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9209E2000112001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司法局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司法局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
办理地点 | 初审地点:受理在各区,各区办理该项的地点见各区办事指南;终审地点: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网上查询:http://xkyw.bjsf.gov.cn/ | ||
网上支付 | 否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部门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中介服务 | 无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通办范围 | 全区 | 联办机构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受理条件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办理流程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
申请受理 | |||||
受理 | 1个工作日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
审查与决定 | |||||
审查 | 9个工作日 | 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 ||
决定 | 5个工作日 |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 准予设立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
颁证与送达 | |||||
制证 | 9个工作日 |
|
|||
发证 | 1个工作日 | ||||
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
---|---|---|---|---|---|---|---|
原件 | 复印件 | ||||||
一 | 申请书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 | 文本类;纸质 | -- | -- |
二 |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 | 文本类;纸质 | -- | -- |
三 | 律师事务所章程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 | 文本类;纸质 | -- | -- |
四 | 合伙协议(个人律师事务所无需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 | 文本类;纸质 | -- | -- |
五 | 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 | 申请人自备 | -- | 1份 | 文本类;纸质 | -- | -- |
六 | 住所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 | 1份 | 文本类;纸质 | -- | -- |
七 | 资产证明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 | -- | 1份 | 文本类;纸质 | -- | -- |
八 | 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 | 文本类;纸质 | -- | --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使用A4纸;所有签字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 |
结果名称及样本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XXX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 |
结果名称 |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XXX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
---|---|
结果样本 |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成立XXX律师事务所的决定样本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
---|---|
结果样本 |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结果样本 |
有效时间 | 长期 |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
结果名称 |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
结果样本 |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样本 |
有效时间 | 长期 |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主席令第6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010)89150405
咨询窗口地址:受理在各区,各区办理该项的咨询地点见各区办事指南
网上咨询:http://sfj.beijing.gov.cn/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010)12345
投诉网址:http://sfj.beijing.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