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1039C2110708034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民政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民政局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六里桥西南角) |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89150006 | ||
网上支付 | 否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行使层级 | 市级 | 运行系统 | 国家级 |
物流快递 | 是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中介服务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受理条件 | 1.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2)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4.特殊条件: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 申请材料提交齐全有效。 |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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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行政法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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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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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民政部第14号令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展开】 |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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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办理流程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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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1个工作日 | 【展开】 | 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受理;不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3个工作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登记;不符合收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予登记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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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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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 | 复印件 | ||||||
一 | 收养人的有效护照 | 申请人自备 | 正本1份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收养登记机关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
二 | 收养人的来华收养通知书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原件存档。 |
三、送养人需提供的材料 | |||||||
(一)、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 |||||||
1、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 | |||||||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
2 | 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或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3 | 被收养人的户口簿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4 | 被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二)、生父母作为送养人 | |||||||
1 | 生父母的有效户口簿和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2 | 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定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 | 正本1份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3 | 被收养人户口簿 | 政府部门核发 | -- | 正本1份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4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材料 | --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无需服务对象提供,通过部门内部调查核实或第三方收养评估办理 |
(三)、其他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 |||||||
1 | 监护人的有效户口簿和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2 | 监护人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和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意见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
3 | 被收养人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材料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4 | 被收养人户口簿 | 政府部门核发 | 正本1份 (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 | -- |
四 | 收养协议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 | 文本类;纸质 | -- | 收养人和送养人共同签署,其中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送养的,送养协议在收养登记机关签署。 |
五 | 照片 | 申请人自备 | -- | -- | 其他;纸质 | -- | 1份(其他类材料) 彩色照片,背景应当为单一底色,请自带。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资料不全或者无效的,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不予受理。 (2)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3)上述证明材料有效期均为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