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见申请材料目录。
二、申请材料
(一)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自备 必要 原件1份
提供材料依据>
具体填写要求请详见表格注释。
(二) 营业执照 申请人自备 容缺后补 正本原件1份;
提供材料依据>
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应缴回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副本。
(三) 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清税文书 申请人自备 必要 原件1份
提供材料依据>
经登记机关在线核查已办结清税手续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文书。
(四) 批复 申请人自备 必要 复印件1份
提供材料依据>
仅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许可文件 申请人自备 必要 复印件1份
提供材料依据>
仅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
申请材料总要求
1、申请人应向企业所属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材料,提交的登记材料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2、对于现场窗口提交材料的: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提交材料涉及签署,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提交材料为外文的,应附中文翻译件,注明“翻译准确”,并由申请人签署。
三、办理流程
1、申请受理
受理时限1个工作日, 综窗人员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见申请材料目录。
办理结果:(1)能当场受理或者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直接进入受理步骤,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2)根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内容进行补正后达到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与决定
决定时限1个工作日,由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见申请材料目录。
办理结果: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标准,通过审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未通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3、颁证与送达
发证时限1个工作日,
结果名称
1、营业执照
2、营业执照副本
送达方式: 窗口领取邮件寄送
四、服务对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五、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每周六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
六、办理地点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
七、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网上查询:https://ect.scjgj.beijing.gov.cn。手机用户可以通过 https://ect.scjgj.beijing.gov.cn扫描二维码下载客户端查询网上登记办理进程。
八、预约办理
网上预约:http://banshi.beijing.gov.cn/;电话预约:(010)89150001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九、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010)11616611
咨询窗口地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综合窗口
十、收费标准
不收费
十一、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发布号令(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发布号令(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发布号令(文号) 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7号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4、【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 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5、【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6、【法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 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发布号令(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发布号令(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9、【部门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依据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94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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