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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投诉电话:6618504
侨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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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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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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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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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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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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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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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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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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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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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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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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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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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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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行政权力 |
受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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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1月10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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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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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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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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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国能发新能[2017]31号)第六条,大力控制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促进生物质能供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18]5号),第二条,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原则上不再受理此类项目核准业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4〕3003号)第四条,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地方核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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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2.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水库、涉及跨市河流、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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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3.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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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4.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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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5.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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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6.热电站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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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7.公路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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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8.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4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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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9.水电站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目录第二条第一项,水电站,涉及跨市及省管河流的,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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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0.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5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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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1.风电站项目核准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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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2.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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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3.除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外其他城建项目核准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部分城建项目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营政办发[2017]21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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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4.核准项目变更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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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5.核准项目延期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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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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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 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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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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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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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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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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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奖励 |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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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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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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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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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行政权力 |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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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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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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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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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
3.项目备案变更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十三条。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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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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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 规定各市每年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申请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规划项目,再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申请材料。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 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 |
市级 |
审核转报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
1.限额以上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
市级 |
审核转报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
2.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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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审理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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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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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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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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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 |
行政 处罚 |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令,2014年7月30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5 |
行政 处罚 |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
|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市级 县级 |
|
1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县级 |
|
1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县级 |
|
16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级 县级 |
|
1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金融发展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
序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1.设立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1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2.减少注册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1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3.合并、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1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2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1.设立典当行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2 |
行政许可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
2.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注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1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1.融资担保公司的跨市设立分支机构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2.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名称、营业地址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3.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4.融资担保公司的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5.融资担保公司的增加业务范围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备案 |
6.融资担保公司的增加注册资本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4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的终止审核 |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省审批、市初审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1.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县级 |
省直部门代省政府审核;省政府审批;市、县政府初审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2.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县级 |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3.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县级 |
省审批,市、县政府初审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4.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县级 |
省审批,市、县政府初审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5.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县级 |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6.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县级 |
省内跨市设立分支机构由省审批,各市、县部门初审;同一市设立代办点,省委托下放各市审批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7.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
省委托下放各市审批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 |
8.小额贷款公司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
省委托下放各市审批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1.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级 |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2.融资租赁公司的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级 |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3.融资租赁公司的终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级 |
|
7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1.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级 |
|
7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2.商业保理公司的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级 |
|
7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3.商业保理公司的终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级 |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典当企业年审 |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
市级 |
省审核、市初审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1.设立审核 |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
市级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2.变更审核 |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
市级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3.终止审核 |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
市级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1.设立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2.变更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3.终止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1.设立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2.变更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众筹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3.终止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1.设立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
市级 |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2.变更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审核 |
3.终止审核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 |
市级 |
|
14 |
行政处罚 |
对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异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
|
【部门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2017年第132号令)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 第五条的第(五)点“整改处置。对检查发现需进行整改的交易场所,要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业务范围、新增交易品种和投资者。需暂停营业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安全防控;对应撤销的交易场所,各市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风险防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拒不整改或撤销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各市政府是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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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异常经营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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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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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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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
市级 |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
17 |
行政检查 |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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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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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融资租赁公司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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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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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商业保理公司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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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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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典当企业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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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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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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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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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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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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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投资公司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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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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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社会众筹机构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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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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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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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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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检查 |
非法交易场所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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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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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公共服务 |
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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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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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
序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附件2中将许可下放到市级。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3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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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
序 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
2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
2 |
行政许可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市级列入“其他行政权力”) |
3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
3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
3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
3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市级 |
|
4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
市级 |
|
5 |
行政许可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县级 |
|
6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市级 县级 |
|
7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 |
市级 县级 |
|
8 |
行政确认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
|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
市级 |
|
9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1.普通高中学校新生注册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
市级 |
|
9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
市级 |
|
10 |
行政确认 |
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
市级 县级 |
|
11 |
行政确认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1.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市级 |
|
11 |
行政确认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2.中小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市级 |
|
12 |
行政给付 |
学生资助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13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市级 县级 |
|
14 |
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
市级 县级 |
|
15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
市级 县级 |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市级 县级 |
|
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19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学校年检 |
|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 |
市级 县级 |
|
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幼儿园年检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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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
市级 县级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
市级 县级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5 |
行政处罚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
市级 县级 |
|
26 |
公共服务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 |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 |
市级 |
对2015年之前颁发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中职学校学生毕业证书,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补办学历证明书过程中与省级教育部门核实 |
科技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
序 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
市级 |
|
2 |
行政确认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
市级 |
|
3 |
行政确认 |
县(市、区)级企业研发中心认定 |
|
1、《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通知》(国办发〔2011〕51号):“各级政府要进一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支持开展产业核心技术的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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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阜新市网上怎么办理申请营业执照?什么网站?
