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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建始县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建始县委、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建始县县级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始县医疗保障局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 建始县医疗保障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省委、州委和县委工作要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实施措施、规划、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全县医疗保障基金,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
安全防控机制,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方式改革。
(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制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及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措施,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措施,监督定点医药机构采购、使用国家、省和州谈判药品、招标药品及医用耗材品种。
(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及支付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全县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负责全县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组织制定和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开展医疗保障领域对外合作交流。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职能转变。县医疗保障局要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全民、城乡统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减轻医药费用负担。
(十)与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加强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的制度、政策衔接和信息资源共享,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第四条 县医疗保障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党建办、人事股)。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文电、会务、机要保密、档案、应急、安全、宣传、信访。政务公开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对外合作交流;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建、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教育培训、队伍建设,群团等工作。
(二)待遇保障股(医药服务和价格管理股)。执行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政策。统筹推进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组织医疗救助,承办中央和省、州、县财政相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监管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资金的落实;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改革;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制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支付管理办法、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及结算政策措施;负责县管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负责定点医药机构分级管理;组织起草医疗保障领域的县政府规章和标准,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承担行政应诉和普法教育等工作;负责改革事项的综合协调;负责推进本系统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关于药品和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措施;监督定点医药机构采购、使用国家和省、州谈判药品、招标药品及医用耗材品种,维护和使用全县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立医药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组织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组织开展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技术的经济性评价;贯彻执行州管医疗服务价格。
(三)规划统计与基金监管股。负责拟订全县医疗保障工作规划;负责编制全县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建议草案;负责医疗保障信息数据维护、管理和统计工作;负责推进医疗保障大数据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医疗保障智能化监管、数据化决策;负责本单位内外网络信息管理和建设;负责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改革和基金监管办法的监督实施;指导并监督经办机构加强基金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承担医疗保障稽核、巡查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和风险防控工作;负责定点医药机构日常巡查、医保智能监控工作;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规范医保经办业务,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城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县医疗保障局机关行政编制5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1名;内设机构正职3名。
第六条 县医疗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建始县委、建始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商县委编办承担。本规定的调整由县委编办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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