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关于市县机构改革的总体意见》及《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铁东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四办字[201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平市铁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省、市退役军人思想政治、管理保障和安置优抚等工作政策法规,研究拟订全区退役军人事务相关政策和退役军人事业发展规划,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
(二)负责全区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离休退休干部、退役士兵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工作和自主择业、就业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区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扶持退役军人和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创业。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退役军人特殊保障政策。
(五)组织协调落实全区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军人、符合条件的其他退役军人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保障工作,以及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社会保险等待遇保障工作。
(六)组织指导全区伤病残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和抚恤工作,制定有关退役军人医疗、疗养、养老等机构的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做好军供服务保障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区拥军优属工作,承担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落实国家关于国民党抗战老兵等有关人员优待政策。
(八)负责全区烈士及退役军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管理维护、纪念活动等工作。依法承担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申报拟列入国家、省、市重点保护单位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名录,总结表彰和宣扬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工作单位和个人先进典型事迹。
(九)指导并监督检查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退役军人权益维护和有关人员的帮扶援助工作。
(十)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一)职能转变。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协调各方力量更好为军人军属服务,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更好地为增强部队战斗力和凝聚力做好组织保障。
第四条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人事财务科)
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政务公开、依法行政。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核、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工作。
(二)优抚安置科(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褒扬纪念科)
承担全区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年度安置,承担中省直驻区单位计划安置和计划外选调工作。承担国家计划移交的复员干部、残疾士兵和军队院校残疾学员接收工作。负责符合条件的消防员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工作安排。拟订全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开展就业创业和教育培训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有关中介服务工作。组织协调落实退役军人社会保险等待遇保障工作。负责全区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和服务管理,组织协调落实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军人、符合条件的其他退役军人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保障工作。承担全区退役军人信访工作,拟订全区退役军人信访工作制度,负责受理、协调、交办、转送、督办退役军人信访事项。负责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统计等工作。承担协调指导全区拥军优属工作,承担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做好地方支持军队相关工作,承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消防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组织协调落实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退役军人医疗、疗养、养老等优抚保障机构以及军供保障机构的规划政策,组织、指导做好军供服务保障工作。落实国民党抗战老兵等有关人员优待政策并指导实施。协调指导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创业。承担全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舆论宣传、总结表彰和荣誉奖励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承担退役军人权益维护和有关人员的帮扶援助工作。承担全区烈士褒扬,依法承担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承担全区烈士申报工作。指导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承担上级赋予的境外我区烈士和外国在我区烈士设施保护及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党支部。负责机关的党群工作。
第五条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机关行政编制5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1名;股级领导职数3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第六条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区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其调整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