个月内的;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7.营业收入证明: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不需提供)。 |
附件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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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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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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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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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项乙级(乙级暂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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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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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报、资质延期需提报以下资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1.《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或《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电子板、档案卷(一套); |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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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档案卷按以下内容装订成册: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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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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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试验室除外);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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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岗位证书、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
第22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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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检测机构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
第23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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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以上凡复印件的,每页需加盖单位公章;②检测机构新申报资质,除提供以上复印件外,还需提供原件备核,核后即退;③资质增项、延期的,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副本原件。(二)申请资质变更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
第24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内容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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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质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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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需提供已变更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拟变更的检测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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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变更技术负责人,需提供拟变更的技术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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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许可 |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 |
未办理过。因为模块问题,系统运行权力未下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法人自然人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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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委 |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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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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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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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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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项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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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辽建发[2007]7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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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和现场照片 |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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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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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和备案表 |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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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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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 |
第6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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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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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许可阶段审批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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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沈阳市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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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已备案的施工、监理合同备案表,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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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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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涉及未批先建工程须提供结案通知书、缴费收据;外埠施工(监理)企业须提供外埠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入沈承揽业务信息报送单、外埠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市场现场联动检查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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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许可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1.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
法人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主要负责人要求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法人除外);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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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负责人要求身份证、建造师注册证;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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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身份证、学历证或职称证。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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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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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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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沈阳市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下放或委托行使一批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2016〕37号)《下放沈阳市行政审批局行使职权的省级行政职权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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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资格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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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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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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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
1.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名单;2.申报人员身份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
法人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3.申报人员学历证;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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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报人员近三个月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体检表。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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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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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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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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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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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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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考核下放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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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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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2.营业执照;3.企业法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修和抢修等人员、瓶装燃气送气工的身份证明、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4.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5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文件(2011年以前的企业不需要),以及规划、公安消防、质监、气象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予使用的文件:6.管道经营企业提供经营性区域证明文件,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其他经营企业应提供核准意见;7.气源来源、气质证明;8.完善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9.其他。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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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辽住建【2012】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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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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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燃气设施改动方案 |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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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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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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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许可 |
燃气项目审批 |
1、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申请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111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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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初审意见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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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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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安消防、安监、质监、气象、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或批复)意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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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气源证明文件 |
第八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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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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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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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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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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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备案 |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备案表(企业在“沈阳市工程监理企业管理系统”中自行填报并打印)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修正) |
法人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第十九条第二款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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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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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监理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2013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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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房屋):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建设单位)、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施工单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监理单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勘察、设计单位)2.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 |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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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或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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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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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市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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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许可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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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验收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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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工程勘察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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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档案合格证或档案接收证明(新建工程、结构工程、隐蔽工程需市档案馆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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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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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质量监督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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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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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质量保证金交款证明/质量保证金预留证明(财政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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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2.建设规划许可证;3.工程施工许可证;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工程验收监督意见单;6.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7.工程竣工报告;8.工程质量评价报告;9.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检查报告;10.工程质量保修书;1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13.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资质备案证明;14.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16.气象部门出具的核准意见书、检测报告;17.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18.由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签署的竣工图;19.其他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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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 |
1、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法人授权书 |
【规章】《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1995年11月8日施行)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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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通知书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实施办法》(辽住建发〔201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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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的所有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项目。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包括单位信息登记和项目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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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勘设计施工图文件合格书备案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施行)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建设工程勘设计施工图文件 |
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
|||||||
|
【规范性文件】《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住建〔2013〕262号)四、关于审查管理:(三)审查机构应在审查合格书颁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告知性备案。建设主管部门如在备案时发现审查机构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审查人员,以及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审查机构收回已颁发的审查合格书,并按规定对审查机构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审查机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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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1、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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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产品合格证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第六条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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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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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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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品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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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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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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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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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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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1年9月22日颁布)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1、已备案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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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含分包合同)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2014年8月27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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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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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2008年11月21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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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和签订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合同文本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发生价格、工期、支付方式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签订变更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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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预先审核 |
