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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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构建便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和《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主体自愿、诚实守信、风险可控的原则,既方便企业退出,又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下列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的,适用本规定: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未开业企业);

(二)申请注销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债权债务企业)。

第四条  下列企业申请注销的,依照一般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

(二)股份公司;

(三)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四)非公司企业法人;

(五)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六)进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异常经营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

(七)信息系统提示股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企业;

(八)信息系统提示股东(合伙人)股权(财产份额)已出质的企业;

(九)利害关系人已向登记机关提出争议诉求并被录入信息系统形成警示的企业;

(十)信息系统提示有投诉举报被受理或者正在调查核实的企业;

(十一)在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和被依法宣告破产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企业;

(十二)登记机关认为的其他不适用简易注销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信用承诺;

(三)简易注销情况说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六)清税证明

(七)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第六项无清税证明的可在第三项情况说明中一并注明。

第六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的,不再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清算组成员备案情况;

(二)清算报告;

(三)企业注销公告。

第七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书面承诺:

(一)属于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

(二)因提供虚假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后不免除股东(合伙人、投资人)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简易注销登记,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企业注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公示企业注销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一)相关权利人举报的;

(二)有关部门通报企业涉嫌提交虚假材料的;

(三)其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骗取简易注销登记的。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简易注销登记: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事实骗取注销登记的;

(二)确有证据表明企业注销前开展经营活动,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理或者未清理完毕的。

第十三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以将负有个人责任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等纳入相应黑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易注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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