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充分吸收借鉴了广州荔湾综合窗口、佛山禅城一门受理、安徽亳州网上办事、天津项目并联审批以及事项标准化、云计算、大数据、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统一身份认证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在“只上一张网”“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上率先做出了理论探索,并构建了以“把方便带给群众,把服务交给政府”理念核心、以“受审分离”为制度核心、以“互联网+”为技术核心的完全有别于以往的全新政务服务模式,这种新模式可以概括为“六个一”。
一是“一门办事”,解决了群众办事不知道到哪办,到处跑、来回跑的问题。长春市改造了16个市、县(市)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新建了179个街道(乡镇)公共服务中心,把原本分散在市、区、街(镇)、社区四个层级多家单位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归集到政务(公共)服务中心办理。企业和群众办事地点由过去的专卖店变成了现在的大超市,只需进一扇门就能办多件事甚至所有事。
二是“一窗受理”,解决了办事人员不好打交道、群众被来回折腾反复跑的问题。现在,长春市的政务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全部实现 “综合窗口接件、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政务(公共)服务中心就像银行一样,每个窗口都是全科医生、万能窗口,只负责接件,材料通过网上流转,各部门、各单位审批人员在后台通过网络审批,受理与审批相分离,办事的、管事的不见面,彻底消除了不规范运作的人为因素。
三是“一套标准”,解决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依据不规范、自由裁量空间大、群众准备材料来回跑的问题。过去,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没有实现标准化,不同城区、不同街道办事处、不同办事人员往往是不同的审批标准和材料要求,让企业和群众无所适从。现在,长春市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全部实现标准化,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一律取消,模糊兜底条款一律取消,同一事项在全市范围内到哪办,都是同一要求、同一标准、同一流程。
四是“一网通办”,解决了办事平台不统一、数据信息不流通、审批流程不透明的问题。长春市按照市、区(县)、街(镇)三级联动的模式,建立了统一政务服务信息平台。企业和群众办事材料由平台自动进行流转分派,消除了“数据烟筒”和“信息壁垒”,初步实现了部门间、层级间的信息共享。事项办理实现全程电子化,每个申请材料是否依法合规,每个环节责任人是谁,什么时候签批,做出的什么决定,均网上全程留痕、接受监督。审批人员没有了变通余地、运作空间,企业和群众办事到哪都是均等化的服务,可以理直气壮地办、简便快捷地办。
五是“一章审批”,解决了职能部门私下接件、暗箱审批、印章乱盖等问题。长春市推行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集中托管,职能部门不再制发批复和证照,不再管理行政审批专用章,而交由政务(公共)服务中心集中托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以后,政务(公共)服务中心按照审批部门决定统一制证用印。至此,接件、审批、用印三个环节完全分离、相互制约,形成了完整的闭环。不经过政务(公共)服务中心把关的件,部门想批也批不了,不经过部门审批确认的证,政务(公共)服务中心无权制发,企业和群众办事只进一个门、只盖一次章。
六是“一次跑动”,解决了企业和群众办事逐门跑、来回跑、多次跑的问题。长春市除了涉及现场勘查、特殊程序的事项以外, 其他事项只要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办理决定、形成办理结果全过程都可以“只跑一次”,占比达97%。同时,长春市还面向因身体、智力、年龄等原因不便到大厅办事的群体,依托社区网格,开展全程代办、网格送件、快递送件等服务,让这些群众“零跑动”。
“互联网+政务服务”,最多跑一次
此次由百度知道、国家发改委城市和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国家发改委国家信息中心这“三方联动”构建的城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是“长春模式”的一大特点,深刻推动了在线政务的发展,一个政务服务的新时代正在到来。
合作过程中,长春市将首先按照用户习惯来完成政策信息、办事信息、政务服务的标准化;然后由百度知道和熊掌号进行全网信息分发,触达更广泛用户群;再由中国城市和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总结经验进行全国推广,为全国各级政府输出完整的互联网政务解决方案。
“长春模式”打破了政府与企业群众之间的信息壁垒,让政府自建的线上政务服务平台与群众、企业习惯使用的互联网搜索引擎实现有机整合和相互融合,让办事人员随时随地就能找到政府公布的事项权威信息和在线服务,克服了因信息不对等而造成的办事难的博弈困境。
例如,当你在百度APP的搜索栏中输入“长春医保续保”的需求时,“长春医保办理指南”显示在第一条结果,点开就是详细的“长春市医保办理指南”。你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以及办理类型,获得最直接、最详尽的帮助,堪称是一站式的政务信息聚合平台。
未来,长春计划按照先热点主题再一般主题的顺序,把所有涉及企业和群众办事事项全部上线;还将在实现百度政务咨询的基础上打通线下服务保障体系,通过热线电话、网上客服进行人工答疑,形成线上为主、线下兜底的政务服务咨询体系;还将将事项咨询与事项办理结合起来,进行网上预约服务和实际事项办理,尽快建成城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体系,推动企业和群众办事由实体大厅向网上办事转变。
长春市本级“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事项清单 | |||||||
序号 | 单位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
1 | 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长春市国家保密局) |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初步审查(乙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主席令第2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第十六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市地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
2 | 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长春市国家保密局) | 国家秘密载体集中销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 ||||
3 | 中共长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 ||||
4 | 长春市财政局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三项规定 | ||||
5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各类公益性广告宣传审批 |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 22 号 | ||||
6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服务类信息栏户外广告审批 |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 22 号 | ||||
7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工地围挡广告审批 |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 22 号 | ||||
8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57号,2015年5月4日进行修订 | ||||
9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57号,2015年5月4日进行修订 | ||||
10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 ||||
11 | 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 | 兽药经营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 ||||
12 | 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 | 动物诊疗许可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9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
13 | 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第二十条 | ||||
14 | 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7号)第七章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十九条 | ||||
15 |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档案局) |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 | 《档案行政许可规定程序》第十七条 | ||||
16 |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档案局) | 携带、运输、邮寄三级档案、未定级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审批 | 《档案行政许可规定程序》第十七条 | ||||
17 |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档案局) |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档案的复制件的审批 | 《档案行政许可规定程序》第十七条 | ||||
18 | 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档案局) |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 ||||
19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 《吉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吉发改外资[2014]709号)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 ||||
20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第44号);《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修订版)》(吉发改环资[2019]677号)第七条 | ||||
21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吉政发【2017】20号) | ||||
22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詹妮弗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吉林省2017年本)》(吉政发【2017】17号) | ||||
23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政发[2020]5号) | ||||
24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政发[2020]5号) | ||||
25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政府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政发[2020]5号) | ||||
26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政发[2020]8号) | ||||
