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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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托单位,是指经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审核,予以注册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医院、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具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四)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能力,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0%;

(五)涉及企业的,原则上还应为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基金办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申请,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

(四)其它附件材料。

上述材料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基金办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一次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也可根据项目类型调整等临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七条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将依托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基金办提出变更申请:

(一)依托单位名称、银行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基金办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基金办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依托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基金办可以予以注销:

(一)依托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三)基金办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四)受到基金办不得作为依托单位处罚的;

(五)注册当年未组织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申报市基金项目的;

(六)注册之后连续2年未组织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申报市基金项目,且无在研项目的。

发生前款情形的,符合依托单位申请注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注册成为依托单位。

基金办应当及时公布被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工作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所属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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