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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淮阳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
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主要承担的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区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政策、法律和规章,制定有关政策、标准,组织实施质量强县战略、食品安全战略、标准化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负责全区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组织指导全区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三)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指导全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组织查处重大复杂案件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规范全区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
(四)负责全区反垄断统一执法。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授权,承担相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五)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经营和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指导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组织指导全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全区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指导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拟订全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指导淮阳区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
(六)负责全区宏观质量管理。拟订并实施质量发展的制度措施。统筹全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与应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贯彻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七)负责全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和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质量分级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负责全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负责全县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八)负责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和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组织指导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九)负责全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组织拟订全区食品安全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重要信息直报制度。
(十)负责全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覆盖全县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指导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十一)组织开展全区食品及相关产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组织实施全区特殊食品生产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组织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定期发布质量公告,监督实施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
(十二)负责统一管理全区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规范、监督商品质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十三)负责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依法承担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工作。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工作。管理全区商品条码工作。
(十四)负责统一管理全区检验检测工作。拟订全县检验检测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改革,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完善检验检测体系,指导协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
(十五)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区认证认可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制度。
(十六)负责全区知识产权监督管理和保护运用。拟订实施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和交易运营的政策、规划。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商标专利执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十七)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新闻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关工作。
(十八)负责促进全区非公经济发展,指导、协调全区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
(十九)负责全区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标准管理。贯彻执行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法律法规及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管理与服务政策。监督实施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和分类管理制度。负责监督实施地方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配合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二十)负责全区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二十一)负责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上市后风险管理。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化妆品不良反应的监测、评价和处置工作,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应急管理工作。
(二十二)依授权负责全区执业药师资格准入管理。组织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指导监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二十三)负责拟订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全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队伍建设、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检验检测能力、信息化和信用体系建设。
(二十四)负责区、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菅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五)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机构设置
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是包含本级预算和所属单位预算在内的汇总预算,包含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20个股室。
1、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设20个股室:办公室、人事股、科技与规划财务股、法规股、行政审批服务股、市场监督管理股、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抽检检验检测股、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股、标准化计量股、认证监管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知识产权促进保护股、价格监督检查股、食品安全协调股、食品生产安全监管股、食品流通安全监管股、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股、药品化妆品监管股、医疗器械监管股。
2、所属事业机构,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下属单位共有编制348人,其中,行政编制217人,事业编制131人;实有在职人员348人,离退休185人。
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共666项)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企业核准登记
(1) 非公司制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2)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3)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
(4) 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5)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
(6)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3.广告发布登记
4.食品经营许可证
5.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6.食品小作坊登记
二、行政处罚(共591项)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产品的处罚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6.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9.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10.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1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1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13.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14.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15.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16.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17.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8.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19.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20.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的处罚
21.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22.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2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24.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25.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26.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27.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28.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9.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30.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31.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32.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33.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34.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35.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或标注的处罚
36.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37.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38.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39.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40.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41.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42.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43.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44.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45.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46.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47.生产者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处罚
48.生产者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处罚
49.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的处罚
50.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5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处罚
52.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53.检验机构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54.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规抽样的处罚
55.检验机构违规抽样的处罚
56.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处罚
57.检验机构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处罚
58.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59.检验机构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60.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61.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6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63.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64.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6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66.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67.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68.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69.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70.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处罚
71.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的;违规制定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未公开有关认证信息的;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72.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73.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74.认证机构超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处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规范、程序的处罚
75.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76.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77.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处罚
78.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处罚
79.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80.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81.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82.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83.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84.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85.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86.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87.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88.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89.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90.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91.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92.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93.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的处罚
94.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95.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96.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97.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98.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99.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00.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101.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102.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103.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104.集市主办者未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105.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应当明示而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处罚