1、《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预审申请表》 |
【规章】《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2012年2月1日施行)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单位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3、《建筑扩初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建筑工程项目提供)或《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市政工程项目提供) |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按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预先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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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筑扩初设计图(建筑工程项目提供)或工程设计图纸(市政工程项目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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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 |
一、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五方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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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 |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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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监督受理申请书原件3份。 |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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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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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已备案的施工、监理合同备案表。 |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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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检测(监测)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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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单位组织机构,施工、监理单位组织机构列表,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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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五方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
【规范性文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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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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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 |
一、房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30日颁布)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1、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 |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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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复印件);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辽住建[2015]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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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
【规范性文件】《市建委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告知管理的通知》(沈建发[2015]1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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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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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投入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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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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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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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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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许可阶段审批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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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施工、监理合同备案表(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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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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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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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投入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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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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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安全技术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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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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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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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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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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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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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
法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核→审批 |
建委 |
2安拆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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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拆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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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第十二条第五款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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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拆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拆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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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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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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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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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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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许可 |
城市排水许可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2份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公布)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法人 |
是(临时排水污水处理费征收)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市政公用局 |
2.排水(含污水、废水)水量证明(既有用户提供近三个月水费收据证明,施工基坑降水用户提供交纳污水处理费收据证明)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7年8月20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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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水管网(线)规划及设计文件(图纸)及相关手续。 |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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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拟排放的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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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需要提交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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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三证合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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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许可 |
大型环卫设施和公共厕所的移动、拆除、封闭、增减审批 |
1.开发单位拆除环卫设施申请书3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2.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红图线(复印件)1份。 |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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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在区环卫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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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拆迁建还方案(新建环卫设施设计图)或补偿协议1份。 |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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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环卫设施现状图及总平面图(复印件)1份。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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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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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许可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 |
1.申请表4份。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2.法人执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
第一百零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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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作业实施方案1份。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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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机械设备照片和权属证明(区域性招标中标企业按招标文件要求,设备租赁证明可代替权属证明)1份。 |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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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安装行驶仪和作业记录仪购买协议或发票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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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人员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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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管理人员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复印件及保险证明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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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企业固定场所、机械停放场所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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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单办垃圾运输无指定作业区域的提供道路经营许可证(跨区)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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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经营协议(公开招标要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及经营作业区域地图标注并加盖管理部门印章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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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垃圾场或转运站接收垃圾证明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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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处理设备项目验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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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从事垃圾处理型企业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允许经营协议原件及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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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许可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审批 |
1.申请书;2.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意见;3.交警部门意见书;4.规划意见。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第十四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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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许可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公共场所张挂、张贴宣传品、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审批 |
1.申请书。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法人、自然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2.营业执照及场地使用协议。 |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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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置地点、形式及广告效果图。 |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11年11月30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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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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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许可 |
街道两侧、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 |
1.申请书。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法人、自然人 |
是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2.营业执照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公章)。 |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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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场彩色照片。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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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竣工后效果图。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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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许可 |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建(架)设各种管线、杆线及挖掘、占用、改变城市道路许可 |
挖掘:1.临时(挖掘、施工工地)占道申请书;2.规划部门意见;3.施工方案原件;4.竖向设计报告(顶管工程)。占道:1.临时(挖掘、施工工地)占道申请书2.规划许可证或线位证明文件文件;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4.施工占道现场平面位置图。改变城市道路:1.申请改变道路设施(功能)表2.道路开口申请表(开口);3.规划部门意见(开口);4.交警部门意见。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1996年6月4日颁布) |
法人 |
是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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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1996年6月4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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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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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7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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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原设计结构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由申请的单位承担设施改造和补偿费用。工程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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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许可 |
1.城市道路(桥梁)原设计部门出具的道路(桥梁)荷载证明;2.车辆行车路线示意图(交警)。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1996年6月4日颁布) |
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 |
执法局 |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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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许可 |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许可 |
1.项目规划审批文件及审核意见(桥梁原设计单位、权属单位)2.与桥梁权属单位签署的保护协议(方案)及第三方检测方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订)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第十七条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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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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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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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许可 |
城市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许可 |
1.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的临时占用和伐移树木申请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
法人、自然人 |
是 |
受理-现场勘验-批准 |
执法局 |
2.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线图纸。3.规划、公安部门意见(开口) |
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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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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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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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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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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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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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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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沈阳市城市绿地保护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2007年7月3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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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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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许可 |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
1.大型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登记表。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批准 |
执法局 |
2.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建设出资证明复印件1份。 |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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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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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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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大型户外公益广告点位的数码照片、拟设置效果图(实物件及电子档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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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许可 |
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审批 |
1.古树名木迁移审批申请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批准 |
执法局 |
2.古树名木迁移技术方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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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
第三十五条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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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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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明树木位置的平面图(1:500)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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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它能够证明所需迁移树木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等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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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地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许可 |
1.改变绿地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申请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正)一百零七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批准 |
