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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简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构建方便、快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是指申请注销登记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第四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公司、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三)企业分支机构未注销完毕、对外投资未清理完毕的;
(四)工商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动产抵押信息,或者登记机关接到其他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等信息的;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六)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被立案查处或涉及其他重大案件的;
(七)依法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通过当地报纸发布注销公告,对本企业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期满后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注销决议文件;
(三)由全体股东签署并加盖印章的无债权债务声明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书;
(四)注销公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简易注销申请次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10日。利害关系人认为企业不属于未开业或者有债权债务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决定前收到异议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第八条 营业执照因损毁等原因不能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或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符合法定形式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申请,应及时受理并当场办结。
第十条 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渠道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的,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
(一)个人经营的经营者死亡(含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经营者近3年未年检或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且登记机关在回访、抽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该注册地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收集以下证明后,予以直接注销。
(一)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有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二)经营者近3年未按规定年检或报送年度报告的,应有登记机关出具的该经营者未年检或未报送年报的证明;
(三)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且通过该注册地无法取得联系的,应有登记机关监管人员两次以上每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日的现场核查书式材料证明及图像资料;
(四)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应有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作出直接注销决定前,应将拟直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在当地报纸和本登记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30日。公示期间,当事人对拟直接注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由登记机关进行复核。公示期满后,登记机关对经公示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作出直接注销决定,通过当地报纸和本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被直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不再列入存续数据进行统计。
第十六条 被直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举证其持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直接注销,因第十三条第(一)、(三)项情形直接注销的除外。
经营者申请解除直接注销,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个体工商户解除直接注销申请表》和举证材料。登记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解除直接注销的决定,并通过当地报纸和本登记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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