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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行业: | 工商 |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名称的登记、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信息查询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区划是指本市各区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国家规范汉字组成。
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并与主营业务一致。
(一)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用语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
(二)跨行业经营的企业,选择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
(三)企业名称只能使用一个与主营业务相关或表明经营特点的行业用语。
组织形式根据企业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确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选择一个规范用语,且必须明确易懂。
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组织形式之前加“集团”或者“(集团)”字样。集团母公司应当有三个以上控股或相对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企业的名称,标明地域或行业特点,但其行业与其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企业在我市区域内设立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序号。
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分公司”或“分厂”、“分店”等字样,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构成欺骗,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申请登记的名称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有近似情形的,申请人应当谨慎决定,自行承担风险。
自主申报或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未经登记不得以该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禁止性规则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1.容易造成不良政治影响;
2.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3.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4.带有明显种族、民族歧视色彩或者违背少数民族习俗的;
5.带有殖民色彩、有损国家或民族尊严的;
6.宣扬封建糟粕或违背良好社会风尚的;
7.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二)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模范人物姓名或称号;
2.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姓名或称谓;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和国际组织名称或简称或特定称谓,有特殊含义的除外;
(五)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名称、特定称谓及部队番号;
(六)《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文字;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使用的。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相同。
前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字号、行业表述(或经营特点)文字均相同。
以“实业”作为行业用语或不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开放范围内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
第九条 非我市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我市登记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
第十条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作为字号使用。
不能作为字号使用的还包含以下情形:
(一)行业用语或表述经营特点用语或简称;
(二)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三)没有投资关系的自然人姓名;
(四)表明国家级、最高级或评定含义的用语;
(五)表明职务、职称、学位、职业、品名等用语。
第十一条 与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相关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
与非营利性组织或机构相关的字样,不得作为行业用语。
第十二条 不符合企业登记类型有关登记规范明确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作为该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
含义不明确的用语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
与非营利性组织或机构相关的字样,不得作为组织形式。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我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近似的,申请人自主判断,决定,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名称近似包含以下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近,行业表述文字或含义相同或相近;
(三)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与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相同或相近的。
第十四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所称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近是指,两个字号全部字音相同,且有一个以上汉字字形相近。
字音相同是指,字号的汉语拼音声母和韵母组成完全相同,不计声调是否相同。
字形相近是指以下情形:
(一)两个字均为全包围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二)两个字均为上下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三)两个字均为左右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四)两个字均为半包围结构,包含的独体字一样;
(五)两个字均为独体字,笔划相近;
(六)两个合体字的主要结构相同。
两个字形结构不同,或者无偏旁的独体字与有偏旁的合体字之间不视为字形相近。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含有另一个法人的名称或简称或特殊称谓的,不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功能区名称可以与我市行政区划连用。
将“天津”作为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表述为“(天津)”。
第十七条 使用字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有其他含义的,可以用作字号。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得误导公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将同行业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特定称谓或简称用作企业名称字号的,不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使用中华老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应当有投资关系或得到相关授权。
(四)使用自然人投资人姓名作为字号的,不得引人误认,造成公众误解,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五)行业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使用,但简称中包含行业的除外。
(六)使用外国城市名称作为字号的,应当与其他字词连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业用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以外的用语,应当符合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用语规范。
以“发展”、“产业”等字样作为行业用语的,应当作为行业用语的后缀使用。
第十九条 约定俗成的行业表述,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与规范的组织形式连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其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规则等三个规定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审批〔2016〕2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名称的自主申报、预先核准、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在我市登记适用本办法。
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不含字号的企业名称、或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以外用语作为行业(或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须依据本办法办理预先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自行拟定名称,通过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自助预查,无需预先核准,由申请人自主判断、自主决定,自主申报,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企业设立和企业名称的变更,根据事权划分分别由市市场监管委和各区市场监管局进行登记。
应当办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除应当由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以外,由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核准;但名称中行政区划含“滨海新区”,或者“自贸试验区”字样的应当由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核准。
市市场监管委有权纠正各区市场监管局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天津”作为行政区划的,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组织形式之前,表述为“(天津)”。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企业名称。
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母公司的组织形式之前加“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六条 以下企业名称需经工商总局核准。
(一)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名称。包含以下情形:
1.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2.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二)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符合企业名称有关登记规则,不得误导公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
第八条 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供本市开放范围内各类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提供根据字号加行业用语进行自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自助预查、名称相同或近似的筛查、比对服务;提供企业名称的全流程网上办理和《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打印服务。
企业名称没有字号或没有行业用语的,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不提供筛查、比对服务。
第九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企业不得以自主申报或预先核准在保留期内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企业名称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则,企业名称的组成形式应当符合规定,行业表述应当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相一致。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中的限制性规则要求的条件,名称申请人应当在满足相关条件后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与本市开放范围内的企业名称相同。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应当承诺自行承担风险。
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受理,申请名称登记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经工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名称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骗取登记发生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受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申请时,审查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不审查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是否近似。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
(一)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登记规则的;
(二)应当预先核准而未经预先核准的;
(三)超过保留期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企业认为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构成近似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市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企业认为另一企业曾用名称侵犯其名称权,申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向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明确的争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争议企业属于本市登记管辖;
(三)被争议企业名称在用。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受理。登记机关自收到名称近似争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争议人,被争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决定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调解。登记机关处理名称近似争议可以调解,并应当在2个月内调解终结。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企业名称近似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码)以及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机关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争议双方在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明确不同意调解的,登记机关对名称近似争议可以依据争议的事实,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对争议名称做出认定,出具认定书。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争议处理应当终止。
1.申请人撤回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申请;
2.正在处理的名称近似争议,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
4.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三)公告。因调解不成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在认定之日起2日内制作《不适宜名称认定书》送达争议双方,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市登记的企业认为依据本办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构成近似,发生争议的,可以向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争议处理。登记机关在收到争议申请书后,根据被争议企业事前承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对该名称作出认定。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制作《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并依法送达。
第十八条 被认定不适宜名称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企业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的,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自动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取消标注。
前款产生的信息归集到企业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我市登记的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文书,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