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新金融牌照和业务资质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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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牌照和业务资质报告》目录

I. 前言:

II. 一、银 行

资质名称:信用卡发卡

资质名称:信用卡收单

资质名称:银行卡发卡

资质名称:外资银行借记卡业务

资质名称:离岸银行业务

资质名称:金融债发行和上市(银行)

资质名称:金融债承销(银行)

资质名称:银行衍生品交易资质

资质名称:公募基金托管资质

资质名称:私募基金和资管产品的托管资格

资质名称:社保基金境外托管

资质名称:社保基金境内托管

资质名称:QDII、RQDII境内托管

资质名称:QDII境外托管

资质名称:QFII、RQFII托管

资质名称: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

资质名称:券商、基金ABS托管

资质名称: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账户

资质名称:保险资金境外托管

资质名称:信贷资产证券化资金托管

资质名称:期货结算和保证金存管

资质名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

资质名称:P2P第三方存管

资质名称:国债承销团成员

资质名称:债券结算代理行

资质名称:基金销售支付结算银行

资质名称: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资格

资质名称:商业银行代销保险

资质名称:商业银行代销基金

资质名称:大额存单发行资格

资质名称:同业存单发行资格

资质名称:银行结售汇业务

资质名称: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

资质名称:商业银行QFII

资质名称:商业银行RQFII

资质名称:债券做市商

资质名称:银行间外币对做市商

资质名称:人民币对外币即期、远期和掉期做市商

资质名称:外汇综合做市商

资质名称:外汇一级交易商

资质名称: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

资质名称: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

资质名称:人民币外汇即期会员

资质名称: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会员

资质名称:外币对会员

资质名称:外币拆借会员

资质名称:城商行机构准入及股东资格要求

资质名称:外资法人银行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民营银行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农村商业银行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村镇银行机构准入

III. 二、银监会监管的非银金融机构(报告详见“金融监管”公众号)

资质名称:信托公司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IV. 三、券商、基金、期货、其他

(一)证券公司

资质名称:企业债主承销商资格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代销基金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资产管理机构QFII资格

资质名称:券商在新三板的主办券商资格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保荐机构资质

资质名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券商财务顾问资格

资质名称:境外投资顾问资格

资质名称:融资融券

资质名称:股票约定式购回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券商、基金)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

资质名称:外资股业务资格

资质名称: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资质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次级债发行资格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基金公司QDII

资质名称:公募基金管理人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准入

资质名称:券商基金管理业务

资质名称: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参与人

资质名称:公司债承销业务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个案准入

资质名称:证券公司介绍业务资格

(二)基金公司(含基金子公司)

资质名称:基金公司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业务

资质名称:券商对基金公司参股、控股资格

资质名称:基金公司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基金子公司机构准入

(三)期货公司(含期货子公司)

资质名称:期货公司代销基金

资质名称:期货子公司股票期权做市商

资质名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期货公司商品期货经纪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期货公司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期货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期货公司机构准入

(四)其他(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机构)

资质名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代销基金

资质名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准入


V. 四、其他(保险、中介服务及互联网金融)

资质名称:保险公司代销基金

资质名称:基金销售第三方平台辅助服务

资质名称:证券评级业务资质

资质名称:证券评估资质

资质名称: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

资质名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准入

资质名称:外资保险公司机构准入

资质名称: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QFII

资质名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业务

前言:

本报告对主要分为法人及机构准入;业务资质准入。金融行业特殊性在于其严格的“出生证”管理制度,也即法人和分支机构准入。然而仅仅是机构准入或并不能清晰界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及牌照本身所隐含的价值。相对而言后续更为复杂的准入体系在业务资格的准入环节。本文全面总结了金融行业共120多项准入资质,详细引入最新的准入监管政策依据,并实时根据监管规则的变化进行更新。同时列举行业内部分资质牌照的获取情况。


资质名称:银行衍生品交易资质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06-05

第六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评述:

银监会关于衍生品的资格批复是银行从事外汇相关衍生产品交易的前提条件,外管局尽管近期鼓励银行通过外汇远期和期权交易促进外贸企业规避风险的业务,但目前最基本的外汇远期只有70几家银行具有交易资质,主要是受银监会上述衍生品普通类交易资质限制。

外管局在2010年为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银行,规避银监会对衍生品准入的严格限制,特发布了《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能通过合作办理的方式绕道银监会的衍生品资格管理。但现实执行中还是被银监会叫停。外管局一直以来希望银监会可以将其资质管理跟远期结售汇业务脱钩。

关联法规:

1、《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对外资银行衍生品资质准入要求与上述中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类似。其中尤其关于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标准法下一级资本的要求,多数外资银行无法满足,最终在多方沟通后,银监会同意针对外资行实施过渡期5年。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70号)(四)应确保将衍生产品交易规模控制在风险暴露指导性上限之内,确保非套期保值类交易在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或监管机构确定的其他标准。衍生产品交易规模已超过此上限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过渡期内完成规模调整。2015年底过渡期到期,所以外资银行将面临新的问题,如何达标3%的监管约束?

