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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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通知

自主申报服务及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

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行政审批处:


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及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已经省工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办法和规则将于 2018 11 1日施行。请各地做好施行准备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而应当依法办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外,其他企业名称原则上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是指企业登记机关通过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以下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自助查询、自行比对、自主选定并申报企业名称的一项便利化服务。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管理,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对自主申报成功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遵循自愿申报、自主选择、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符合《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以下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第五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优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减少企业名称登记环节,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认定和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秩序。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企业登记机关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

第七条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企业名称库和企业名称禁限用字词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和本办法规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智能化服务。

系统应当具备企业名称查询比对、企业名称禁用限用、企业名称近似提示、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等功能。

系统应当将查询比对结果以在线网页等方式呈现给申请人,供其参考、选择,并将查询比对结果作保存。

第八条申请人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选择申报企业名称时,应当按照系统提示,填写企业名称及其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个组成部分;填写注册资本(注册资金)、企业类型、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投资人、登记机关等企业名称相关信息。

申请人应当对所填写企业名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协助申请人对其填报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向申请人提示名称可以承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结果。

系统提示可以承诺通过的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愿选择是否提交申报。申请人提交申报的企业名称,系统向申请人反馈申报成功,提示申请人打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书》,在申请企业登记时一并提交。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禁止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统提示不予通过,申请人不能提交申报。系统向申请人提示名称中存在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或者列出相同的企业名称。

第十条属于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的名称近似情形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列出近似的企业名称清单,提示该企业名称可以承诺通过,但与近似的企业名称存在侵权风险,需申请人确认承诺知悉风险并在出现风险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方可申报。申请人不予确认承诺的,系统提示该企业名称不予通过并告知理由,申请人不能申报。

第十一条申请人自主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 30天。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满前,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行延长保留期一次,延长期限为 30天。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满未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的,自主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

自主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行撤回。

自主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任何人不得以自主申报成功但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企业名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申请人以自主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办理企业登记,该企业名称符合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人以自主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办理企业登记时,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存在违反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用规则等情形的,应当不予登记。

不予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申报企业名称。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已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抽查检查。抽查检查频次、比例、方法由企业登记机关合理确定。

抽查检查发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企业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企业因企业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依据《商标法》处理。

擅自将他人或者企业知名商业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企业名称争议由被争议企业名称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通过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认定的不适宜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第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应当向企业签发《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通知书》。

企业应当在收到《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纠正不适宜名称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比对服务。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通知企业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 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予以公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参照前款执行。

企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111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服务和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本规则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依据本规则通过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以下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助查询、自行比对、自主选定及申报,并自负其责的企业名称申报行为。

本规则所称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企业名称库和企业名称禁限用字词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和本规则,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智能化服务。

系统应当具备企业名称查询比对、企业名称禁用限用、企业名称近似提示等功能。

系统应当将查询比对结果以在线网页等方式呈现给申请人,供其参考、选择,并将查询比对结果作保存。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认定和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秩序。

第二章一般规则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但行政区划需要加括号。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州(市)或者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开发区等行政区划或者区域的名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但不得单独使用。

企业名称冠云南行政区划的,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应当在 100万元以上。

企业名称冠州(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最低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由州(市)企业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字号应当由 2个以上 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中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载明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可以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限定语。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且应当明确易懂。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集团成员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十二条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它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境外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境外企业的国籍及

责任形式。

第三章禁用规则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名称相同:

(一)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已预先核准或者已通过云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报成功但尚未予以企业登记且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已申请企业登记或者名称预先核准但登记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企业名称相同;

(四)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 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 1年的原名称相同;

(六)与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

(七)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 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十四条本规则第十三条所指的名称相同,为下列情形之

(一)名称完全相同的;

(二)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三)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四)名称中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不同且名称属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

(五)名称中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不同且名称属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

(六)名称中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存在包含关系且名称属于同一地级以上市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内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有投资关系的,不构成第十二条所指的名称相同禁用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

(二)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或者使用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部队番号的;

(三)含有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的;

(四)使用与企业法定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的;

(五)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的;

(六)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的。

第四章限用规则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已预先核准、已申报成功的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存在以下近似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对存在的侵权风险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名称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二)名称的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三)名称包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的字号,或者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四)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的字号,或者与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与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的。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

本企业与其他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其他非营利法人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的,可以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该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本企业与其他企业有投资关系或经其他企业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的,可以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字、词或其组合构成。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一)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的;

(二)含有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作为行业的限定语。

第二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 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规范性文件等的调整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自主申报参照本规则执

第三十条本规则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 9 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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