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 丰台区 |
分类: | 办事大厅 > 个人办事 |
所属行业: | 民政 |
办理流程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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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1个工作日 | 材料齐全,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 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受理;不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3个工作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登记;不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予登记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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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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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复印件 | ||||||
一、证件 | |||||||
(一) | 澳门居民: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二) | 香港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三) | 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四) | 华侨:本人有效护照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二、证明材料 | |||||||
(一) | 收养人为澳门居民应出具: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状况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
(二) | 收养人为香港居民应出具: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状况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
(三) | 收养人为台湾居民应出具: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状况的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
(四) | 收养人为华侨应出具: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状况的证明材料,经过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
三 |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四 | 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
五 | 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六 | 生父或生母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七 | 被收养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八 | 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声明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 | 文本类;纸质 | -- | -- |
九 | 照片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资料不全或者无效的,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不予受理。 (2)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3)上述证明材料有效期均为6个月。 |
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1039C2000711005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民政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民政局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89150006 | ||
网上支付 | 否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 |
物流快递 | 是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中介服务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受理条件 | 材料齐全,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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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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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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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民政部第14号令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展开】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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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