目前监管口径尚不统一,如何进一步宽限。

2、《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将衍生交易资质区分为基础类和普通类,相关资质要求,已在上述2015年行政许可事项中予以重述。

最新动态:

国债期货,目前商业银行尚无法参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的国债期货。主要是受制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约束。

银监会暂时尚未批准任何一家商业银行金融国债期货市场。

资质名称:公募基金托管资质

该项资质是众多其他托管资质的先决条件。主要有银行理财托管、银行QDII、券商集合资管托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定向、私募基金、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托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04-02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关联法规及评述:

1、2013年6月修订后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证监会会同银监会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证监会核准。由此结束了仅由商业银行统一托管的局面,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托管。

第34条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第十八条规定: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3、《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目前,个人理财业务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质的27家商业银行托管,但只涉及资金托管,不包括资产托管,实际上这27家银行是托管在自己银行的托管部门,其他银行只是资金过账而已。对于公司理财则没有第三方托管的硬性要求。

最新动态:

证监会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颁布,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并于同年3月15日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打破了之前由商业银行统一托管的局面,具体相关要求以及申请情况参见本报告券商资质部分。目前已有国泰君安证券、海通证券、招商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银河证券、华泰证券、中信证券、兴业证券等9家券商获得公募基金托管资格。


外资行在办法修订后对外资行放开基金托管资格准入,目前行业现状(略)

新规颁布背景及与旧规的差异总结: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从1998年发展伊始,即引入强制托管制度。2004年11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了《资格管理办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准入、审核程序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基金行业发展十余年来,基金托管制度在规范基金运作、防范各类风险、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监会持续推进基金业稳步、有序对外开放;从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推出QDII业务到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境外子公司并开展RQFII业务,各项开放政策取得良好成效。2011年5月,证监会经商中国银监会,在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承诺,拟通过修改《资格管理办法》等法规的限制,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本国银行同等权利。

除上述变化外2013年的新规和之前2004年的办法对比,总结差异有:

1、完善基金托管资格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更加强调业务独立性与专业性,对外资法人银行开放基金托管业务:

一是进一步强调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与业务完整性要求(第八条第二项)。针对近年来个别托管行因部门设置问题导致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受损的情况,在申请材料中新增“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与承诺”(第十一条第三项)。

二是进一步提高托管部门专业人员的配备要求(第八条第三项)。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从事基金清算、核算、监督、披露、稽核等业务的人员由“不少于5人”调整为“不少于8人”,且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更好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核心业务复核机制等风险控制要求;对于核算、监督等核心岗位,应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三是在托管资格审核程序上,除先前已有的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由证监会与银监会开展联合现场检查等方式外,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增加“可以采取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以进一步了解及评估申请机构的资质条件与业务规划(第十四条第一项)。

2、进一步细化《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各项法定职责,同时强化托管业务内部控制与相关风险管理:

《业务管理办法》增设第三章共十条,对托管银行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应履行的各项法定职责进行了具体规范,涵盖基金法律文件订立、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收、基金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收益分配、召集持有人大会等各项职责,同时对于禁止行为以及托管费用的收取原则与披露进行了规范。

《业务管理办法》增设第四章共七条,强调托管业务的内控建设与相关业务风险管理。要求托管银行建立科学合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每年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控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加强对托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活动的管理。针对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加强系统建设与人员培训。对委托境外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开展基金业务外包等增值服务,提出了相关风险控制要求。

3、加强对基金托管银行的后续监督管理

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行为监管。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开展日常监管:一是要求托管行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信息与报告重大事件;二是开展托管业务现场检查。新法规完善了违规的问责机制,明确了对违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建立了托管资格退出机制,对连续三年未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或者严重的违规行为,将对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资质名称:银行结售汇业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12-25)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评述:

银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2014年下半年以来,央行和外管局先后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汇发[2014]53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汇发[2014]4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银发[2015]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专用人民币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前述法规目的均为简政放权,对银行的概念也有所改变,不再强调外汇指定银行的概念;降低业务准入与机构准入的门槛;转变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方式,赋予银行更大自主权;取消部分行政许可或资格要求,逐步实现从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督管理的转变。新规与失效规定共涉及近四十部法规。

