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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 定》和《关于西藏自治区市县机构改革的总体意见》《日喀则市 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日喀则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定日县 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定日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定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是县城市 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城市 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市委、县委决策部署,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县委对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的 统一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 和政策措施,拟定相关管理标准并组织实施。编制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工作方案,并组织实 施。
(二) 负责制定全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规范和执法行 为规范。负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方面的日常巡查、监督和投诉 举报处置工作。负责全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 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城市管理领域重大、跨区域案件的查处。 负责建立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的联勤联动执法机制。
(三) 负责县城县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综合管理。负责道路、 广场、河道、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洒水降尘以及生活 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负责重大节庆活动的环境卫生保障和营 造氛围相关工作。负责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负责监管 城市建筑垃圾、装修垃圾、餐厨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处置消纳。 负责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垃圾邊相关工作。负责生 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四) 负责县城县规划区内县政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道路 照明设施、城市广场、“城市家具”、市容景观、城市美化、亮 化的日常管理、维护。负责城市停车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 城区防汛和排涝工作。负责组织清理非法小广告。负责县政设施 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排水,拆除、改动、拆迁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 接许可。负责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拆迁公共环 境卫生设施,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审查审批。负责 城市户外广告(含店招店牌)设置,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查审 批。负责县区设置经营性洗车场的备案管理。负责监管城市规划 区内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物件。
(五) 负责制定县城县规划区内县政基础设施、环卫基础设 施、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含店招店牌)等的规范标准。参与重
大县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论证、立项、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 竣工验收移交工作。
(六) 负责县城公园管理和园林绿化的养护工作。负 责城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县城园林绿化 管理范围内征占用(含临时占用)绿地和树木修剪、砍伐 和移栽的审查审批。
(七) 负责县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
(八) 负责县城维护经费、执法经费、专项整治经费计划的 编制。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管理有关行政性费用的征收 管理工作。
(九) 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科技创新发展、 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C
(十)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十一)负责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 政强制职权:
1. 行使县城县规划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县政公用事业管理、 县城县容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
2. 行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
3. 行使生态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 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 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 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职权;
4. 行使侵占县城人行道路、违法停放车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职权;
5. 行使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公 共场所无照经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
6. 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向城市河道倾 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的行政处 罚权、行政强制职权;
7. 行使县城县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 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职权;
8. 行使县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 检查、行政强制职权。
(十二)完成县委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3名。部门 领导职数3名。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 调整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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