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 细河区 |
分类: | 办事大厅 > 企业办事 |
所属行业: | 综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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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投诉电话:6618504
保密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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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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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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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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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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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
市级 |
按照法定权限,审批权实施层级为省级;市级进行初审。 |
3 |
行政奖励 |
保密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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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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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检查 |
机关、单位对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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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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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对泄密案件的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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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2014年1月17日颁布)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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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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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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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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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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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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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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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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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对重点项目的档案的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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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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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确认 |
对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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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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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奖励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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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第二款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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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行政权力 |
档案科研管理、教育培训 |
1.档案科研管理 |
【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四项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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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行政权力 |
档案科研管理、教育培训 |
2.档案教育培训 |
【规范性文件】国家档案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档发〔2018〕19号)第五条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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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档案业务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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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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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档案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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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第二十八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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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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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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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收购或者征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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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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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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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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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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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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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2.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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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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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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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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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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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一次性内部资料审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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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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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2.设立、变更出版物批发企业或申请、变更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批(含电子出版物)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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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1.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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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2.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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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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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2.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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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
1.音像制品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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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
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7号令)第三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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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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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2.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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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3.电影放映单位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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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1.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年3月1日颁布)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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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2.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年3月1日颁布)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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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3.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年3月1日颁布)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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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1.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设立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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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2.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变更经营活动、兼并、合并、分立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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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3.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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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1.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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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2.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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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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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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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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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全国“扫黄”工作小组新出联〔2000〕1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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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省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审读 |
1.全省图书内容审读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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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省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审读 |
2.全省报纸内容审读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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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全省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审读 |
3.全省期刊内容审读 |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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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1.复制单位年度核验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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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年度核验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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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3.发行单位年度核验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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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核验、审核登记) |
4.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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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行政权力 |
点播院线的设立 |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 |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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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登载或者发送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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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经备案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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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网络出版服务机构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相关许可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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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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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未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或擅自复制他人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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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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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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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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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06年5月18日颁布,2013年1月30日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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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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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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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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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颁布,2010年2月26日修正)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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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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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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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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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音像出版单位违规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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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或者非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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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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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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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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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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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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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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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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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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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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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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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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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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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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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出版、进口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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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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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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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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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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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内容电影片或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26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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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关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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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不遵守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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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图书出版质量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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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2004年12月24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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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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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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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2016年6月1日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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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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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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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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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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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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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等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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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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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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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号令,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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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1.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进口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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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2.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强制检查及对证据的查封或扣押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 县级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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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共服务 |
