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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关于市县机构改革的总体意见》及省委批准的《白山市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白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市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
第三条 白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分析全市金融运行情况,拟订全市金融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拟订优化全市金融发展环境、促进全市金融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建立完善的金融服务体系,优化金融环境,吸引聚集金融资源,贯彻落实国家及省金融发展战略和金融改革创新政策,指导各类金融功能区建设,推进全市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引进,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更好服务全市实体经济发展。
(三)承担与省金融管理部门、各类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信息交流和服务工作。牵头组织全市地方金融基础数据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管理,协调优化地方金融营商环境。
(四)拟订全市地方金融机构发展规划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金融创新,协调指导全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及深化改革工作。
(五)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拟上市企业的培育、推荐和申报工作,协调企业上市挂牌、债券融资服务及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再融资工作。
(六)按照省市政府授权,承担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企业实施监管;加强对省授权的地方金融行业的监管,强化对全市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严格准入管理,规范经营范围,打击监管范围内的非法金融活动。
(七)负责所监管机构的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推动建立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指导县(市、区)政府金融工作部门相关工作。
(八)负责牵头开展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承担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职能转变。切实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及省确定的金融工作方针政策,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全面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水平,有力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四条 白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设领导班子:
党组书记、主任于宗琦:主持白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全面工作。负责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党组成员、副主任张锡春(党支部书记):协助办党组工作。负责综合、党务人事、金融风险、金融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白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党支部。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二)综合科。负责人事工资、机构编制、文电机要、财务资产、档案、会务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组织拟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重要文稿的起草和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工作;承担信息综合、安全保密、机关信访、政务公开、督查督办、政务协调、建议提案、新闻宣传、后勤保障等工作;负责省市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的受理、审批、分办和送达工作。
(三)金融监管一科。承担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牵头开展全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研究拟订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及互联网金融公司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省市政府授权,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及互联网金融公司准入和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经营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监督管理;强化对全市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金融监管二科。研究拟订对全市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省市政府授权,对全市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准入和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经营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监督管理,强化对全市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白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15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数3名。另设机关党的工作机构职数1名(正科级),机关纪委书记1名(副科级)。
第六条 白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白山市金融服务中心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地方金融业房展的各项政策、决定和工作部署;围绕全市经济发展总体战略,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沟通,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负责全市企业上市或挂牌方面的协调、服务、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金融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搭建金融机构与政府、企业的信息对接平台。白山市金融服务中心编制事项等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白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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