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简化企业注销程序,提高登记效率,推动企业便捷有序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设立未满3年;
(二)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
(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但不包括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
前款规定的未开业是指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已开展经营活动但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年报信息显示有债务的;
(四)公司股权已被冻结或质押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权益、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等投资权益被冻结的;
(五)按照《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需凭相关部门准予注销、解散的批准文件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登记等其他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
第四条 符合简易注销程序适用条件的企业,可自主选择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对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等情况作出承诺,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进行简易注销,应当按其类型依法成立清算组、确定清算人或由投资人进行清算。
第六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公告,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期限为45日。
第七条 简易注销公告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企业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异议提出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在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由企业自行处理相关争议或纠纷。企业不得再次以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为由申请简易注销。
在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申办简易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股东作出的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组织并完成清算、确认清算结果等有关内容的决议或决定;
(四)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简易注销承诺书;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九条 合伙企业申办简易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解散企业、确定清算人、组织并完成清算、确认清算结果等内容的决议;
(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企业简易注销承诺书;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办简易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投资人作出的解散企业、组织并完成清算、确认清算结果等内容的决定;
(四)投资人签署的企业简易注销承诺书;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十一条 企业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通过业务系统对对企业是否存在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进行核查,对企业提交的简易注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在注销登记时一并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已依法进行登报公告、办理清算组成员或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不得中止一般注销程序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简易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据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可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企业主体资格,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后存在民事争议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