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企业简易注销试点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河北省工商局关于转发〈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工商办字〔2015〕253号)、《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冀工商〔2016〕7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对选择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
(二)未进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经营异常名录;
(三)未进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四条 下列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二)成立3年以上(含3年)或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公司;
(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企业;
(四)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内网中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动产抵押、立案调查、协助执行、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的企业;
(五)税务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
(六)企业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清税手续办结后,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无需向企业登记部门提交清税证明。
第六条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依法应当公告的应当自行通过报纸或者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届满后由企业持简易注销登记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二)简易注销登记承诺书(内容包含: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情况;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情况;缴纳所欠税款情况);
(三)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四)由全体股东、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简易注销决议(内容包含:载明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情况;载明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对外投资清理完结的情况;营业执照遗失、损毁的还应说明情况);
(五)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前须经审批的,提交审批文件;
(六)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公告报纸样张;
(七)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或者毁坏的提交报纸公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企业和投资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简易注销提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任何人可以在公示期内通过书面方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要对异议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机关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经核实,发现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终止登记程序,驳回登记申请,不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简易注销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信息通过办公系统(或书面)告知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认为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通过办公系统(或书面)告知企业登记机关并说明理由,3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税务部门告知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视为税务部门同意该企业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收到税务部门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企业登记机关经核实后,应驳回登记申请,不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可以按照一般注销程序重新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因债务问题与债权人发生民事争议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也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请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企业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申请一般程序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申请一般注销程序,进行清算组备案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点击查看》》》石家庄企业简易注销流程说明及公示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