执法局 |
2.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现状绿地、规划绿地的,需提供: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规划用地许可证、市勘察测绘院提供的1:500地形图(标明改变绿地的面积及准确位置)及地上树木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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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提交绿地补偿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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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及道路改造拓宽的占用绿地的,需提供:用地规划许可、道路红线图、道路设计平面图、断面图、立项批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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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确认 |
古树名木保护监管和死亡确认 |
1.申请报告;2.图片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批准 |
执法局 |
第四十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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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工程项目附属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审查 |
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含灯饰建设主体的面积、结构、高度、外立面主材、投资预算等)。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受理-审核-批准 |
执法局 |
2.夜景灯饰建设单位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复印件。 |
第二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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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设项目效果图。包含日间、夜间(夜景分平日、节日、重大节日三级模式效果),夜景效果图三种以上设计方案,含设计说明A4纸彩色打印2套,电子版1套。 |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建局等部门沈阳市夜景灯饰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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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施工图。 |
第三条(一)市规划国土局在审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负责通知建设单位在制定建筑平立剖方案和规划效果图设计的同时进行夜景灯饰建设方案设计,并报市城建局进行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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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项目的灯具明细图3份,包含灯具的技术参数和主材样品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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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审查验收(1.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标准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审查2.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标准审查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核-批准 |
执法局 |
1.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文件及绿地率说明。 |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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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审查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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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土地证明;2.规划许可证; |
第十三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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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施工许可证;4.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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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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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土地证明;2.规划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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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施工许可证;4.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图纸。 |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
|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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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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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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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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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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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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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
|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
|||||||
|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
|
第十三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
|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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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年10月26日颁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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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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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书;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2003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建部131号令)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批-发件 |
房产局 |
2、营业执照(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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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质证书(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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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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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附图;沈阳市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缴情况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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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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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施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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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验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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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预售方案(建施平面图、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通知书、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分层分户表、资金监管协议、商品住宅价格审定、资金监管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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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许可 |
供热经 |
1、市供热办出具的具有符合供热要求供热设施的审查意见; |
1.《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
法人 |
否 |
受理-现场勘验-审批-发件 |
房产局 |
营许可 |
2、相关单位出具的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资金的证明; |
2.《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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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生产管理制度、服务制度及供热应急预案的书面文件; |
3.《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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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具有与供热企业资质等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业人员的证明。(一级资质供热企业的生产技术和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二级资质供热企业的生产技术和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三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供热企业生产技术和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
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许可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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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许可 |
供热热 |
1、建设单位申请报告; |
|
法人 |
否 |
根据发改部门热源建设立项的前期工作函,市供热办出具热源建设意见,热源建设单位持市供热办的热源建设意见及要件到审批办申办,审批办审核后,出具新(改、扩)建热源审批意见。 |
房产局 |
源审查 |
2、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
1.《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
||||||
|
3、发改部门热源建设立项的前期工作函; |
2.《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
||||||
|
4、市供热办的热源建设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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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确认 |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核准备案 |
1.《沈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信息表》;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须授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本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 |
房产局 |
2.《沈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核准(复核)表》; |
《沈阳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沈房发[2015]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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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原件及复印件); |
|
|||||||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
|||||||
5.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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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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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确认 |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核准备案 |
1.《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名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 |
房产局 |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情况证明、户口簿; |
《关于租赁社会房源实施公租房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沈房发〔2012〕63号) |
|||||||
3.民政部门或其指定部门开具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务工单位出具); |
《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沈房发[2012]93号) |
|||||||
4.申请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住房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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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就业中高等教育毕业生,须提供毕业证书、就业合同;外来务工人员,须提供在沈阳连续缴纳一年以上社会养老统筹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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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确认 |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核准备案 |
1.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居民身份证。 |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须授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本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 |
房产局 |
2.家庭收入证明: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开具,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开具。 |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
|||||||
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在校学生除外)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无业申请人,其收入按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最低月收入认定。 |
《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沈房发[2015]19号) |
|||||||
3.房屋情况证明:有房屋的家庭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承租公有住房证明。无房家庭,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开具,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由所在社区确认后到街道办事处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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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1.权属证明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自然人法人 |
否 |
初审→复审 |
房产局 |
2.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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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双方合法身份证明4.承担方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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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住房货币化方案审批 |
1、单位关于发放购房补贴的请示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沈政发[1999]8号)《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沈房改发[1999]8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法人 |
否 |
1、单位申请并提供相关审批要件2、经审核通过后下发批复 |
房产局 |
2、企业货币化补贴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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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代会(或董事会)对方案通过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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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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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
1、单位支取资金请示或申请书2、《支取维修资金审核表》或《支取售房款审核表》3、《工程预算书》4、《单位发放补贴审核》、《单位发放购房补贴审核明细表》5、《单位自然情况表》及电子版6、单位支取维修资金申请审核表及电子版7、单位支取售房款申请表及电子版8、《承诺书》9、经办人本人身份证加盖公章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
法人 |
否 |
1、单位申请并提供相关审批要件2、经审核后下发《支取售房款审核表》或《支取维修资金审核表》3、单位持《审核表》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和银行办理支取手续 |
房产局 |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52号) |
||||||||
2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 |
1、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电子审批表各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具结书》及《房屋专项协查单》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4、单位提供材料与现申报地址不符的,出具地名办地名变更证明5、住房使用年限超过(含)23年的,提供《房产成新评估报告书》原件6、临街一层整体照片及出售房屋外窗照片,临街一层出售补充协议7、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证书复印件8、法人授权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身提供单身承诺书9、出售公有住房清册、电子清册,购房协议书10、售房专用票据(第四联)原件,售房款存款证明11、人事档案职级证明加盖人事部门章,离休干部提供离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单位申请并提供相关审批要件2、经审核后下发《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3、单位与职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并存入指定帐户4、填写出售公有住房清册并持相关材料申请清册审核5、经审核后下发住房交易《通知单》 |
房产局 |
《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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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沈政发[1994]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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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核准推荐 |
1、申请表; |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
法人 |
否 |
1、沈阳市房产网发布通知; |
房产局 |
2、工商营业执照; |
2、评估机构按通知要求及时限向审批办报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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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 |
3、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进行信用评定; |
|||||||
|
4、在沈阳市房产网发布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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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 |
1.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申请; |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建设单位申请——报市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局窗口受理——沈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勘察现场及评审 |
房产局 |
2.1:500道路定线图;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
3.项目规划初步设计方案; |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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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户型设计方案及户型组合图。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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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评估机构备案初审 |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法人 |
否 |
1、受理(初审) |
房产局 |
2、资质证书 |
2、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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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业执照 |
3、报送省住建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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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人任职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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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专职注册估价师证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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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验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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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司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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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经营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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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估价报告10、存档证明、保险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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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1、营业执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 |
法人 |
否 |
1、受理(初审) |
房产局 |
2、从业房地产经纪人员证明 |
《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2017年7月20日) |
2、审批 |
||||||
|
|
3、颁发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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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其他行政权力 |
职工购房补贴审核 |
1、发放补贴请示;2、发放补贴审核表;3、发放补贴明细表;4、发放补贴电子数据文件。 |
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 |
法人 |
|
1、受理(初审);2、签批;3、单位取件、导回批复数据文件。 |
房产局 |
2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
公租房项目装户图一式四份 |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房发[2015]63号) |
法人 |
否 |
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申报,并审查受理材料——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房屋状况、面积、户型及租赁市场进行调查——起草项目情况及租金构成说明,编制项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表——会同市发改委勘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现场,并对项目户型、室内设计、周边市场进行联合调查——以市发改委名义会同市房产局对项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进行价格审批——联合下发租金定价文件 |
房产局 |
第十二条政府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测算确定。 |
||||||||
233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四)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检测合格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客车等级评定证明、GPS安装证明等;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并在初审合格后补充车辆预购申请、购车合同、购车发票。(五)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六)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停车场土地使用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供一年以上租赁合同);(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说明。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三)《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三次修正);(四)《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六)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七)《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八)《关于印发沈阳市旅游及包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沈交发〔2006〕55号);(九)《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2014年第5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234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含非经营性)许可 |
