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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审查 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第五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第六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运营者应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
第七条 运营者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关于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
(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等;
(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申报材料起,10 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破坏,以及重要数据被窃取、泄露、毁损的风险;
(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
(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五)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因素。
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运营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15 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运营者;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运营者。
第十二条 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十三条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运营者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未能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运营者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十九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一、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加强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建设、全面提升网络安全审查能力,是贯彻习大大总书记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实行审查制度是应对网络空间安全风险的内生需求。当前,网络空间安全形势尖锐复杂,供应链风险突出。把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关,是时代赋予审查制度的责任与使命,是应对网络空间安全风险、构筑网络空间安全屏障的内在要求。
(二)实行审查制度是网络空间主动防御的强力手段。我国实施审查制度是针对网络安全风险的主动防御行为,是贯彻《国家安全法》所列四类国家安全审查与监管制度之一。从目标上说,是为了防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破坏,防止重要数据被窃取、泄露、毁损,保证业务连续性。从操作上说,审查坚持无国别原则,对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一视同仁。
(三)实行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是网络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习大大总书记深刻指出: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要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网络强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正是以此为战略定位,积极探索复杂开放社会环境下保障网络安全的规律与特点,坚持复杂形势下底线思维,实现网络大国向网络强国迈进的实际步骤。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办法》共有二十二条,有四个鲜明特点。
一是法律的约束性。《办法》开宗明义,阐明文件是依据《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而定,目的是“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从而奠定了《办法》的法律属性和强大约束力。
二是机制的规范性。《办法》明确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等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强调审查工作的严肃性与规范性。
三是指向的鲜明性。首先,审查的原则。《办法》阐述了审查工作的理念、预期目标以及实现路径。“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对国家安全带来的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其次,审查的对象。《办法》明确指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再次,审查的重点。《办法》详细列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性和可控性造成风险的五个方面做为审查的重点。
四是实施的可操作性。首先,审查的申报。《办法》要求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预判安全风险。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申报安全审查。同时,运营者有责任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审查。其次,审查的程序。《办法》给出了全流程:包括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受理并完成初步审查的规定;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反馈意见;进入特别审查程序的步骤要求、操作办法及工作时限。《办法》特别规定,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有权提议,对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审查。第三,责任与义务。《办法》对运营者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做出描述。同时,赋予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的职责。对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落实网络安全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加快制度落地的实施规则和支撑力量建设。抓紧制定审查工作的操作规范,对实施审查的程序、步骤、规范等做出具体明确规定。同时,构建系统性的审查支撑职能体系,建设多层级的审查队伍,既要有具备全局意识、能够协调多方的国家级支撑力量,又要有操作层面的技术精湛、科学规范、善做善成的技术队伍架构。
(二)重视审查办法实施中的策略研究。在《办法》框架内,不断完善和丰富审查策略,通过增强软实力为审查工作赋能。充分运用审查办法的授权范围,对网络产品与服务把关。同时,通过审查督促企业规范业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三)全面提升审查工作的综合能力。首先,提升信息化水平。推动审查工作向制度化、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建立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大数据收集、研判与分享能力。其次,攻研核心技术。加快审查技术与标准研发,提升审查技术能力,推动关键软硬件产品和系统的安全可控。再次,丰富审查手段。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风险规律性研究,逐步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信息沟通和会商机制,不断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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