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津市场监管规〔2017〕10号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局、委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试行)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7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名称的登记、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信息查询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区划是指本市各区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国家规范汉字组成。
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并与主营业务一致。
(一)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用语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
(二)跨行业经营的企业,选择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
(三)企业名称只能使用一个与主营业务相关或表明经营特点的行业用语。
组织形式根据企业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确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选择一个规范用语,且必须明确易懂。
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组织形式之前加“集团”或者“(集团)”字样。集团母公司应当有三个以上控股或相对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企业的名称,标明地域或行业特点,但其行业与其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企业在我市区域内设立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序号。
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分公司”或“分厂”、“分店”等字样,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构成欺骗,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申请登记的名称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有近似情形的,申请人应当谨慎决定,自行承担风险。
自主申报或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未经登记不得以该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禁止性规则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1.容易造成不良政治影响;
2.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3.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4.带有明显种族、民族歧视色彩或者违背少数民族习俗的;
5.带有殖民色彩、有损国家或民族尊严的;
6.宣扬封建糟粕或违背良好社会风尚的;
7.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二)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模范人物姓名或称号;
2.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姓名或称谓;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和国际组织名称或简称或特定称谓,有特殊含义的除外;
(五)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名称、特定称谓及部队番号;
(六)《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文字;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使用的。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相同。
前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字号、行业表述(或经营特点)文字均相同。
以“实业”作为行业用语或不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开放范围内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
第九条 非我市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我市登记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
第十条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作为字号使用。
不能作为字号使用的还包含以下情形:
(一)行业用语或表述经营特点用语或简称;
(二)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三)没有投资关系的自然人姓名;
(四)表明国家级、最高级或评定含义的用语;
(五)表明职务、职称、学位、职业、品名等用语。
第十一条 与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相关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
与非营利性组织或机构相关的字样,不得作为行业用语。
第十二条 不符合企业登记类型有关登记规范明确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作为该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
含义不明确的用语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
与非营利性组织或机构相关的字样,不得作为组织形式。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我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近似的,申请人自主判断,决定,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名称近似包含以下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近,行业表述文字或含义相同或相近;
(三)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与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相同或相近的。
第十四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所称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近是指,两个字号全部字音相同,且有一个以上汉字字形相近。
字音相同是指,字号的汉语拼音声母和韵母组成完全相同,不计声调是否相同。
字形相近是指以下情形:
(一)两个字均为全包围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二)两个字均为上下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三)两个字均为左右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四)两个字均为半包围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五)两个字均为独体字,笔划相近;
(六)两个合体字的主要结构相同。
两个字形结构不同,或者无偏旁的独体字与有偏旁的合体字之间不视为字形相近。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含有另一个法人的名称或简称或特殊称谓的,不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功能区名称可以与我市行政区划连用。
将“天津”作为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表述为“(天津)”。
第十七条 使用字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有其他含义的,可以用作字号。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得误导公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将同行业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特定称谓或简称用作企业名称字号的,不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使用中华老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应当有投资关系或得到相关授权。
(四)使用自然人投资人姓名作为字号的,不得引人误认,造成公众误解,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五)行业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使用,但简称中包含行业的除外。
(六)使用外国城市名称作为字号的,应当与其他字词连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业用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以外的用语,应当符合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用语规范。
以“发展”、“产业”等字样作为行业用语的,应当作为行业用语的后缀使用。
第十九条 约定俗成的行业表述,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与规范的组织形式连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其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规则等三个规定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审批〔2016〕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