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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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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设立条件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业务范围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监管要求


监管依据法规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原则


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2.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3.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监管体制


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部分监管指标


1.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3.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暂行办法



多部门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管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规范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


行业动态


“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征信服务。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两类机构有序接入征信系统,提供征信服务。”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近日召开的人民银行内部会议上指出。


潘功胜指出,未来将开展这两类机构信用评级试点工作,为商业银行、监管部门提供有效参考。


此次央行会议还要求,全面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加快制定相关配套制度,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征信管理制度体系。


今年1月底,央行正式发布了《征信业管理条例》,被认为是第一次对征信行业建立了系统、明确的行业规范。


潘功胜进一步指出,未来将提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服务水平。


“要多措并举,提升数据库数据质量;密切跟踪金融机构业务需求,丰富征信产品与服务;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完善对异常查询的防控;不断推进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建设及应用。”他说。


对于普遍关注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潘功胜指出,积极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机构信用代码推广应用工作;以试验区建设为重点,开展中小企业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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