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主要职责是: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
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定的条件。
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
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
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
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
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
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
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
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
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
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
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
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
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
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
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
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
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
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
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
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
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
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
员材料。
(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
(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