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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异常名录

| 03-11 | 发布者:

为了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目前正在征求意见阶段)相关配套规章的制定,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文件发布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目前正在征求意见阶段)相关配套规章的制定,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略),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邮编:略)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5月12日

文件全文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促进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并公示,向社会公众予以警示。
第三条【管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载入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九条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载入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载入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载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载入日期、载入事由。
第六条【未按规定年报载入程序】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九条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报结束之日起15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未按规定即时公示载入程序】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经责令限期公示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限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住所(经营场所)载入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移出情形】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向作出载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移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
第十条【按规定年报移出程序】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一条【按规定即时公示移出程序】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二条【住所(经营场所)移出程序】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核实之日起7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三条【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催告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仍未履行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利害关系人对企业被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核实发现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复议诉讼】对企业被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文书样式】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规章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关于《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为了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目前正在征求意见阶段)相关配套规章的制定,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2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经营异常名录的管辖
总体上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全国工商系统的领导机关,负责指导全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同时,考虑到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第三条)
二、关于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管理办法》严格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的规定,明确了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三种情形:一是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九条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即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是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即企业未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应当公示的即时信息;三是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四条)
三、关于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管理办法》按照上述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一是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年年报结束之日起15日内作出载入决定,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六条)
二是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公示,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限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七条)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作出载入决定,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管理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来确认是否能够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企业取得联系。为了保证这一方式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应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且两次邮寄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也不得超过30日。(第八条)
四、关于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为使企业信用能够得到修复,允许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及时纠错,《管理办法》对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允许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做了程序性规定。
一是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移出。
二是未按规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时,须上报历年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第十条)
三是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当先履行其信息公示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第十一条)
四是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或者企业依法申请办理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此类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核实之日起7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第十二条)
五、关于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届满3年仍未消失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考虑到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对企业影响较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催告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仍未履行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第十三条)
六、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异议处理
《管理办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管理办法》还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程序性的要求,“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核实发现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及时纠正。”(第十四条)
载入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管理办法》明确“对企业被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解读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5部规章。
2014年3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4年8月23日,国务院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企业信用联动惩戒制度等,从法律上规范和固定了“宽进严管”的事后监管制度。此次国家工商总局公布5部配套规章,旨在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做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围绕企业信息公示及信用约束,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撑。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共21条,明确规定了经营异常名录的管辖,列入情形和列入程序,移出程序,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条件,以及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异议处理等内容,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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