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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疯狂生长后,第三方支付市场正迎来大洗牌时代,强者恒强格局雏形已现。上月底,央行在第四批第三方支付机构牌照续展中,对其中9家未给予批准。这意味着,这9家公司将退出支付市场。
何为第三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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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商报记者初步统计发现,2011年至今,央行共计发放了271张支付牌照。截至目前,在已经到期的186张牌照中,有24张牌照被注销。被注销的原因中,多以严重违规和业务合并为主。
与牌照被注销相反的是,一些资本涌入第三方支付市场,曲线获取牌照。同时,拉卡拉等支付公司寻求借力资本市场,提升竞争力。
7月6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冀志斌向长江商报记者表示,支付市场监管在收紧,中小支付机构的日子越来越难过,如果没有足够的特色,将会被踢出局。同时,因为银行的觉醒及支付宝、微信等强大竞争力,支付市场的寡头格局将日益稳固。
拉卡拉公司相关人士向长江商报记者表示,未来,支付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支付机构会越来越少。同时,在时下的洗牌期,行业将迎来上市潮。
牌照被注销多半因严重违规
第三方支付市场大浪淘沙式洗牌正在上演。
6月26日,央行公布了第四批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决定,共涉及93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其中84家予以续展,9家未获批。
长江商报记者注意到,相较前三批,此次不予续展的支付机构最多。
去年5月,首批27家支付牌照到期,直到3个月后才得以续展。在此次续展中,虽然全部获得续展,但有15家支付机构或主动或被动地调整了支付业务范围,其中5家支付机构终止固定电话支付业务,3家支付机构终止在部分省份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第二批续展的13家中,除了上海畅购因为挪用资金此前已被注销牌照外,12家也成功续展。不过,其中两家支付机构合并,一家业务范围收窄。
去年12月20日,第三批续展结果公布,53家机构中,1家不予续展,2家被要求合并。
长江商报记者初步统计发现,截至目前,央行公布的四批续展结果中,10家牌照被注销,10家要求被合并,19家要求进行业务调整。加上此前因为违规被注销的牌照,目前已有24张牌照注销。
业内人士向长江商报记者表示,从目前情况看,监管层对支付牌照的管理从起初的“放”已经转至如今的“收”。
根据零壹财经统计,从2011年5月,央行开始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三方支付机构名正言顺地开始开展支付业务。截至目前,央行一共发出271张支付牌照,包括央行近日披露的传化支付的牌照。
长江商报记者查询发现,上述被注销牌照的24家支付机构中,大部分以发行预付卡为主,少数如乐富支付、易通支付等以银行收单为主。
根据央行此前的续展公告,长江商报记者梳理发现,上述24张支付牌照被注销中,除了北京润京搜索投资公司主动申请注销外,有13家是因严重违规被央行注销,另外10家则是涉及业务合并。
在第四批续展中,多家支付企业属于僵尸企业,牌照被注销。如普天银通支付2012年6月获得牌照,但多年未实质开展业务,持续亏损,公司经营难以为继。哈尔滨金联信支付未实质开展支付业务,属于“僵尸”企业。
支付业内人士向长江商报记者表示,经过10多年的发展,支付行业的野蛮生长状态该变了,行业的整肃理所当然。
中小支付机构日子或越来越难过
日常生活中,支付宝、微信支付已成为主流支付方式,而这两家支付机构无疑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艾瑞咨询最近发布的第三方支付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6.4万亿元,同比增长56.1%,环比增速4.9%。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到22.7万亿元,同比增长113.4%,环比增速22.9%。在众多支付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中,支付宝、财付通两家继续领跑,而苏宁金融在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上稳居行业前列,分别居第十位、第九位。
具体来看,支付宝占比30.7%,财付通22.2%,银联商务16.2%,三者稳居前三。另外,进入前十的7家分别为快钱7.2%、汇付天下6.4%、中金支付4.9%、易宝支付及宝付均为3.3%、京东支付2.9%、苏宁支付2.0%。
艾瑞咨询的报告中,目前,移动支付已经超过互联网支付,而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结构中,两个占比最大的细分行业分别是互联网金融和个人业务,其中个人业务的流量基本被龙头企业瓜分。而互联网金融一直是中小企业争夺规模之地。
支付业人士称,目前,包括汇付天下等多家支付机构正在积极布局网络借贷、基金、保险等传统细分领域,被称为“新蓝海”的消费金融也是支付公司的下一个争夺点。
“从上述数据看,中国支付市场的寡头格局基本成型。”冀志斌表示,寡头时代,中小支付机构的日子会越来越难过。不具有实力的支付机构,在行业不断规范中,如果不能快速提升竞争力,如被大型企业收购、抱团等,就会面临出局的境地。
在其看来,随着银行的觉醒,将会大力布局支付市场。未来,尤其是收单市场,银行和银联将占据大部分市场份额,目前以收单为主的支付机构将处于劣势。
苏宁金融研究院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薛洪言指出,从行业竞争形势看,未来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互联网支付企业可能不超过20家,第三方支付收单企业可能不超过10家。
多家公司借力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行业洗牌来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有实力公司正在寻求借力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今年3月,拉卡拉向证监会递交了上市申请,拟发行4001万股登陆创业板,募资用于第三方支付产业升级,该项升级预计投资20亿元。
“不只是拉卡拉,蚂蚁金服(支付宝)、京东(网银在线)都在谋划上市。”7月7日,上述支付业内人士告诉长江商报记者,上市扩张已经成为支付行业的一种趋势。“上市的好处是拓宽融资渠道,对现有支付业务进行升级。”
拉卡拉相关人士亦向长江商报记者表示,目前,支付行业内,不少做得不错的支付公司正在筹备上市,如蚂蚁金服,好像曾计划在2018年上市。
长江商报记者采访发现,除了自身寻求上市外,还有一些支付机构或借力资本,或依托股东的背景,或曲线上市,或借力加强布局。
据长江商报记者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A股已有22家公司自身或控股股东持有支付牌照,有的是全资控股、有的是参股。
有支付业人士告诉长江商报记者,由于央行曾表示不再发放新牌照,在支付牌照逐渐减少情况下,互联网企业和产业资本对支付牌照趋之若鹜,出手抢夺支付牌照。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中国第三方支付产业链图谱》显示,目前第三方移动支付模式主要分为电商型、互联网型、手机厂商型、运营商型四大类。互联网型包括支付宝、财付通、百度钱包、京东支付、新浪支付等主要TOC渠道;金融型有快钱、汇付天下、易宝支付、拉卡拉等ToB模式。随着苹果支付入华,智能手机终端纷纷入局,小米、华为、三星都向金融业务延伸。
“支付是个很重要工具。”上周,一家上市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向长江商报记者表示,目前正在大发展的新零售支付体系,是电商和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和支撑。作为直接连接用户的第三方支付工具,如果拥有自己的支付牌照,可以帮助自身掌握更多的用户数据,提升用户黏性。例如支付宝,其对蚂蚁金服的作用非常大。
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罚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