阜新注册公司流程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一:向工商局申请公司名称核准;通过后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点击->工商局网上企业名称申请入口 2.点击->企业名称核准操作视频教程 3.点击->企业设立操作视频教程 4.点击->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下载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二:租房:要有房产证或相关的产权证明,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让房东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三:编写"公司章程":由所有股东签名。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四:刻法人私章(刻章店都可以刻,几十块钱!)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五:到会计师事务所领取"银行询证函"【认缴制可以忽略此步骤】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六:银行开立公司验资户:银行会发给每个股东缴款单并在询证函上盖银行的章,询证费各银行不同。【认缴制可以忽略此步骤】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七:办理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缴制可以忽略此步骤】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八:到工商局窗口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网上公司设立时预约的窗口) 带上以下资料: 1、注册地址证明 主要有以下证明材料: 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②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③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④土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⑤属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⑥属新购买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袭 ⑦属公管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产权证明; ⑧属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暂时无法提供产权证的,如产权属乡、镇政府指导所有,可由乡、镇政府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如产权属农民或村委会所有,应由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⑨有"住宿"经营范围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以及有"房屋出租"经营范围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⑩房屋性质属军产的,则提供南京军区后勤部颁发的《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2、股东会决议 3、股东、法人身份证 4、验资报告 5、公司章程 6、公司设立登记表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九: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备案刻章,备案完成再到指定刻章店刻章。(公章及财务章必须刻,其他章可需要再刻。)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十:30日内到当地税务局办理税务报到。税务局将核定企业缴纳税金的种类、税率、等事务。(公司成立后次月必须报税,即便没有营业收入也需要建账及零申报。) 阜新注册公司步骤十一:去银行开基本户。(把前面办理的所有证件及资料都带上就对了!) 阜新注册公司费用明细(阜新注册公司多少钱仅供参考) 这些费用具体包括: (1)注册地址租赁费用。根据选择的注册地址类型不同,租赁费用可分为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另外,对于自己具备注册地址的创业者而言,该部分费用可忽略不计。 (2)其他小额费用支出。这些支出主要有:材料打印费:数十元;交通费:数十元; (3)银行开户费用。此费用根据创业者选择银行的不同而不同,低至数百元,高至千元以上。 (4)购买税控设备及发票。该部分费用支出一般需要千元以上。
阜新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阜新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由阜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综合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 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阜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拥军优抚科0418-2110519 监督投诉渠道:投诉电话0418-5111029;收信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网办地址:zw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将认定的对象限定为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并将患病界定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所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1、1954年11月1日以后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2、退伍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3、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4、所患疾病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所列情形。
阜新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阜新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补办学历证明书由阜新市教育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窗口查询,或电话咨询0418-6618508 网址:http://zwfw,fuxin.gov.cn/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教育局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2:00 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咨询联系电话:行政服务中心教育局窗口电话: 0418-6618508 监督投诉渠道:投诉电话:0418 -5111029,收信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网办地址:http://zf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阜新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阜新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由阜新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查询:窗口查询,或电话咨询0418-6696011 办理地点: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B07科技局窗口 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 (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 咨询联系电话:0418-6696011 监督投诉渠道:电话:0418-6618529 收信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7号阜新市营商建设管理局五楼行政权力运行监管科 网办地址:http://zwfw.fuxin.gov.cn 申请条件: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一)用人单位基本条件 1.依法设立,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需经过批准。 (二)申请人基本条件 1.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境内有确定的用人单位,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2.所从事的工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国内急需紧缺的专业人员。 3.法律法规对外国人来华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