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简化企业注销程序,提高注销登记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已登记未开业企业或无债权债务企业实施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本规定。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自设立之日起已满1年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
(三)企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
(四)企业分支机构未注销完结、对外投资未清理完结的;
(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六)企业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抵押,或者其他机关限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等情形的;
(七)其他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
第三条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作出解散、清算及注销的决议或决定;
(四)由全体股东(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载明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及分支机构、对外投资清理完结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时,对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企业登记机关对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企业拟注销登记信息,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满后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六条在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期间,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终止办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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