1、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本);(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三)《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次修正);(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36号);(五)《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1号第三次修正);(八)《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2号);(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2014年第5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及书面委托书;(4)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①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车辆生产企业随车附带的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证明;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②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并在初审合格后补充车辆预购申请、购车合同、购车发票。(5)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6)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的应提供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以上),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明(租用的应提供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以上),无土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提供所在地乡、镇、街道等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场地平面图、场地照片等材料;(7)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不影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说明(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2、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除提交上述第(3)项至第(11)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2)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①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②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3)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4)企业的应当提供工商执照,其他单位的应当提供组织代码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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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含非经营性)许可 |
1、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本);(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9〕第562号);(四)《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次修正);(五)《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36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2)《营业执照》副本;(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5)专用车辆、设备情况证明材料:①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车辆生产企业随车附带的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证明;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②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并在初审合格后补充车辆预购申请、购车合同、购车发票。③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6)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核与辐射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7)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的应提供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以上),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明(租用的应提供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以上,无土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提供所在地乡、镇、街道等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场地平面图、场地照片等材料;(8)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9)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企业运营方案;(10)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六)《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71号);(七)《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1号第三次修正);(八)《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九)《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2号);(十)《关于做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厅函运〔2010〕208号) |
|||||||
2、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除提交上述第3至11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2)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3)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4)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5)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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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 |
1.《沈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申请表》;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批复文件;4.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5.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6.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实施;7.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8.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9.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并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10.线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材料。 |
(一)<<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二)《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三)《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 |
交通局 |
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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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许可 |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申请表》;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本);(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次修正);(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1号);(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2号);(六)《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国家标准GB/T30340-2013);(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T30341-2013(八)《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8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4、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5、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交不得少于3年的租赁合同);6、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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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8、各类设施、设备清单;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从业人员资格、职称证明;10、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11、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12、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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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
1、《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申请表》;2、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相应车型)经营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3、《营业执照》(副本);4、负责人身份证明;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6、教学专用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本);(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次修正);(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1号);(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2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7、教学专用场地技术条件说明;8、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9、各类教学设施、设备清单; |
(六)《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国家标准GB/T30340-2013);(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T30341-2013);(八)《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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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拟聘用人员名册及从业人员资格、职称证明;11、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12、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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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申请表》;2、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通知书或《工商执照》;3、企业法人身份证明;4、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5、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6、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1号);(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第52号);(六)《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国家标准GB/T30340-2013);(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国家标准GB/T30341-2013);(八)《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8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7、各类设施、设备清单;8、拟聘用管理人员(教练场负责人、训练秩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资格证明;9、应具备的安全条件证明材料(场地应设置封闭设施、教练场地与办公、教学和生活之间应有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10、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11、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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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许可 |
水路旅客运输(含筹建)经营许可 |
(一)《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三)企业营业执照;(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六)固定办公场所房地产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七)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八)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九)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议,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十)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十一)新开发的旅游运输水域的,还应提供当地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水域开发及旅游运输方面的相关证明文件材料。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2000年3月20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四)《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1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七)《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八)《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241 |
行政许可 |
水路旅客运输增加运力许可 |
1、《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3、拟投入船舶(艇)的情况(包括数量、客位、技术参数等)及资金证明;4、《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5、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议,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7、企业年度资质检查合格证明;8、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1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73号修正);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七)《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八)《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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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许可 |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
(一)《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二)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三)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四)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五)施工作业单位的资质认证文书;(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有关作业设施相关材料(如施工船舶不在本辖区可不提供原件);(七)已建立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八)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证明材料(规定必要时);(九)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必要时);(十)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及施工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五)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1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八)《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十一)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
(九)《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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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请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还应当提供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相关申请材料,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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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
(1)《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2)规划和定线批复;(3)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批复;(4)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5)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证明(需要征地、拆迁的,还应提供征地、拆迁完成情况证明);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6)确定的施工、监理单位,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合同价情况;(7)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质量、安全监督手续;(8)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
(三)《辽宁省公路条例》;(四)《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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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许可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本市及相邻两市)许可 |
1、《辽宁省普通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2、运输货物的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三)《辽宁省公路条例》;(四)《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3、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4、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说明;5、机动车行驶证;6、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7、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材料;8、申请人证明材料;9、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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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涉路施工许可 |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2、建设项目批文(原件经窗口审查后退回,复印件装订);3、建设项目的设计图纸及其评审资料;4、涉及公路施工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安全保障方案;5、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6、申请人的情况证明(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件经窗口审查后退回,复印件装订)7、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8、同意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时无条件及时拆除或者改建的承诺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三)《辽宁省公路条例》;(四)《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246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许可 |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书或身份证等及复印件);3、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附具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及复印件);4、非公路标志的设计图纸和内容;5、结构设计图、施工设计图;6、设计和施工方案;7、处理应急事故方案;8、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三)《辽宁省公路条例》;(四)《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247 |
行政许可 |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 |
1、《客运出租汽车(巡游出租)经营申请表》;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100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4、拥有100辆以上客运出租营运车辆的,应当提交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准运证等证明材料;拥有100辆以上购车资金的应当提交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同时提交拟新购置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厂牌型号、座位数等;5、流动资金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6、办公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供书面租赁合同);7、聘用管理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及专业岗位、职务、职称)及职称证明; |
1、《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第16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5、《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6、《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10号);7、《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8号);8、《关于印发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条件规定的通知》(沈交发〔2012〕51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8、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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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0、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11、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安装情况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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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经营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人员配备、负责人姓名、机构职责等文本材;13、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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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许可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5、资信证明;6、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的需提供租赁合同);7、拟骋用管理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及专业岗位、职务)及职称证明;8、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关于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相关材料;9、具备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10、数据库接入情况及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11、使用电子支付的,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书;12、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7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249 |
行政许可 |
公交车辆营运证 |
1.车辆营运证申领登记表; |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 |
公交企业 |
否 |
1.公交企业携带相关要件到公交指挥调度中心窗口申请办理。 |
交通局 |
2.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复印件; |
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 |
2.公交指挥调度中心窗口审核后,制作公交车辆营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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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线路经营权批复文件复印件; |
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 |
3.由公交指挥调度中心窗口发放公交车辆营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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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
证,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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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车辆照片:5寸两张:车内车外各一张。室内:由前向后,由上向下;室外:45度角,车身需有行业标识及公司门标; |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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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辆年检合格证复印件(含尾气检测合格证); |
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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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车用燃气钢瓶合格证或检测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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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年度车辆二级维护保养记录单复印件(新购车辆无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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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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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智能调度系统安装记录单及监控电脑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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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
1.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2.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3.项目法人对施工图设计初步审查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批复 |
交通局 |
25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交工验收报告。2.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3.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4.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意见。5.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6.竣工决算的核备意见、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审批 |
交通局 |
252 |
行政许可 |
危货道路运输证的核发 |
1、已审批的《拟购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申请表》一式两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法人 |
否 |
先到区交通分局(运管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到交通局办事大厅办理《道路运输证》。 |
交通局 |
