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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兴宁区机构改革方案》和南宁市兴宁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兴宁区医疗保障局是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 南宁市兴宁区医疗保障局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和区委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自治区和南宁市有关医疗保障、医药价格、医疗救助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医疗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南宁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区医疗保障基金风险防控机制。
(三)贯彻执行自治区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完善动态调整和区域调剂平衡机制,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建立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待遇调整机制。贯彻实施自治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四)贯彻执行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
(五)贯彻执行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组织实施医药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六)贯彻执行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
(七)贯彻执行自治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制度改革,贯彻执行自治区支付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评价考核和信息发布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全城区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贯彻执行自治区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开展医疗保障领域合作交流。
(九)完成区委、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职能转变。区医疗保障局应贯彻执行自治区、南宁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全民、城乡统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确保医疗保障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减轻医药费用负担。
(十一)与区卫生健康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区卫生健康局、区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第四条 南宁市兴宁医疗保障局机关行政编制3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1名。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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