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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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主要职责是: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 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定的条件。
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 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
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 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 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 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 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 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 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 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 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 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 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
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 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 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 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 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 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 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 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 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 员材料。 (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 (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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