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个体工商户 简易注(撤)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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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个体工商户

简易注(撤)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撤)销登记的指导、督查工作。

全市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撤)销登记工作。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基层分局实施简易注(撤)销登记工作。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未开业、不经营以及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个体工商户注(撤)销登记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简易注(撤)销程序是指登记机关依经营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或者是对具备特定情形,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撤销登记。

第五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个体工商户办理简易注(撤)销登记后不免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按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可提交营业执照遗失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撤销登记:

(一)经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部门查证,对于实际未开展经营活动及查无下落等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根据地方政府的出具的书面文件集中办理撤销登记。撤销登记时可免予提交申请登记文书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经查证后将其标示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超过三年经营者未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在办理上述三种情形撤销登记时应具有相关证据材料:

1、地方政府出具的书面文件(须附名录及未开业说明);

2、超过三年仍被标示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户基本信息查询表;

3、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通知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查询表。

对依申请、提请或依据职权进行简易注(撤)销登记的,经办人员须整理相关证据材料,报请登记机关分管局长或受委托的基层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适用简易注(撤)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缴回或无法缴回的,由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栏或政务网站等方式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八条 对适用简易注(撤)销程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发给相关决定书,相关决定书也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栏或政务网站等方式公告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适用本办法办理注(撤)销登记书面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撤)销登记,恢复个体工商户注(撤)销前状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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