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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信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广东省关于市县机构改革的总体意见》和《普宁市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宁市信访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 普宁市信访局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和揭阳市委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按照市委工作要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人民群众给市委、市政府的来信,接待群众的来访,受理来电和网上信访。及时准确地向市委、市政府领导反映人民群众信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建议。
(二)承办市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领导有关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向乡镇场街道和部门交办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必要时派人协助调查处理,对处理不当的案件,核实情况后责成承办单位复议纠正,对复议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领导批准后执行。
(三)协调处理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信访问题。协调处理群众集体到本市、到揭阳市、到省或到京上访和异常、突发信访事件。检查、协调本市党、政、军等部门信访工作和乡镇场街道党、政机关的信访工作。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的干部联合调查处理市领导批示处理和上级要求函告的信访件及一些重大信访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移交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五)指导信访业务工作。研究、起草有关信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信访工作的经验,提出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信访工作的宣传和信息发布。
(六)了解并掌握信访工作队伍建设情况,组织信访干部培训。指导信访部门办公自动化建设。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和揭阳市信访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市信访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综合股。负责市信访局文电收发、分办、核稿、印章管理、机要通信和机关保密等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党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以及后勤、接待等工作。负责相关会议的会务工作以及重大活动的组织安排工作。负责市信访局党组的有关工作,做好局党组会议、中心组学习、民主生活会、局长办公会等会务及组织工作,负责局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统筹协调。负责拟订机关经费收支、财产管理等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办公用房调配、固定资产和车辆管理,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受理群众来信、公众网上诉求,负责办理市委书记、市长电子信箱及网上信访业务。负责重要网上信访及群众来信事项的落实办理。承担国家、省、揭阳市信访信息系统转办的信访业务和办理中央、省、揭阳市转办及人民群众给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的来信。负责全市信访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维护,实现互联互通。指导各乡镇场街道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来信及网上信访业务。反映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的重要信息,向各乡镇场街道和有关部门通报来信和网上信访情况。综合分析信访动态和信息,编辑有关信访资料。组织信访业务培训,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信访工作的经验。负责信访工作的宣传和政务及信息的公开发布工作。负责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指导工作。
(二)接访股。负责接待国内群众和境外人士的来访。处理群众集体上访和有关突发事件。反映群众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协调处理各乡镇场街道、各部门接待群众来访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及有关信访的重要事项。负责来访的有关统计、上报工作。做好上级转办的来访件的转送工作。协助维持到市委、市政府上访群众的来访秩序。负责上访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指导。负责引导群众逐级走访工作。负责协助市领导接访的有关工作。
(三)督查股。负责处理中央、省、揭阳市交办的信访事项和中央、省、揭阳市、本市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组织做好信访矛盾纠纷的排查、交办、化解、跟踪督办。向各地和有关部门交办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重要事项特别是重大信访案件的处理落实。协调处理和跟踪督办重要信访案件及起草有关案件的上报材料。负责起草局的业务性综合资料及有关业务性文件。协调、指导各地和市直有关单位信访部门开展信访督查工作。开展信访工作调研和综合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市委、市政府领导及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局领导及各股室同志参加有关案件督查督办工作的具体安排。承担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接收、审查、承办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复查申请,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做出复查意见,对全市信访复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复查意见的落实,承担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备案工作。研究复查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工作制度的建议。
第五条 市信访局行政编制9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股级领导职数3名。后勤服务人员数1名。
第六条 市信访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编办承担,其调整由市委编办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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