27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省授权的制定经营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 《关于公布吉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吉发改收费〔2019〕763号 ) | ||||
28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省授权的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 | 《吉林省定价目录》 | ||||
29 |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省授权的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墓地维护费、公益性公墓价格的定价 | 《吉林省定价目录》 | ||||
30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
31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五条 | ||||
32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房地产暂定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 ||||
33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房地产四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 ||||
34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对申请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配租 | 《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35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住房货币分配审批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 ||||
36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
37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拨用房产管理 |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 ||||
38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 | 棚改立项审批的法律依据:(1)国发[2013]25号第二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界定城市棚户区具体改造范围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2)建办保函[2014]535号第一条:各省住房城乡住建部门要指导市、县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具体界定标准第二条:各市、县要根据棚户区界定标准,合理确定棚户区改造范围,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3)吉政发[2014]15号第六条第三款:规范项目审批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棚户区的认定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具体范围和标准禁止将因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工商业项目建设以及开发区、各类园区建设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4)长府办发[2009]14号第二条第二款:适宜市场化运作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地块由地块所在地的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项目申报,相关部门进行现地踏查、联合确认,经实施指挥组严格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招标、招商 | ||||
39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发放《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 ||||
40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核发《房地产项目转让书》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
41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出具“关于制定拟出让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的复函”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 | ||||
42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公有住房出售批准 |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43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公有住房出售核准 |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
44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 《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的首次应交存数额30%的,管理部门应当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续筹后账面应当不少于规定的首次应交存数额” | ||||
45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章 第三十条 | ||||
46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 ||||
47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新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 ||||
48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立核定初审;肆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立核定审批 |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 ||||
49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二、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初审;肆级及暂定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企业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审批 |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 ||||
50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肆级及暂定房地产开发资质注销审批 |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保留省级设定的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清单第37、38项 | ||||
51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外埠入长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 ||||
52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对参与土地竞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和人员配置及诚信经营情况审查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
53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 ||||
54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核发《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第248号令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5年8月13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2009年10月19日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 ||||
55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第一条、《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 ||||
56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变更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57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备案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58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延期 |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59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60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房产测绘成果确认(房产测绘成果确认(商品房预测绘除外)、商品房预测绘成果审核,对表申请调整)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39号 地方性法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 规范性文件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 行政法规长春市房屋面积测绘计算规程(试行) 规范性文件吉林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试行)吉测管字(2012)38号 规范性文件房产面积计算规则(DB22/T2573-2016)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商品房测绘成果审核工作的相关规定 长房(2007)75号 规章 | ||||
61 |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对全市房产产权产籍、房改、商品房预售、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等相关档案的调阅查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定办法》的通知 | ||||
62 | 长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发展改革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2004〕109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点 | ||||
63 | 长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初审)(公示事项)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 ||||
64 | 长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初审)(公示事项)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 第四条 | ||||
65 | 长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十四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 | ||||
