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茅盾手稿到AI创作,也谈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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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盾先生的一份9000字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以1207.5万元的高价拍出!Amazing!而之后这家拍卖公司以及手稿的卖家张先生被茅盾先生的孙子、孙女等3名亲属以涉嫌侵犯相关著作权为由告上南京市一家基层法院。法院一审已经结束,判决结果也公布出来。对于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我们不做评论。我们在这里重点要讨论的是这个案件涉及到的一个核心问题,即文字作品的手稿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

由于手稿上的文字是作者亲手书写(不是由其他人誊写或打印机打印)的,而一些名家的字又写得很漂亮,艺术性较强,因此,在实务中经常会因为这些手稿(而不是手稿上的文字作品)的使用或利用而发生纠纷,正如前面提到的这个案子那样。

就文字作品而言,手稿上的作品,与出版物上发表/出版的作品,是同一个作品。在著作权法上,手稿是作品的“原件”,印刷品或出版物则是作品的“复制件”。在此意义上,讨论手稿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似乎并没有多大的实践意义。作者或其继承人对手稿尤其是那些已经发表了的作品的手稿,所能提出的权利主张,主要不是著作权法上的,而是物权法上的。这显然不能满足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要求或期望,于是便有了另一种说法,认为手稿上作者手书的文字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书法)单独受到保护。

的确,从外部形态来看,文字作品的作者手书的文字与美术作品(书法)中的文字似乎并没有什么差别,将它们视为美术作品(书法)来保护,似乎并无不妥。这里涉及到著作权法理论中一个特别重要的根本性问题:什么是作品?换一种说法,我们根据什么来判断一个看起来像作品的东西,到底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茅盾写给鲍祖宣的信

茅盾写给鲍祖宣的信

这是一个颇有哲学蕴意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本身并没有对“作品”这个概念进行任何形式的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对“作品”和“创作”这两个概念都进行了定义,但这些定义的实践意义比较有限,似乎很难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判断依据,我们需要在这些定义的基础上再进行“发挥”。“智力”一词表明,作品的创作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是有目的性的。也就是说,作者要通过创作活动来表达其内心的某些东西。这些东西其实就是我们在讨论著作权保护范围时常说的“思想”(idea),作者利用可为人感知的符号(形式)把内在的思想展示给外部世界,就形成了“表达”(expression)。这里的“表达”是作者将其内在思想外在化、客观化的产物,这个过程就是创作,其结果就是“作品”。因此,在著作权法上,“表达”不是作品的表达,而是“思想”的表达,那种将作品区分为“表达”和“思想”的做法是错误的。“思想”不是作品,“思想”的“表达”才是作品。

这意味着,我们在讨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不能只把关注点放在“表达”上,而忽略了作者想要“表达”的东西即“思想”。在我们看到一个外部形态像“表达”的东西时,不要简单地就认为这是“作品”,一定要想想这个“表达”中被表达的“思想”在哪里。没有“思想”的“表达”,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自然形成的某些景观、造型,都会给人以美感,但它们却不是作品。

回到一开始提到的茅盾先生的手稿上来,这些手稿上的文字,对于我们这些旁观者来说,似乎很像美术作品(书法);但对于书写这些文字的人来说,茅盾先生是否真得想要通过书写这些文字本身来表达什么东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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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人工智能(AI)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人工智能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其中就包括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问题。如果说人工智能可以创作的话,那么它们通过创作所要表达的“思想”又是什么?这个问题究竟是由作为“作者”的人工智能自己的回答为准呢,还是我们这些旁观者的人类的理解为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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