2、经辖区运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申领表》一式两份;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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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车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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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装罐体的车辆应有罐体质量安检、容检检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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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及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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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GPS安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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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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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cm×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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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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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营运车辆燃油消耗量达标证明(总质量3.5吨以上车辆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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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车辆外检表》(经营企业将所需外检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有窗口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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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危险货物安全卡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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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许可 |
班线客运道路运输证的核发 |
1.《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2016年12月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先到区交通分局(运管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到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定级,然后到交通局办事大厅办理《道路运输证》有关事项,县际的可以在交通局办事大厅核发道路运输证,市际及省际的到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办理道路运输证。 |
交通局 |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包车客运业务办理办法》(辽交运客字2011年第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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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车辆照片》;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相干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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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及定级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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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承运人责任险》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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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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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业资格证》(办完从业登记的)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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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及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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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核查表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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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GPS安装证明》及GPS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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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道路运输客运经营业务办理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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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车《道路运输证》及原车去向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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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拟购置客运车辆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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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许可 |
包车客运道路运输证的核发 |
1.《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2016年12月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先到区交通分局(运管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到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定级,然后到交通局办事大厅办理《道路运输证》有关事项,县际的可以在交通局办事大厅核发道路运输证,市际及省际的到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办理道路运输证。 |
交通局 |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包车客运业务办理办法》(辽交运客字2011年第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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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车辆照片》;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相干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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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及定级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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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承运人责任险》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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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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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从业资格证》(办完从业登记的)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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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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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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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核查表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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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GPS安装证明》及GPS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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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道路运输客运经营业务办理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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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拟购置客运车辆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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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许可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企业申请-业务部门受理-可行性调研-可行的进行公示-反馈结果后签署意见 |
交通局 |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2016年1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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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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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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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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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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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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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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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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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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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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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或者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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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许可 |
客运线路班次、发车时间 |
(一)班车变更发车班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变更班次:企业申请-业务部门受理-可行性调研-可行的进行公示-反馈结果后签署意见。 |
交通局 |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2016年12月6日修正)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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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提交可行性报告、客流状况分析、运力情况分 |
【规范性文件】省运输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改进省、市际班线客运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4]127号) |
企业向客运站提出申请-公示-无异议的由客运站确定,有争议的由客运站所在地运管机构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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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线路走行图等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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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发车发车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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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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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提交可行性报告、客流状况分析、运力情况分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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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许可 |
车辆更新 |
1、《辽宁省班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企业申请-业务部门受理-可行性调研-可行的进行公示-反馈结果后签署意见 |
交通局 |
2、《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办理声明》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2016年12月6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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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运班线起讫地客运站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实载率证明(增加座位需要)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相干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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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运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经公示无异议证明(增加座位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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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确认 |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
1、《拟购置客运车辆申请表》;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2016年34号令,2016年4月11日修正) |
法人 |
否 |
企业申请-业务部门受理-核查车型通告-验车并取得相关参数-与通告数据对比-符合要求的签署定级意见 |
交通局 |
2、出厂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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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通部或各省交通厅关于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批次文件;4、辽宁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五份);5、机动车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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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车证复印件;7、综合性能检测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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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燃料消耗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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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车辆内外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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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确认 |
三级以下客运站站级核定 |
1.《辽宁省汽车客运站站级评定申请表》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客运站经营者 |
否 |
审批分中心窗口受理并审核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核查合格后出具评定报告(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一个月后复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通报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
交通局 |
2.汽车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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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汽车客运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验收合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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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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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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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汽车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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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汽车客运站设备有较大改变的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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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确认 |
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登记 |
1.《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登记申请表》;2.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有偿使用凭证;3.申请人有效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应提供介绍信、法人身份证;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所在企业介绍信、个人身份证); |
【规章】《沈阳市客 |
自然人、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或网上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审核-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交通局 |
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合同;5.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有偿使用凭证交易所得税征收通知单或免税证明;6.涉及车辆变更的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不涉及车辆变更的提供沈阳市出租汽车废业更新申请表;7.经司法裁决需要协助执行等特殊情况的,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原件。 |
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8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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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
26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备案 |
1、《水路运输辅助企业开业申请书》;2、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项目经工商部门登记后的《营业执照》;3、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用的应提供书面租赁合同);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6、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5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262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
1、《沈阳市设立道路运输分支机构报备申请表》;2、母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3、母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4、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5、母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身份证明;7、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8、已购置车辆的,应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明以及车辆燃料消耗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表,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还应提供车辆生产企业随车附带的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装置证明;拟投入车辆的,应提供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投入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9、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0、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租期应为一年以上);11、母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实施机关的,还应当提交母公司所在地许可实施机关出具的《关于同意XX设立分公司的函》;12、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四)《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五)《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2014年第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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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其他行政权力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初审 |
1、《水路运输辅助企业开业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租用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5、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6、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资格证明;7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8、有关的规章制度及组织机构文本。 |
(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5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264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路工程施工许可(国省干线及特大桥)初审 |
(1)《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2)规划和定线批复;(3)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批复;(4)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5)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证明(需要征地、拆迁的,还应提供征地、拆迁完成情况证明);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3号);(三)《辽宁省公路条例》;(四)《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五)《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6)确定的施工、监理单位,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合同价情况;(7)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质量、安全监督手续;(8)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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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初审 |
1、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类型、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投资主体、投资股比、申请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车辆类型及车辆数量、设施设备及从业人员等)、经营期限、企业拟设立地点等;2、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应当包括投资者的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3、投资者资信证明(资信证明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者主要账户所在银行为投资者出具以往信誉良好、无不良纪录、无违约行为等的证明;二是出具投资者目前存款余额证明);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三)《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四)《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1〕第4号);(六)《<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八)《<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三》;(九)《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第10号);(十)《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
法人 |
否 |
申请、受理、现场勘验、审核 |
交通局 |
4、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设立企业的立项的批准(复)文件;5、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6、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提交合作意向书;7、企业营业执照;8、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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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交通准驾证 |
1.身份证及复印件; |
1.《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 |
自然人 |
否 |
1.公交企业携带相关要件到公交指挥调度中心窗口申请办理。 |
交通局 |
2.A1或A3驾驶证及复印件; |
条例》(2012年5月22日修正) |
2.公交指挥调度中心窗口审核后,制作公交车辆准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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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
第二十条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