106.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107.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08.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109.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符合准确可靠要求的处罚
110.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符合准确可靠的要求的处罚
111.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112.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113.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逾期未改的处罚
114.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处罚
115.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116.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117.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处罚
118.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119.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检定,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检定、校准和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处罚
120.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处罚
121.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处罚
122.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情节严重的处罚
123.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124.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或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125.未取得计量行政部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开展检定的处罚
126.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复查合格继续检定的处罚
127.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128.被授权项目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超出授权对外检定测试的;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的处罚
129.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130.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期继续使用的处罚
131.非强检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送有关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132.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133.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34.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35.未经国家批准进口、销售国家废除的、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进口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销售的;未经型式批准,进口、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136.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137.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38.未经批准制造国家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39.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140.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141.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14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验或检定不合格出厂,交付用户使用的处罚
143.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外的计量器具或不按规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44.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45.已取得制造许可证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无产品合格印、证或无制造许可证标志的;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146.经销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14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14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149.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处罚
150.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处罚
151.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152.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的处罚
153.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154.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155.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处罚
156.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处罚
157.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处罚
158.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159.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160.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16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162.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163.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164.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165.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166.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16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168.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169.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17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未对出现故障或异常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消除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达到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处罚
17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17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173.违规生产,未依法召回,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7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非法经营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
17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未依法设置使用标志的;未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校验,并作出记录的;未按要求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176.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177.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178.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17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180.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181.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182.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183.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18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185.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运营使用设备的处罚
186.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187.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188.电梯改造单位改造电梯后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和出具质量证明书的处罚
189.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的处罚
190.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实施电梯维护保养以及异地进行维护保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91.电梯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实施电梯检验的处罚
19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权的处罚
193.应当取得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194.未按照规定履行特种设备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处罚
195.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处罚
196.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特种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197.使用单位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处罚
19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处罚
19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处罚
20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处罚
201.特种设备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202.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处罚
20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处罚
20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处罚
20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已经报废特种设备,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处罚
206.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207.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处罚
208.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20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210.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21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212.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21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21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215.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216.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21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218.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219.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220.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22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处罚
22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处罚
223.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拒绝、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处罚
22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处罚
225.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处罚
226.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向其它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虚假随机文件的处罚
227.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处罚
228.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229.气瓶充装单位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230.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前未按规定检查、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231.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翻新的处罚
232.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233.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234.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235.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瓶装气体,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236.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气瓶的处罚
237.气瓶监检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处罚
238.气瓶监检机构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处罚
239.经气瓶监检机构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处罚
240.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241.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242.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43.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244.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245.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246.未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247.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248.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249.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250.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251.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252.违反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规定的处罚
253.违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的处罚
254.违反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255.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256.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的处罚
257.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的处罚
258.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处罚
259.违反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260.违反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26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262.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处罚
263.违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规定的处罚
264.违反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规定的处罚
265.违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处罚
266.违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的处罚
267.违反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罚款
268.违反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的处罚
269.违反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270.违反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应当符合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正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的规定的处罚
