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