3.由公交指挥调度中心窗口发放公交车辆准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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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岗位培训合格证明文件。 |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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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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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从事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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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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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调度员经市或者县(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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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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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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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交线路站位设置、变更 |
1、申请人详细信息(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沈阳市公交站位管理办法》第九条公交站位调整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
法人 |
否 |
1、是否受理 |
交通局 |
2、公交站位设置、变更申请。 |
(一)市政项目施工影响; |
2、现场勘验、进行风险评估不超过25个工作日,特殊情形可延长15个工作日;如涉及其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能,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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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关示意图、图片。 |
(二)影响交通安全; |
3、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反馈是否调整决定(有申请人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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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节假日、重要活动公交保障需要; |
对于不同意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的,向相关公交企业和站务设置管理者出具公交站位调整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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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近建筑物、道路等发生改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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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临时交通管制或交通组织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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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交线路站名变更 |
1、申请人详细信息(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沈阳市公交站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站位名称可以办理变更: |
法人 |
否 |
1、是否受理 |
交通局 |
2、公交站名变更申请。 |
(一)站位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迁移、弃用; |
2、现场勘验、进行风险评估不超过25个工作日,特殊情形可延长15个工作日;如涉及其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能,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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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站名拟命名地名或项目名称唯一性准确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
(二)与站位命名相关的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旅游景点、市政设施、单位等已经灭失、迁移或变更名称; |
3、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反馈是否调整决定(有申请人申请的)。 |
||||||
|
(三)站位名称存在误导乘客的情况; |
对于不同意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的,向相关公交企业和站务设置管理者出具公交站名变更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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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站位周边发生变化导致站位名称与实际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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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须更改站位名且符合《沈阳市公交站位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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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危险品运输车辆年审 |
1、《沈阳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表》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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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出申请-受理(市交通局办事大厅受理)-现场检验(市交通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和辖区运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验车辆)-审核(市交通局办事大厅审核相关材料)-许可决定 |
交通局 |
2、《车辆技术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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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运输证》原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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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卡》原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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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罐式车辆罐体安全检验证明原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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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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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卫星定位监控终端缴费证明原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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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证明原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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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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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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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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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车日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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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其他行政权力 |
旅游包车年审 |
1、《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表》(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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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到区交通分局(运管处)进行初审 |
交通局 |
2、道路运输证原件及复印件。 |
2.初审合格的到沈阳市交通局办事大厅办理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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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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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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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已办从业登记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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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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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GPS安装证明(有效期内只需一次性提供,之前提供过的不再重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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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PS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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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其他行政权力 |
长途客运车辆年度审验 |
1、《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表》(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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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到区交通分局(运管处)进行初审 |
交通局 |
2、道路运输证原件及复印件。 |
2.初审合格的到沈阳市交通局办事大厅办理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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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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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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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已办从业登记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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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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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GPS安装证明(有效期内只需一次性提供,之前提供过的不再重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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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PS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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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其他行政权力 |
旅游包车申请新增 |
1、经批准后的《拟购置客运车辆申请表》;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2016年12月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企业申请-业务部门受理-审查要件是否齐全-要件齐全的在业务办理表上签署意见 |
交通局 |
2、《辽宁省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一式三份,县区审核审核后加盖公章);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包车客运业务办理办法》(辽交运客字2011年第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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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车辆照片;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相干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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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车辆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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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车辆行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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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综合性能检测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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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辽宁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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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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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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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驾驶员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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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从业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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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GPS安装证明及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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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包车客运新增和更新车辆保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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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燃料消耗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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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其他行政权力 |
车辆退出营运(含旅游包车废业) |
1、《包车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一式三份), |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2016年12月6日修正) |
法人 |
否 |
企业申请-业务部门受理-审查要件是否齐全-要件齐全的在业务办理表上签署意见-交回《道路运输证》原件 |
交通局 |
2、旧车去向说明 |
【规范性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交运便字(2014)1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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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运输证》原件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相干关工作的通知》(辽交运客发[2016]1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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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租汽车车辆废业、更新 |
1.车辆废业审核要件:《沈阳市出租汽车废业更新申请表》、《道路运输证》、《准运证》、《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有偿使用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业户证明(所在企业介绍信,个体车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GPS、防伪标签拆除证明; |
【规章】《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8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或网上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审核-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交通局 |
2.车辆更新需提供要件:《沈阳市出租汽车废业更新申请表》、《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有偿使用凭证》原件、车主身份证原件、购车产品合格证、统一发货票,及市公安局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迁出本市或报废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颜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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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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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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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其他行政权力 |
电子防伪标签等及营业标志(含客运标志牌)发放 |
1.《沈阳市出租汽车废业更新申请表》; |
【规章】《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8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或网上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审核-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交通局 |
2.办理营运标志发放时应将门标、顶灯、座垫套、价格标签、计价器、天禹星GPS、防伪标签等营运设施、标识安装齐全; |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沈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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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租标经营的提供租标经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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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计价器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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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其他行政权力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含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核发、换发、补发、变更及注销 |
1.《从业资格证》核发要件:①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外地户籍人员学提供沈阳市暂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②机动车驾驶员原件及复印件;③近期二寸彩色登记照片2张;④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⑤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⑥《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登记表》; |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63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现场申报(或网上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审核-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交通局 |
2.《从业资格证》换发、变更要件:①《沈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申请表》;②《从业资格证》原件;③近期二寸彩色登记照片1张; |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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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业资格证》补发要件:①《沈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申请表》;②登报遗失证明;③驾驶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④近期二寸彩色登记照片1张。 |
第十一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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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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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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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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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租汽车从业登记及《准驾证》的制发、补发、换发 |
1.从业资格登记及《准驾证》制发要件:①《沈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登记(注销)申请表》(需企业专管员签章、企业盖章);②驾驶员与所属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服务质量协议书》及驾驶员服务质量承诺书;③《从业资格证》原件(企业签批从业记录);④近期二寸彩色登记照片1张; |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63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 |
否 |
现场申报(或网上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审核-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交通局 |
2.从业注销要件:①《沈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登记(注销)申请表》(需企业专管员签章、企业盖章);②《准驾证》原件; |
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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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准驾证补发》要件:①《沈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申请表》;②登报遗失证明;③《从业资格证》原件;④近期二寸彩色登记照片1张。 |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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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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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8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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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准驾证》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证件毁损的,应当持原证件到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换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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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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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登记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自然人、法人 |
否 |
网上申报(或现场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审核-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交通局 |
2.申请人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
112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
3.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缴税凭证及复印件,及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
|||||||
4.相应的网约车从业资格证;受企业雇佣的驾驶员还应当提供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
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
5.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6.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
|
|||||||
7.车辆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相关设备。 |
|
|||||||
279 |
行政许可 |
执业兽医注册 |
1.注册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
个人 |
无 |
受理—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
||||||||
3.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
280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审批 |
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1.3《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1.4《辽宁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辽粮计〔2004〕74号);1.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完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1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辽农粮〔2012〕169号)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审批—办结 |
农委 |
2.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
||||||||
3.粮油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
281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资质审查 |
1.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颁布)第二十条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审批—办结 |
农委 |
2.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15日颁布)第五条 |
|||||||
3.教学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
|
|||||||
282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2012年2月1日实施,2015年6月修改)第十条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审批—办结 |
农委 |
2.供种场提供的发票或书面证明等引种证明材料1份; |
||||||||
3.供种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
||||||||
4.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种畜禽监理站出具的动物疫病检验(检测)报告书原件和现场勘验报告原件各1份; |
||||||||
5.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复印件1份 |
||||||||
283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二十条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审批—办结 |
农委 |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
