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七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配偶护理假、育儿假、老年人护理照料时间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九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十二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有到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十七条 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按规定予以保障。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