66 | 长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67 | 长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 ||||
68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证 | 《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力条例》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五条 | ||||
69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 《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力条例》 第二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 ||||
70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五条 | ||||
71 | 长春市公安局 | 中国公民因私普通护照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承担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由公安部确定;承担制证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受理职能;设区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职能;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制作职能,并指导、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 | ||||
72 | 长春市公安局 | 中国公民因私普通护照换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承担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由公安部确定;承担制证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受理职能;设区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职能;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制作职能,并指导、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 | ||||
73 | 长春市公安局 | 中国公民因私普通护照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承担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由公安部确定;承担制证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受理职能;设区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职能;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承担普通护照制作职能,并指导、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 | ||||
74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 ||||
75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探亲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关于实施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移民传发〔2019〕384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实行“全国通办”,即内地居民可在全国任一出入境管理窗口申请办理上述出入境证件,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三)探亲:探望在台湾定居、长期居住、就业、就学的亲属;尚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大陆配偶赴台团聚、居留 | ||||
76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访友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关于实施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移民传发〔2019〕384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实行“全国通办”,即内地居民可在全国任一出入境管理窗口申请办理上述出入境证件,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五)应邀:经台办批准前往台湾从事科技、文化、体育、学术等交流活动,或者参加两岸事务性商谈、采访 | ||||
77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旅游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移民传发[2019]384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实行“全国通办”,即内地居民可在全国任一出入境管理窗口申请办理上述出入境证件,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申请条件:(二)个人旅游:开放赴台湾个人旅游城市的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符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规定条件的非常住户口居民,申请赴台个人旅游《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关于实施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移民传发[2019]384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实行“全国通办”,即内地居民可在全国任一出入境管理窗口申请办理上述出入境证件,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团队旅游:参加国家旅游局指定的有经营赴台游业务资质的旅行社组织的赴台湾团队旅游 | ||||
78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接受和处理财产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关于实施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移民传发〔2019〕384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实行“全国通办”,即内地居民可在全国任一出入境管理窗口申请办理上述出入境证件,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五)应邀:经台办批准前往台湾从事科技、文化、体育、学术等交流活动,或者参加两岸事务性商谈、采访 | ||||
79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处理婚丧事宜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关于实施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移民传发〔2019〕384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实行“全国通办”,即内地居民可在全国任一出入境管理窗口申请办理上述出入境证件,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五)应邀:经台办批准前往台湾从事科技、文化、体育、学术等交流活动,或者参加两岸事务性商谈、采访 | ||||
80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通行证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关于实施出入境证件“全国通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移民传发〔2019〕384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实行“全国通办”,即内地居民可在全国任一出入境管理窗口申请办理上述出入境证件,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五)应邀:经台办批准前往台湾从事科技、文化、体育、学术等交流活动,或者参加两岸事务性商谈、采访 | ||||
81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探亲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章申请条件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探亲探望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就学或者就业的亲属“亲属”是指: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申请人的配偶、子女可随同申请 | ||||
82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商务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须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1、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须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 | ||||
83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旅游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二、申请事由和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通行证及签注:(四)个人旅游经批准开办“个人游”地区的常住居民个人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章申请条件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3、团队旅游参加国家旅游局指定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 | ||||
84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其他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
85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逗留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4、内地居民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逗留签注,在香港或者返回内地期间,再次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可以由其原逗留签注受理审批部门或者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签证办)受理5、内地居民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逗留签注,在澳门或者返回内地期间,再次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或者申请赴香港其他签注,可以由其原逗留签注受理审批部门或者广东省公安厅珠海出入境签证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签证办)受理 | ||||
86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定居的审批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
87 | 长春市公安局 |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M字外国人签证 | 《外国人口岸签证签发工作规范》 | ||||