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工作 |
1.农家书屋工作 |
【规范性文件】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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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共服务 |
农家书屋、社区书屋工作 |
2.社区书屋工作 |
【规范性文件】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社区书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出联〔2013〕1号)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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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公共服务 |
全民阅读推广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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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号)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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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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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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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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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1.对未履行报告、备案义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利用互联网新闻信息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处罚 |
【行政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号,2017年6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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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2.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禁止内容、不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号,2017年6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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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和宗教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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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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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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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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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2.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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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3.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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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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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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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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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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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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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2.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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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3.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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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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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2.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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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3.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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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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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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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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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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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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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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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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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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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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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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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1.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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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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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市级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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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确认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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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
市级 县级 |
县级审核转报市级 |
13 |
行政奖励 |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
1.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19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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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奖励 |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
2.县(区,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19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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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以及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临时活动地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6 |
行政检查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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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7 |
行政检查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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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18 |
行政检查 |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进展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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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 县级 |
属地管理为主 |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81号)精神,结合阜新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政务服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权力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各级政府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提供的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服务、卫生计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等事项。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业提供的水、电、气、公共交通、通讯、网络传媒等社会公共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可纳入政务服务范畴。
“互联网+政务服务”即搭建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最大程度利企便民,让企业和群众少跑腿、好办事、不添堵。
2017年底前,初步建成全市一体化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标准化、网络化水平显著提升。
2020年底前,实现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建成覆盖全市、市级统筹、整体联动、部门协同、一网办理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实现与国家、省政务服务平台无缝对接。
二、全面梳理规范政务服务事项
(一)梳理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全面梳理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具体政务服务事项,2017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市、县区二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列明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实施主体等。纳入目录的服务事项要区分线上线下办理,线下办理的,要注明未上线原因。做到在全市范围内,服务内容相同的事项,名称一致。按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编码规范,实行编码管理,做到同一事项,同一编码。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动态管理机制。(牵头单位:市编委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二)规范完善办事指南。2017年11月底前,完成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编制工作,列明办理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明确需提交材料的名称、依据、格式、份数、签名签章要求,并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做到全市同一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各要素标准一致,除办事指南明确的条件外,不得自行增加办事要求。(牵头单位:市编委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全面公开政务服务信息。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实体政务服务大厅要在2017年12月底前,集中全面公开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通知公告、办事指南、审查细则、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和网上可办理程度,以及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机构名录等信息,实行动态调整,确保线上线下信息内容准确一致。(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加快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一)建设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阜新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作为全市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的服务入口,2018年6月底前上线试运行,并纳入市政府门户网站框架体系。依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凡与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报告、变更注销、项目投资、生产经营、商标专利、资质认定、税费办理、安全生产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以及与居民教育医疗、户籍户政、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都要纳入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在线预约、在线受理、在线办理、在线反馈。2019年12月底前,实现75%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2020年12月底前,实现全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并与省政务服务平台对接。(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二)加快政务服务业务系统整合。各县区、各部门已经建设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及业务系统要于2018年12月底前,主动与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未建的,原则上要积极利用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本县区、本部门业务系统,并于2020年10月底前整合至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统一身份认证,提供一站式服务,做到“单点登录、全网通办”,避免重复分散建设。(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提升网上政务服务水平。
1.优化网上服务流程。凡能通过网络共享复用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凡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推进办事材料目录化、标准化、电子化,开展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查。积极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开展网上验证核对,避免重复提交材料和循环证明。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实行一口受理、网上运转、并行办理、限时办结。(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2.创新网上服务模式。开展政务服务大数据分析,把握和预判公众办事需求,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服务。利用第三方平台,开展预约查询、证照寄送,以及在线支付等服务。依法有序开放网上政务服务资源和数据,鼓励公众、企业和社会机构开发利用。积极推进平台服务向移动端、自助终端、热线电话、有线电视等延伸。建立健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监察体系,对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全流程动态监督。鼓励引导群众分享办事经验,开展满意度评价。(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3.推进实体政务服务与网上服务融合。推进实体政务服务大厅使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做到线上线下服务标准一致、无缝衔接、合一通办。完善配套设施,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和审批办理职能全部进驻实体政务大厅,集中办理、一站式办结。加强对单位进驻、事项办理、流程优化、网上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务服务阳光规范运行。(牵头单位: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4.推进基层服务网点与网上服务融合。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点充分利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资源,贴近需求做好政策咨询和办事服务,重点围绕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扶贫脱贫等领域,开展上门办理、免费代办等服务。(牵头单位:市行政服务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
(四)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2017年6月底前,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加快推进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实现公共资源网上交易,全流程公开透明和资源共享,2018年9月底前与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同时实现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接。(牵头单位:市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配合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五)推进市政府协同办公系统建设。以市政府办公室协同办公系统为基础,不断丰富完善系统功能,2018年12月底前在全市行政机关推广使用,实现办公业务在线协同办理。(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四、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一)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构建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体系,打通数据壁垒,实现各部门、各层级数据信息交换共享,尤其要加快推进人口、法人、空间地理、社会信用等基础信息库互联互通,建设电子证照库和统一身份认证体系,梳理编制网上政务服务信息共享目录,向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按需开放业务系统实时数据接口,支撑政务信息资源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互认共享。(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二)打造动态市情数据库。围绕市政府决策需要,市政府数据中心充分整合投资项目、宏观经济、地理信息等数据资源,建设动态市情数据库,利用各类专业系统和智能分析模型,开展统计分析、预测预警和评估研判,为政府决策提供全面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市政府数据中心要加快大数据中心改造建设,并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与省政府数据中心实现数据交换。(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五、强化支撑体系建设
(一)建立健全制度标准规范。
1.推进制度体系建设。加快清理不适应“互联网+政务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牵头单位:市政府办〔法制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2.建立技术标准规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政务服务” 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国办函〔2016〕108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相关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公开〔2017〕1号)要求,制定我市相关技术标准,明确平台架构,以及电子证照、统一身份认证、大数据应用等标准规范。(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质监局)
(二)完善网络基础设施。推进电子政务外网建设,2018年12月底前,实现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互联互通。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城乡规划,实现所有城区光纤网络全覆盖,推进农村地区行政村光纤通达和升级改造。提升骨干网络容量和网间互通能力,大幅降低上网资费水平。尽快建成一批光网城市,第四代移动通信(4G)网络全面覆盖城市和乡村,80%以上的行政村实现光纤到村。(牵头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室、市通信管理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三)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各级政府网站信息安全建设。明确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政府协同办公系统等各平台、各系统的安全责任,开展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等工作,建立各方协同配合的信息安全防范、监测、通报、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对电子证照、统一身份认证、网上支付等重要系统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监控。提高平台系统安全防护能力,查补安全漏洞,做好容灾备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制度,加大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重要数据的保护力度。(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政府办公室、市通信管理办;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四)加快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创新应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统筹,注重实效,分级分类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汇聚城市人口、建筑、街道、管网、环境、交通等数据信息,建立大数据辅助决策的城市治理新方式。在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发展民生服务智慧应用,向城市居民、农民工及其随迁家属提供更加方便、及时、高效的公共服务。提升电力、燃气、交通、水务、物流等公用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实行精细化运行管理。做好分级分类新型智慧城市试点示范工作。(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室;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编委办、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服务办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阜新市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指导、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狠抓落实,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协调督促,常抓不懈。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牵头负责统筹推进、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明确工作机构、人员和职责,建立政务服务部门、信息化部门和有关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协调有力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考核监督。建立“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考核权重。市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进行公开。发挥媒体监督、专家评议、第三方评估作用,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模拟办事、随机抽查等方式,深入了解服务情况,改进服务。市网上政务服务平台设立曝光纠错栏目,公开群众反映的办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综合评价高、实际效果好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综合评价低、实际效果差的予以通报,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进行问责。
(三)实行政府购买服务。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电信运营商投资建设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府向投资运营商购买网上政务服务和数据共享交换服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四)加大培训推广力度。将“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把面向公众办事服务作为公职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服务意识、业务能力和办事效率。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建设既具备互联网思维与技能又精通政务服务的专业化队伍。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工作,建立交流平台,加强业务研讨,分享经验做法。做好宣传推广和引导,方便更多群众通过网络获取政务服务,提高“互联网+政务服务”的社会认知度和群众认同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