||||||||
284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 |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审批—办结 |
农委 |
2.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
||||||||
3.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
||||||||
4.医疗废弃物处理协议书。 |
||||||||
285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 |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
1.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2.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3.《辽宁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4.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兽药GSP现场检查工作程序》和《辽宁省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纪律》的通知。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审批—办结 |
农委 |
286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1.《辽宁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材料1式3份,并附电子文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法》《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审批—办结 |
农委 |
2.出据省渔业主管部门认可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申请苗种场水质检测报告单,报送复印件3份。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第十三条 |
|||||||
287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沈政发[2014]2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
||||||||
3、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4、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
5、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
||||||||
6、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
||||||||
7、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
288 |
行政许可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许可 |
1.动物防疫合格证;2.区、县、市主管部门竣工验收请示。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年5月25日颁布)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颁布)第十三条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89 |
行政许可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立许可 |
1.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申请表;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年5月25日颁布)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颁布)第十三条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90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1.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3.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4.申请单位为代理商的须同时提供用苗单位的委托书;5.与境外签订的购买合同或协议书复印件,如为外文文本,则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6.进口水生野生动物的许可审批件、948项目引种相关材料;7.检疫报告;8.渔业水质检测报告;9.引种隔离暂养技术措施;10.引进品种对我省水生动物多样性影响评估意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46号)第四章进出口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
291 |
行政许可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1.《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2.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3.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4.与所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5.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现场勘验—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关于取消调整理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
||||||||
292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许可 |
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
个人和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第四十四条 |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
||||||||
第四十四条 |
||||||||
293 |
行政许可 |
调运植物检疫 |
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调运植物检疫证书。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分)》(国务院令第98号,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三条第七条 |
个人和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94 |
行政许可 |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申请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1992年5月13日修订) |
个人和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第十一条 |
||||||||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8日修订) |
||||||||
第十八条 |
||||||||
【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4年6月27日修订) |
||||||||
第十条 |
||||||||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沈政发[2014]2号) |
||||||||
将产地检疫许可下放至三县一市和郊区政府主管部门管理 |
||||||||
29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初审 |
1.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2013年12月31日发布) |
自然人、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办结 |
农委 |
296 |
其他行政权力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
1.备案表。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颁布)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办结 |
农委 |
第二十五条 |
||||||||
297 |
其他行政权力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1.渔业船员申请表;2.身份证明、健康证明;3.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
自然人 |
无 |
受理—审核—网上审核—审批—办结 |
农委 |
29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动物产品检疫标志企业进行初步审核 |
申请表。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动物产品验讫标志管理办法》(辽动监发[2009]31号)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办结 |
农委 |
29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供京、供沪企业的初步审核 |
申请表。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我省供京、供沪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辽动监发[2010]5号) |
法人 |
无 |
受理—审核—办结 |
农委 |
300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初步设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 |
2.现场勘查 |
||||||
3、水利基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
3.专家评审 |
||||||
4、水利基建项目主要设计资料; |
|
4.事项办结 |
||||||
5、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
|
5.监督检查 |
||||||
301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申请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2004年6月29日)第172项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初步设计报告及技术审查书面意见; |
2.现场勘查 |
|||||||
3、已批准的水利基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3.专家评审 |
|||||||
4、重大影响项目需要听证会结论; |
4.事项办结 |
|||||||
5、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
5.监督检查 |
|||||||
302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颁布)第168项 |
2.现场勘查 |
||||||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发布)第四条、第九条 |
3.专家评审 |
||||||
4、取水许可的批复。 |
|
4.事项办结 |
||||||
|
|
5.监督检查 |
||||||
303 |
行政许可 |
省级立项、征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非跨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
2.现场勘查 |
||||||
3.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
|
3.专家评审 |
||||||
4.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总结报告; |
|
4.事项办结 |
||||||
5.水土保持监测及监理报告; |
|
5.监督检查 |
||||||
6.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同意验收意见或技术评估报告(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
|
|
||||||
7.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
|
|
||||||
304 |
行政许可 |
省级护堤护岸林砍伐的审核 |
1、所采伐林木的林权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经审批采伐作业的设计文件; |
2、《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 |
2.现场勘查 |
||||||
3、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
|
3.专家评审 |
||||||
4、采伐单位或个人的采伐申请。 |
|
4.事项办结 |
||||||
|
|
5.监督检查 |
||||||
305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1、申请人身份证(自然人申请)或申请人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法人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代理人身份证或代理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代理合同; |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三条、第十四条 |
2.现场勘查 |
||||||
3、申请书(按照预定格式填写); |
|
3.专家评审 |
||||||
4、取水方案(必须包含取水方式、取水工程设计和规划方案、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
|
4.事项办结 |
||||||
5、取水活动与第三者利害关系说明(第三者包括土地使用人、不动产所有人和工程周边受取水活动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
|
5.监督检查 |
||||||
6、水源热泵凿井,需提供市地缘热泵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地源热泵建设初审意见书复印件1份; |
|
|
||||||
7、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国务院第460号令,第十一条) |
|
|
||||||
备注:1、申请时请携带上述材料原件,经审查后仅复印件留存; |
|
|
||||||
2、取水许可申请书及取水许可登记表下载地址:邮箱syslspb@sina.com,密码83963617; |
|
|
||||||
3、申请人提出的符合国务院460号令第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况的申请,依法无需发放取水许可证。 |
|
|
||||||
306 |
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发改部门立项文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十七条 |
2.现场勘查 |
||||||
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2004年10月10日公布)第四条、第六条 |
3.专家评审 |
||||||
4.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件,授权委托书。 |
|
4.事项办结 |
||||||
|
|
5.监督检查 |
||||||
307 |
行政许可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预审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
2.现场勘查 |
|||||||
3.现场勘验报告; |
3.专家评审 |
|||||||
4.重大项目需要提供专家论证结论; |
4.事项办结 |
|||||||
5.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件,授权委托书 |
5.监督检查 |
|||||||
308 |
行政许可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
2.现场勘查 |
|||||||
3、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的方案及相关图纸; |
3.专家评审 |
|||||||
4、洪水影响评估报告,重要项目要有专家评估意见; |
4.事项办结 |
|||||||
5、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
5.监督检查 |
|||||||
309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2.现场勘查 |
||||||
3、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
3.专家评审 |
||||||
4、占用河道范围内土地及影响河道管护设施情况,以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年3月22日颁布)第十七条 |
4.事项办结 |
||||||
5、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
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 |
5.监督检查 |
||||||
6、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
|
|
||||||
310 |
行政许可 |
河道(含水库)采砂许可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该地点河道的采砂规划;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
2.现场勘查 |
||||||
3、河道采砂示意图; |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 |
3.专家评审 |
||||||
4、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
|
4.事项办结 |
||||||
5、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件,授权委托书。 |
|
5.监督检查 |
||||||
311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1.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
法人/自然人 |
否 |
1.事项申请 |
水利局 |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
2.现场勘查 |
||||||
3.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
|
3.专家评审 |
||||||
4.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总结报告; |
|
4.事项办结 |
||||||
5.水土保持监测及监理报告; |
|
5.监督检查 |
||||||
6.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同意验收意见或技术评估报告(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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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人证书(单位申请)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申请)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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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自然人、法人 |
是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勘验→审批办结 |
林业局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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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林地申请表》; |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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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三条第四款: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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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
5.《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第十条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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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地权属证明; |
6.《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沈政发﹝2015﹞62号)确定我市承接“建设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审批(省级)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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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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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示情况说明(依法规规定无需公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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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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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省政府关于项目使用限制开发区内林地的批准文件(项目使用限制开发区内林地的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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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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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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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林地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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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批准文件或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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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程实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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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许可 |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许可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审批办结 |
林业局 |
2.单位法人相关证明:单位证照(营业执照、代码证等)、法人或个人申请人的身份证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市级管理的,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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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法来源证明:(1)本单位或本人人工繁育(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或供货方人工繁育(驯养繁殖)许可证,或供货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批准证明;(2)出售、购买、利用方与供货方的协议或合同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十七、省林业厅(二)下放6项。1.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由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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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固定经营利用场所的权属证明或有效的租赁协议、经营业户证明 |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公布下放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的通知》(辽林字〔2013〕31号)辽宁省林业厅下放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貉、马鹿、大美洲鸵、绿头鸭、石鸡、费氏牡丹鹦鹉、黄领牡丹鹦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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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许可 |
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核验→需论证、听证、征求意见的组织进行→审批办结 |
林业局 |
2.单位法人相关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等;法人身份证或个人申请人身份证)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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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明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
将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市级(含昌图、绥中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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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施采集的方案及采集作业办法,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及采集人员技术与组织保障措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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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须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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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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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行政许可 |
在市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勘验→需论证、听证、征求意见的组织进行→审批办结 |
林业局 |
2.单位法人相关证明(营业执照等、身份证) |
《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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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
第四条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自然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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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材料及其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文件 |
第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增设旅游设施,需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的,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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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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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与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如涉及保护区社区的,提供与社区签署的补偿、安置等协议,及协议公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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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的评价报告(需包括减轻影响、生态恢复措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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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的相关利益群体意见、公示及其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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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行政许可 |
利用沼泽湿地审批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勘验→需论证、听证、征求意见的组织进行→审批办结 |
林业局 |
2.单位法人相关证明(营业执照等) |
第四条第三款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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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批准文件 |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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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行政许可 |
森林植物检疫 |
1.单位证照等(营业执照等)、法人或申请人身份证,首次申请登记存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审批办结 |
林业局 |
2.证明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来源(产地检疫合格证或现场检疫证明或植物检疫证书) |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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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疫要求书(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必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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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行政许可 |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和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需论证的组织论证→审批办结 |
林业局 |
2.单位法人相关证明(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护照等) |
《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辽政发[1987]17号)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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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等活动工作的方案 |
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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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考察、科研项目的审批文件(立项文件、任务书等) |