88 | 长春市公安局 |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Q2字外国人签证 | 《外国人口岸签证签发工作规范》 | ||||
89 | 长春市公安局 |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R字外国人签证 | 《外国人口岸签证签发工作规范》 | ||||
90 | 长春市公安局 |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S2字外国人签证 | 《外国人口岸签证签发工作规范》 | ||||
91 | 长春市公安局 |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签发、延期、换发、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条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
92 | 长春市公安局 | 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 《关于办理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请示工作有关事项要求(试行)》 | ||||
93 | 长春市公安局 | 受理外国人加入、恢复中国国籍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关于受理审核审批国籍申请的程序规定》 | ||||
94 | 长春市公安局 | 外国人签证延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九条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 ||||
95 | 长春市公安局 | 外国人签证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
96 | 长春市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最新修订)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第86号令)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第六条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 ||||
97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营业性)许可证 | |||||
98 | 长春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单位(非营业性)许可证核发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炸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99 | 长春市公安局 | 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
100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初级)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1993年7月发布) | ||||
101 | 长春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 ||||
102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 ||||
103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
104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审批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
105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莲花山除外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 ||||
106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九条 | ||||
107 | 长春市公安局 | 发放公务用枪持枪证(初审)(发放公务用枪持枪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 ||||
108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射击运动枪支持枪证 | |||||
109 | 长春市公安局 |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 ||||
110 | 长春市公安局 |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
111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 ||||
112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民用枪支持枪证(射击运动枪支持枪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2号)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 ||||
113 | 长春市公安局 | 营业性射击场的批准 |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1958年2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3月29日国家体委、公安部发布)第四条 射击场的选择,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 ||||
114 | 长春市公安局 | 大型活动许可审批 | 公安部505号令第十三条 | ||||
115 | 长春市公安局 | 除狩猎场以外的民用枪支配置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 ||||
116 | 长春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公安部505号令第十三条 | ||||
117 | 长春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18 | 长春市公安局 | 保安培训单位的审批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119 | 长春市公安局 | 保安员证核发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5号)第四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四)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五)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六)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 ||||
120 | 长春市公安局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审批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十九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三)初中以上学历;(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十条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第二十二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三)初中以上学历;(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
121 | 长春市公安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 ||||
122 | 长春市公安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吉林省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规范》第八条 《吉林省特种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 ||||
123 | 长春市公安局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典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吉林省特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九条 | ||||
124 | 长春市公安局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销毁、使用及停产的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
125 | 长春市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存储情况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
126 | 长春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 ||||
127 | 长春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128 | 长春市公安局 |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三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一)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自行招用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或者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有两种类型: 1、自行招用人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2、自行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 ||||
129 | 长春市公安局 | 娱乐场所营业资格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8号)第十一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
130 | 长春市公安局 | 娱乐场所改扩建或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8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
131 | 长春市公安局 |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保安员枪支使用的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132 | 长春市公安局 | 刻制公章准许备案证明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吉林省公安机关印章业管理规范(2017修订版)》 | ||||
133 | 长春市公安局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 第一款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
134 | 长春市公安局 | 娱乐场所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8号)第十一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