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央行在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的核准管理上主要通过三部文逐步放权淡出,即从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文规定“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央行会同外汇局审批”,到2004年3月25日起实施的银发[2004]62号文放权给外管局独自审批,明确为“由外汇局负责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管理”及“退出市场时须有外汇局的审查批复文件”,再到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进一步简化为“退出市场时只需向外汇局备案或自动退出”。

外管局的《细则》整合了其过去从特殊主体(如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即期业务的准入、衍生品业务的准入等不同角度单项立法的众多零散法规,最终汇总至《细则》的第二章。具体内容归纳如下:

1、银行总行的业务准入层面:明确了业务申请的资格和先决条件,具有金融业务资格和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即可申办即期结售汇业务,若单独申办衍生品业务则须先取得即期资格,但二者业务资格可一并申请。

2、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准入层面: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应取得已具备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的授权,再报所在地外管局支局备案。

4、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改制或重要信息变更的市场准入处理:

(1)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发生合并或分立的,若属新设合并的,则新设立的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需要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若属吸收合并的,则之前已获准的业务资格可承继。分立情形的处理模式同吸收合并情形。

(2)若仅是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则不需要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只需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管局备案即可,属于事后备案。

三、机构准入——更为丰富的市场参与主体

在国内,结售汇业务一直由银行一统天下,国内券商由于缺失业务牌照,而在人民币国际化加速的背景下仍无法为客户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对此,外管局于2014年12月9日下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以调整市场参与主体,扩大至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包括货币经纪公司。国泰君安证券于当月即获外管局批复取得首张券商结售汇业务资格,获得牌照后,将依托外汇业务在固定收益、大宗商品、股权等资产类别和经纪业务、做市交易、资产管理等业务领域进行产品创新。

四、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即期结售汇业务均是针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代客即期业务仍需遵照其他相关法规的的规定。《细则》事实上完全吸收了汇发[2011]23号文的内容,另在其基础上略有新增条款,并进一步取消了部分备案手续,使流程更为简化。具体内容归纳如下:

1、银行利润本外币转换方面:《细则》新增了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才可办理结汇的规定;新增了外汇亏损可以用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的规定;取消了银行对应在每年1月、7月向外管局报送计划的要求。

2、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方面:仍须事前向外管局申请核准(细则第25条),将外商独资银行资本金外币转换的监管统一纳入该章,取消了本外币转换等值5亿美元需层层上报核准的上限;本外币转换时,之前由总局(3亿美元以上,含)、分局(3亿美元以下)核准的权限统一下放给了所在地分局,需要关注的是这里是下放而非取消。新增一款表示仅是单向的外币转换本币受细则第25条限制,本币转外币如购汇的,则不受该条限制。这仍然是传统的防止热钱套利思维,结汇控制比购汇更加严格。在当前人民币贬值市场预期的宏观背景下,或许应该考虑平衡结汇和购汇控制。

3、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方面:取消了之前两种情况必须报外管局申请的规定,具体包括:1)银行因作为债权人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时代债务人结售汇的;2)银行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时代股权受让人结售汇的。但实践中存在一个较大的争议是,个人以外汇存单质押担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后无法还贷,客户亦无法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关结汇材料,此时如果银行自行办理代客户结汇,是否属于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4、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项下的购售汇方面:汇发[2011]23号文用三个条款规定的银行自身经常项下可自行购售汇,《细则》此次没有再重复,可见经常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境内银行为境外关联行在服务贸易中发生的垫款)的购售汇已属常态,银行完全可自行办理,无需向外管局报批或备案。

5、此外需重述的是,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结售汇的,必须通过有资格的银行办理,而具有资格的银行则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结售汇。

五、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区分对客、银行间IRS业务,对于对客户的IRS业务,先决条件是债券做市商,或者债券结算代理行。

IRS,银行间在53号文范畴之内,但对客IRS,资格准入在《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18号)第二条规定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利率互换交易,其他金融机构可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利率互换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利率互换交易。

所有上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质的先决条件是获得银监会根据2011年《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管理办法》(其前身为2006年的衍生品管理办法)所列的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资质。而该项资质,银监会审核要求较为严格,多数城商行和农商行都无法通过申请评估。

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希望更多银行获得普通外汇远期交易资质,外管局其实希望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范围,但是受到银监会批准衍生产品资格的银行数量限制,目前只有70多家。所以外管局2010年颁布《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所以本法规希望能通过合作办理的方式绕道银监会的衍生品资格管理。但现实执行中还是被银监会叫停。外管局一直以来希望银监会可以将其资质管理跟远期结售汇业务脱钩。

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汇发[2014]34号文整合了远期、掉期、期权及特殊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办理远期、掉期业务)等分散、单项立规的6部文。《细则》在此基础上更为简化,将汇发[2014]34号文的总结成果整合后缩减至13个条文,经逐条对比后,归纳如下:

1、衍生品业务范围方面:细则第三条承继了汇发[2014]34号文的规定,对比央行《办法》的衍生品定义,去除了“人民币外汇期货”字眼,只限定为“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

2、衍生品业务客户范围方面: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办理衍生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据此,将对客衍生品业务对象限定为境内客户,意味着NAR账户内资金不得办理人民币对外币的衍生品业务,排除银行自身是因为国内银行间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业务遵照另行规定,比如汇发[2011]8号文。

本次规定继承汇发[2014]34号文,对比2014年8月份之前的的衍生品外汇管理规定主要差异有:

1)远期:远期合约到期就相当于即期业务,比照即期规定办理交割;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取消了汇发[2006]52号文的“违约”概念。

2)期权: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赋予期权业务更大的灵活性,可以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允许客户卖出期权这是相对于2014年6月份以前最大的突破;卖出期权不等于裸卖空期权,需要有真实需求背景,买入期权和期权组合业务也同样;

3)外汇掉期: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客户近端可以直接购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自行结汇。

4)货币掉期:增加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形式;客户在近端和远端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售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主要是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性质或近端购汇的外汇资金使用;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售汇,相当于即期或远期结售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掉期的利率在央行利率管理规定内自主定价;交易要素:①衍生品业务的币种、期限、价格等交易要素,自主确定;②期权的差额结算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③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办理衍生品业务,相比于汇发[2006]52号文的范围扩大(QDII项下远期结汇,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但对外投资均应是合规开展,目前不支持个人基于衍生品开展理财业务,例如人民币外币的双货币存款。

4、实需交易原则的解读:实需交易强调的是真实性,即具有对冲外汇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套期保值;仅有询价行为可以不提交交易背景资料。但针对不同产品的“实需原则”把握仍然存在较大难度,各家银行把握尺度差异较大。自从34号文之后,期权合约签订也都不需要企业提供基础商业合同(其他类型衍生品合约以前就不需要基础商业合同),主要是考虑到对冲实际风险敞口更多是对企业未来业务发展的预期,而基础商业合同往往只能锁定少部分确定的外汇收支,且有些情况下操作性成本较高。但银行去除基础商业合同之后,如何把握对冲风险敞口额度,是完全依赖信用风险审核部门审批的信用风险额度?还是其他中后台仍然需要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额外测算出预期的外汇收支流?这些留待银行决策。

5、仍然有待进一步放开或明确的领域:远期的差额交割,目前只有期权可以差额交割,但不允许远期进行差额交割缺乏连贯性(本质上期权组合可以构造任何远期)。货币互换的利息交换部分仍然需要参考央行的利率政策,即如果客户即期换入美元人民币(buy/sell),那么存续期间客户获得的人民币利息必须遵照央行基准利率1.5倍上限。此外关于货币互换近端一笔本金交换端对应远多笔本金交换的模式,监管规定仍然处于空白(这类业务合理的实需背景是贷款偿还一般是分批偿还,远端多笔本金交换是为了换入的币种偿还相应的贷款或负债)。

六、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此部分政策内容变化较大,突出表现为:

1、取消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计算与外币贷存比挂钩的政策。此项政策是《细则》最大的亮点。外管局汇发[2013]20号文第一条规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要和外币贷存比挂钩,只是一种临时性政策,该条规定外汇贷存比超过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应在每年初的10个工作日内(初次实施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将综合头寸调整至下限以上,调整后,其上限随之上调相同额度。外汇贷存比低于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原有的头寸限额保持不变,但应把握外汇贷款的合理增长,防止外汇贷存比过度波动。现在外汇形势发生了变化,经权衡评估后,外管局取消将银行结售汇与外汇贷存比挂钩的限制,这与人民币贬值、流动性无关,对汇市影响较小,性质上属于一项长期政策,是回归常态政策的体现。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银行、有做市商职能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计算,需要挂钩银行间市场外汇交易量,从结售汇和银行间外汇交易量两个维度考核结售汇的上下限。前述三类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计算需要与其上一年度的结售汇业务量挂钩,以决定其上下限。

2、将按日考核改为按周考核,并确立计入头寸的具体日期是发生日。结售汇综合头寸的考核由日扩展到周,使得商业银行根据市场判断调整综合头寸的灵活性上升。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外汇市场走势的判断增加或减少持有头寸,使得外汇市场发现人民币汇率均衡价格的能力提升。考核期限由日变周后,银行只需当周平均美元空头头寸符合外管局下限即可,操作空间的加大或扩大人民币汇率的中长期波动,同时美元空头亦不容易被逼空。外管局此前规定,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管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而每个银行对应的限额不同,大型银行相对较多。

七:该项资质是哪些业务的前提条件

略,详见报告原文

支付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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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业务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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