271.违反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规定的处罚
272.违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规定的处罚
273.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274.违反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规定的处罚
275.不符合下列要求: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的处罚
276.违反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规定的处罚
277.违反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规定的处罚
278.违反应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规定的处罚
279.违反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规定的处罚
280.违反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规定的处罚
281.违反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282.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规定的
283.违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规定的处罚
284.违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规定的处罚
285.违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规定的处罚
286.违反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规定的处罚
287.违反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规定的处罚
288.违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规定的处罚
289.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290.在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规定的处罚
291.违反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规定的处罚
292.违反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规定的处罚
293.未按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处罚
294.企业、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295.无照经营的处罚
296.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297.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处罚
298.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的处罚
299.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拒不改正的处罚
300.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301.违反广告、直销、粮食行政(经营)许可规定的处罚
302.化妆品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303.医疗广告违法的处罚
304.药品广告违法的处罚
305.医疗器械广告违法的处罚
306.农药广告违法的处罚
307.兽药广告违法的处罚
308.酒类广告违法的处罚
309.户外广告违法的处罚
310.房地产广告违法的处罚
311.食品广告违法的处罚
312.广告语言文字违法的处罚
313.假冒、冒用、伪造、仿冒或误导是他人产品的处罚
314.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315.不正当价格竞争的处罚
316.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317.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318.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的处罚
319.商业贿赂(不正当利益输送)的处罚
320.以不正当方式划分市场、限定商品销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处罚
321.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处罚
322.商业诋毁的处罚
323.指定经营和指定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324.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经营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限制公平竞争的处罚
325.串通投标或以不正当手段中标的处罚
326.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处罚
327.在政府采购中以不正当方法中标、成交的行为的处罚
328.发布有碍公平竞争的宣传报道的处罚
329.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的处罚
330.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的处罚
331.拒绝、拖延消费者对未开封的直销产品换货、退货的处罚
332.直销企业不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333.直销产品上未标明价格或者标示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价格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334.直销员未按规定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335.未按规定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336.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337.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338.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339.直销企业出现重大事项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340.为传销行为提供场所条件的处罚
341.参加传销活动的处罚
34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343.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344.对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的处罚
345.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的处罚
346.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或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347.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的处罚
348.烟草经营违法的处罚
349.擅自设立(假冒、伪造)制作经营出版物(音响制品)相关机构或者从事出版物(音响)经营活动的处罚
350.经营走私物品的处罚
351.违反《文物保护法》实施经营的处罚
352.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353.非法经营、处置金银的处罚
354.对违反人民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355.报废汽车回收及机动车经营违法的处罚
356.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或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翻新产品的处罚
357.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358.对故意毁损人民币及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359.农资经营者、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和责任的处罚
360.违反《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的处罚
361.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362.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363.擅自、非法设立机构、场所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364.未按规定从事文物经营、拍卖、购销的处罚
365.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366.擅自或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367.违反旅游合同规定或欺骗、胁迫旅游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368.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369.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70.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相关证明书、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371.擅自经营、出口、收购保护野生药材的处罚
372.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373.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374.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375.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处罚
376.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非法获得商业秘密、未按规定备案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处罚
377.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公布、发布、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公告的处罚
378.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不公平的合同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的处罚
379.未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取得许可、登记、备案、审查、报告、管理和使用信息的处罚
380.未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报送资料的处罚
381.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使用的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或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强制交易的处罚
382.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处罚
383.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的处罚
384.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的处罚
385.对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违反禁止作为商标使用规定的处罚
386.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处罚
387.对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的违法的处罚
388.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389.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的处罚
390.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391.对特殊标志违法使用及侵权的处罚
392.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393.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商标有效管控的处罚
394.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395.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处罚
396.对骗取“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或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后产品质量下降及不按规定管理使用、管理的处罚
397.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398.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的处罚
399.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400.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401.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402.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403.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404.违反《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405.违反《广告法》未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或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处罚
406.违反《广告法》有关代言规定行为的处罚
407.违反《广告法》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或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应知广告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处罚
408.违反《广告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409.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行为处罚
410.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处罚
411.对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处罚
412.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处罚
413.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处罚
414.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处罚
415.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416.对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417.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行为处罚
418.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19.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行为处罚
420.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421.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行为处罚
422.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行为处罚
423.对医疗器械注册未依照规定备案的行为处罚
424.对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处罚
425.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26.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行为处罚
427.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28.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29.对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行为处罚
430.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行为处罚
431.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32.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33.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34.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行为处罚
435.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
436.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
437.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为处罚
438.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39.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行为处罚
440.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为处罚
441.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442.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为处罚
443.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行为处罚
444.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处罚
445.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446.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行为处罚
447.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448.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行为处罚
449.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行为处罚
450.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处罚
451.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行为处罚
452.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处罚
453.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行为处罚
454.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行为处罚
455.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行为处罚
456.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457.对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458.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行为处罚
459.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460.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461.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462.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处罚
463.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为处罚
464.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行为处罚
465.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处罚
466.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处罚
467.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468.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行为处罚
