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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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等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各类企业名称(不含分支机构)自主申报,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是指企业登记机关通过黑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名称自助查询、自行比对、自主选择并申报企业名称,并支持企业登记与企业名称登记一并办理的一项便利化服务措施。

第三条 除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和应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外,其他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拟定名称,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申请的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并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依法审核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

第五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遵循自愿申报、自主选择、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托公众服务平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并完善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系统应当具备企业名称查询比对、企业名称禁限用字词库动态维护、企业名称近似提示、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等功能。

系统应当将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结果以在线网页等方式列出清单,供申请人参考、选择、申报,并保存查询比对结果。

第二章 申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八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可根据需要,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市辖区、开发区等行政区划或者区域的名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但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条  企业名称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中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载明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应当明确易懂且不会造成误解。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

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二节 禁用规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形之一的名称相同:

(一)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已预先核准或者已通过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报完成但尚未办理登记注册且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四)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五)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第十四条所指的名称相同,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名称完全相同的;

(二)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三)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四)名称中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不同且名称属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

(五)名称中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组织形式不同且名称属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

(六)名称中字号、行业的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存在包含关系且名称属于同一地级以上市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内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有投资关系的,不构成第十四条所指的名称相同禁用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

(二)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或者使用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部队番号的;

(三)含有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的;

(四)使用与企业法定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的;

(五)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的;

(六)含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的。

 

第三节 限用规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已预先核准、已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存在以下近似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对存在的侵权风险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名称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二)名称的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三)名称包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的字号,或者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四)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的字号,或者与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与已登记、已申报的名称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的。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

本企业与其他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其他非营利法人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的,可以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该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本企业与其他企业有投资关系或经其他企业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的,可以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出具名称无异议声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字、词或其组合构成。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一)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的;

(二)含有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权利人授权:

(一)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

(二)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

(三)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

(四)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的;

(五)企业名称中含有其他非营利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的;

(六)企业名称中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的;

(七)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黑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选择名称,自助查询、比对名称,自愿申报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选择申报企业名称时,应当按照系统提示,填写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个组成部分;填写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投资人、登记机关等企业名称相关信息。

申请人应当对所填写企业名称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协助申请人对其填报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向申请人提示名称可以承诺通过或不予通过。

系统提示可以承诺通过的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愿选择是否提交申报。申请人提交申报的企业名称,系统向申请人反馈申报完成,提示申请人下载打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书》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内容详见附件),在申请企业登记时一并提交。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统将提示不予通过,并向申请人提示“名称中存在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或者列出相同的企业名称,申请人不得申报。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近似情形的,自主申报系统列出近似的企业名称清单,提示该企业名称可以承诺通过,但与近似的企业名称存在侵权风险,需要申请人作出已知悉风险并在出现风险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后方可申报。申请人不作出承诺的,系统提示该企业名称不予通过并告知理由,申请人不能申报。

申请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还需提交上传有投资关系的相关证明或者授权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天。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满前,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行延长保留期一次,延长期限为30天。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满未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的,自主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

自主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自主申报完成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企业名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登记审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自主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申请办理企业登记,该企业名称符合规定且申请人按照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了申请材料,并且还提交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书》,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需提交相关证明或者授权文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申请办理企业登记,但该企业名称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申报企业名称,并说明理由:

(一)名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用规则、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等情形的;

(二)申请人申报企业名称时填报的信息与企业登记申请材料信息不一致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申报完成的企业名称申请企业登记,该企业名称符合规定但除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并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登记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对依法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作出认定决定或者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责令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负责企业名称登记的工作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做好案件移交、提出建议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和应当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仍按照现行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我省之前出台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出台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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