第四条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自然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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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涉及与国外合作实施的,须提交合作协议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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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由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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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占一般沼泽湿地审核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勘验→需论证、听证、征求意见的组织进行→上报市政府 |
林业局 |
2.单位法人相关证明(营业执照等) |
第四条第三款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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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批准文件 |
第十七条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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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使用湿地地块权属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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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人与被征占湿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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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1.行政许可申请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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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勘验→上报省林业厅 |
林业局 |
2.《使用林地申请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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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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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三条第四款: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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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非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无需); |
5.《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第十条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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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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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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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公示情况说明(依法规规定无需公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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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据(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缴纳并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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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省政府关于项目使用限制开发区内林地的批准文件(项目使用限制开发区内林地的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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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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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核 |
1.行政许可申请文本及申请人证照、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自然人 |
否 |
申请→收件→受理→审查勘验→上报省林业厅 |
林业局 |
2.与申请人工繁育(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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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笼舍、圈舍等固定场所及供水、喂食、取暖等必需设施照片;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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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工繁育(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供货协议或合同等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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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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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行政许可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1.企业申请;2.《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3.成品油资源供应协议复印件或内部加油站供油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任命文件(个人独资企业可不提供);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业或加油站用地);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10.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1.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2.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1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4.加油机检定合格证书;15.危险化学品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安全资格证书;16.新建加油站竣工验收表;17.加油站建成后彩色照片2张;18.城区、国省道上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还要提供便利店、冲水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情况和相关照片;19.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第23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会商-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服务业委 |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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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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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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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1.设立书面申请;2.设立典当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典当行章程、典当业务规则、典当行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3.全体出资人共同签署的出资协议;4.出资承诺书;5.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须附银行进帐单和询证函);6.法人股东投资典当行的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出资能力证明;8.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财务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9.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租房协议要求在三年以上),并已通过市级公安机关的认可;10.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
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会商-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服务业委 |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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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9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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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行政许可 |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
1.企业书面申请;2.公司章程;3.拍卖业务规则;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验资报告(包括银行询证函、进账单)(原件1份)需100万实缴资本;6.出资人(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由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7.拟聘任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和省拍协签字的拍卖师调转校验单原件;8.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和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3号)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十二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第十三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9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 |
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会商-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服务业委 |
325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
1.《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3.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4.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5.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6.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7.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8.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6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窗口受理-事项办结 |
服务业委 |
9.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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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发卡企业提供1-7,集团、品牌发卡企业提供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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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
1.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备案的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企业授权委托人申请备案的提供企业授权书原件和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4.商标使用授权书样本;5.“两店一年”证明文件(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6.首次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和商标使用授权书;7.特许经营合同样本;8.特许经营操作手册;9.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备案表;10.直营店铺分布表;11.加盟店铺分布表;12.市场计划书;13.特许人承诺书。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窗口受理-处室会商-事项签批-网上填报-事项办结 |
服务业委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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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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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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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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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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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9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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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其他行政权力 |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设立审核 |
1.企业设立直销服务网点的书面申请;2.企业直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退换货制度、网点管理制度;4.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基本情况(网点名称、详细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5.直销企业与服务网点负责人签订的网点服务协议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服务网点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证明原件复印件。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3号)第十条第二款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
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会商-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服务业委 |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第三条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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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其他行政权力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初审 |
1.企业申请;2.填写直销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表;3.投资者提供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证明;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验资报告;5.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证明;6.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7.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8.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9.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10.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11.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法人 |
否 |
现场申报-窗口受理-现场踏勘-处室会商-事项签批-事项办结 |
服务业委 |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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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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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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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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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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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9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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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行政许可 |
成品油零售企业年度检查 |
1.《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原件);2.企业自查报告。报告包括当年成品油经营情况、设施运行情况、经济效益情况和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原件);3.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4.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须提供有效期内、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复印件);5.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计量合格《检定证书》(复印件);7.油库或加油站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或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8.企业2016年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及整改情况(复印件);9.企业当期经营场所照片(原件);10.油库及加油站基础设施在上年度迁建或扩建的,须提供省服务业委规划确认文件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11.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
法人 |
否 |
由各区、县(市)服务业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成品油零售企业组织年检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送市服务业委审查,审查结果返给各区、县(市)服务业主管部门。 |
服务业委 |
《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辽宁省商务厅转发商务部关于做好2017年度石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的通知》(辽商审批函[2017]9号)三、开展2017年度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务部和省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2017年度检查工作。年检的范围、方式、内容、材料和相关要求,参照《省服务业委关于做好2014年度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及换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作的通知》(辽服发[2015]4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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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行政许可 |
拍卖企业监督核查 |
1.《2016年度拍卖企业监督核查报告书》;2.《2016年度拍卖企业经营情况表》;3.《2016年度拍卖企业财务状况表》;4.拍卖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副本复印件(原件由各市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当场退还);5.注册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由各市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当场退还);6.《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原件;7.2016年每季度选一份拍卖会公告、笔录、成交确认书、工商备案登记表复印件;8.由拍卖企业基本账户银行出具并盖章的2016年6月末、12月末两个阶段的银行对账单原件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四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
法人 |
否 |
企业组织年检材料送市服务业委审查,市服务业委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反馈企业,并报省商务厅备案 |
服务业委 |
《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9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省商务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拍卖企业监督核查工作的通知》(辽商审批〔201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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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行政许可 |
典当企业经营资格年检 |
1.2016年度典当企业年审报告书(附件1);2.审计机构出具的2016年度典当企业财务状况审计报告(需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列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会计报表附注);3.2016年度典当企业经营情况表;4.2016年度典当企业财务状况表;5.2016年度辽宁省典当企业年审情况报告;6.《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7.典当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当场退还)、典当行法人股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8.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典当行和法人股东公司基本情况详细查询单(原件)。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法人 |
否 |
企业组织年检材料送市服务业委审查,市服务业委提出审查意见,年检结果反馈企业,并报省商务厅备案 |
服务业委 |
《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9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号)“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9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省商务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典当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辽商审批〔2017〕5号) |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 和平分中心:024-31911565、沈河分中心:024-22730621、大东分中心:024-88219609、皇姑分中心:024-86220451、铁西分中心:024-82910500、苏家屯分中心:024-89822750、沈北分中心:024-88043011、于洪分中心:024-25831585、张士分中心:024-85810669、浑南分中心:024-23783920、康平分中心:024-87333691、法库分中心:024-87101009、新民分中心:024-27510709、辽中分中心:024-87805329 办理地点: 地址:大东分中心(大东区观泉路102-6号);和平分中心(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沈河分中心(沈河区先农坛路13号甲1);皇姑分中心(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铁西分中心(铁西区北一西路50号A座一楼);沈北分中心(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号29号楼2楼);浑南分中心(全运路109号);法库分中心(法库县陶瓷工业科技园A区劳动综合大厦1楼);苏家分中心(苏家屯区雪松路42号);新民分中心(新民市南环西路1号);张士分中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花湖街1号);辽中分中心(辽中县南一路47号);康平分中心(康平县康平镇迎宾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楼);于洪分中心(于洪区黄海路39号);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电话咨询: 【和平分中心:024-31911565、沈河分中心:024-22730621、大东分中心:024-88219609、皇姑分中心:024-86220451、铁西分中心:024-82910500、苏家屯分中心:024-89822750、沈北分中心:024-88043011、于洪分中心:024-25831585、张士分中心:024-85810669、浑南分中心:024-23783920、康平分中心:024-87333691、法库分中心:024-87101009、新民分中心:024-27510709、辽中分中心:024-87805329】 电话投诉:(024-82510065) 申请条件: 参保人按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补缴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对于参保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60周岁时,允许补缴缴费年限不满15年部分,并享受政府补贴。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流程请咨询95商服网在线商服顾问!
沈阳市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沈阳市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由沈阳市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地点: 和平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砂山街98号希望大厦701,沈河区房产局(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大南街256号,铁西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社区)北一西路52甲B座1209室,皇姑区房产行政管理所昆山中路131号(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社区),大东区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办理地点在房屋所在社区)大东路26号,浑南区新硕街1-1号政务服务中心二层综合窗口,于洪区房产局黄海路16甲号8楼6号窗口,沈北新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中央路64号109室,苏家屯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枫杨路78号房产大厦13楼,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租赁办浑河十一街1-92号(香堤南苑信访局楼上401室),辽中区房产管理处蒲水路28号,新民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新民市新华路8号,康平县房产管理处康平县中心路42号,法库县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法库县南外环路劳动大厦四楼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个区办理时间不一致,具体时间请打 电话咨询: 咨询方式:024-83300780,024-88576222,024-85866991,024-86434148,024-24314291,024-23781796,024-25311891,024-89869176,024-89816694,024-25361821,024-27890909,024-87852160,024-87347433,024-87116378 监督投诉渠道:024-83962717 禁止性要求: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沈阳市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具体流程请登录95商服网www.95ye.com在线咨询!
沈阳市机动车注销登记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沈阳市机动车注销登记由沈阳市公安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地点: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16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综合业务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2: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周六至周日上午9:00-12:00,下午12:00-16:00(含法定节日) 咨询电话: 024-25833016,024-25833742 监督投诉渠道:024-22820122 申请条件: 车辆已送交报废公司,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详情请登录95商服网在线咨询!
沈阳市导游证核发在哪里办理?
沈阳市导游证核发由沈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审批核发,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咨询电话:024-83963851;沈阳市政务服务中心C 区04窗口方式。 办理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政务服务中心C 区04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方式:024- 83963851 监督投诉渠道:024-31619036 申请条件: 1.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2.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