469.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行为处罚
470.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行为处罚
471.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行为处罚
472.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473.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处罚
474.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处罚
475.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处罚
476.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477.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处罚
478.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为处罚
479.对未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行为处罚
480.对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行为处罚
481.对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行为处罚
482.对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处罚
48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行为处罚
484.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485.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486.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处罚
487.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行为处罚
48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处罚
489.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改变《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处罚
490.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行为处罚
491.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中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行为处罚
492.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行为处罚
49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处罚
494.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行为处罚
495.对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496.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行为处罚
49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498.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罚
499.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处罚
500.对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行为处罚
501.对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行为处罚
502.对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处罚
503.对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行为处罚
504.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行为处罚
505.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行为处罚
506.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行为处罚
507.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行为处罚
508.对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509.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510.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行为处罚
511.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行为处罚
512.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行为处罚
513.对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处罚
514.对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处罚
515.对提交虚假材料一份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一项的行为处罚
516.对提交虚假材料二份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二项的行为处罚
517.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518.对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
519.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
(六)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
(七)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
(九)上市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予纠正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
(十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520.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行为处罚
521.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行为处罚
52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行为处罚
523.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524.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25.对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526.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处罚
(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
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
无菌器械交易的。
527.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行为处罚
528.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行为处罚
529.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行为处罚
530.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行为处罚
531.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行为处罚
532.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行为处罚
533.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及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534.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535.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536.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537.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538.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539.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540.明知从事前六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54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54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54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54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54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54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54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54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54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550.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551.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552.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553.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554.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555.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556.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557.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558.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559.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560.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56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562.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563.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564.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565.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566.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567.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568.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569.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570.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571.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抽样检验的;及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57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573.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574.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575.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处罚
576.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577.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
578.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579.对小作坊和小经营店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材料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处罚
580.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58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582.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583.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584.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585.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586.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587.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588.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589.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590.对未配备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未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处罚
591.经营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共25项)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4.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财物进行封存
5.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6.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7.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8.查封、扣押涉嫌不正当竞争的物品及相关证据
9.查封、扣押涉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物品及相关证据
10.查封、扣押与违法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财物
11.查封、扣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
12.查封、扣押涉嫌用于传销的物品和场所
13.查封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
14.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15.查封非法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及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16.查封、扣押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17.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18.查封、扣押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物品
19.查封、扣押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的物品
20.查封、扣押合同、票据、账簿等;查封、扣押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21.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2.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3.依法查看易制毒化学药品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24.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食品安全事故中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25.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行政征收(共0项)
五、行政给付(共0项)
六、行政检查(共26项)
1.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2.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3.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4.认证认可活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5.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6.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审
8.对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的检查
9.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0.对气瓶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
11.对各项质量荣誉{省名牌产品、省质量诚信等级A级以上工业企业和省长(市长)质量奖}获得企业的日常监管
12.防伪产品的监督检查
13.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14.制造、修理、销售、使用、检定的计量监督检查
15.计量授权的监督检查
16.计量标准监督检查
17.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
18.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19.商品包装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0.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检查
21.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抽检
22.药监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3.对医疗器械的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24.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5.依法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抽样检验
26.价格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共2项)
1.股权出质登记
2.动产抵押物登记
八、行政奖励(共0项)
九、行政裁决(共0项)
十、其他职权(共16项)
1.受理、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2.对未按规定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处理
3.计量授权
4.能源计量审查
5.商品条码注册、续展
6.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
7.组织实施县长质量奖
8.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管理
9.商标侵权的赔偿调解
10.抽奖式有奖销售备案
11.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公示的监管
12.拍卖活动备案
13.组织消费维权调解
14.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现场调研;开展行政指导、约谈;对监测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信息反馈;召开相关培训、会议。
15.奖励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者
16.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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