135 | 长春市公安局 | 经营旧手机、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锁具维修开启经营单位备案 | 《吉林省公安机关旧手机交易业治安管理规范》(2011年7月27日吉公办字〔2011〕35号)第四条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派出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专人负责,依法对旧手机交易业开展下列治安管理工作:(五)旧手机的交易市场、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填报旧手机交易治安管理备案表,建立旧手机交易治安管理档案有关治安管理基础簿册,免费填发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制发旧手机交易登记薄《旧手机交易业公安部关于对经营旧手机是否适用《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年4月7日公复字[2007 ]2号)依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的旧手机属于旧货,经营活动适用《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有关规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我国旧货行业发展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2号)精神,加强对专营或兼营旧手机交易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吉林省公安机关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范》(2011年7月27日吉公办字〔2011〕35号)第二条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依据《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展下列治安管理工作:(十)机动车修理企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依法设立后的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填写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备案表,建立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档案等基础工作簿册,免费填发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备案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被依法处理后15日内,治安部门应将相关情况进行变更或者重新备案《吉林省公安机关金银首饰制品加工改制业治安管理规范》(2011年7月27日吉公办字〔2011〕35号)第七条金银制品加工改制的市场、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填写金银制品加工改制业治安管理备案表,建立金银制品加工改制治安管理档案,免费填发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登记备案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或者被依法处理后15日内,治安管理部门应将相关变化情况进行变更或者重新备案 | ||||
136 | 长春市公安局 |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备案单位的备案隶属于省级的备案单位,其跨地(市)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由省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受理备案 第五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备案窗口,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警力,专门负责受理备案工作,受理备案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备案时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备案时需提交《备案表》中的表一、二、三;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还应当在系统整改、测评完成后30日内提交《备案表》表四及其有关材料 2.《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收到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向备案单位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材料接收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内容;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备案单位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第九条 接收备案材料后,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备案材料填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其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是否一致;(二)信息系统所定安全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4.《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实施细则》(公信安[2007]1360号) 第十条 经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安机关印章(或等级保护专用章)的《备案表》一份反馈备案单位,一份存档;对不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进行整改,并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审核结果通知》 第十一条 《备案表》中表一、表二、表三内容经审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出具《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定级不准的备案单位,在通知整改的同时,应当建议备案单位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定级评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单位仍然坚持原定等级的,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受理其备案,但应当书面告知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经上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同时通报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5.根据公安部公密发[2019]1861号《关于规范公安网安部门行政许可、安全审核及备案工作的通知》 | ||||
137 | 长春市公安局 | 国际联网的计算机系统使用单位的备案 |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2、根据公安部公密发[2019]1861号《关于规范公安网安部门行政许可、安全审核及备案工作的通知》 | ||||
138 | 长春市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应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根据公安部公密发[2019]1861号《关于规范公安网安部门行政许可、安全审核及备案工作的通知》 | ||||
139 | 长春市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备案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2、根据公安部公密发[2019]1861号《关于规范公安网安部门行政许可、安全审核及备案工作的通知》 | ||||
140 | 长春市公安局 | 户口簿遗失补发 | 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2、《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 | ||||
141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 《关于改进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号:吉公办字[2015]56号,颁发机关:吉林省公安厅,颁发时间:2015-11-09,条款号: | ||||
142 | 长春市公安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意见 第二项第三条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
143 | 长春市公安局 | 户口登记项变更更正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意见,文号:公通字【2016】21号,颁发机关:公安部,颁发时间:2016-09-01,条款号: | ||||
144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婚生婴儿落户(父母在同一户口簿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有《出生医学证明》且父母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 ||||
145 | 长春市公安局 | 身高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46 | 长春市公安局 | 婚姻状况变更(婚姻状况由未婚改为已婚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47 | 长春市公安局 | 文化程度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48 | 长春市公安局 | 夫妻投靠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投靠亲属落户的,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夫妻投靠户口迁入的,凭《结婚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
149 | 长春市公安局 | 直接使用购买商品房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户口迁入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并购房发票(收据)办理迁移手续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的,在办理整户迁入时,需提供《结婚证》贷款购房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核实可凭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申请办理;持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已实际履行的购买房屋合同、《回迁房屋分配证》的,凭缴费6个月以上的票据(水、电、煤气、供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三种以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
150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婚生婴儿落户(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随父或随母落户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有《出生医学证明》且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的,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办理落户手续 | ||||
151 | 长春市公安局 | 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法定结婚年龄以下的子女投靠父母的,凭父母《结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抚养权归属材料)、原居民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
152 | 长春市公安局 | 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死亡注销死亡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死亡公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骨灰存放证》、《火化证》、《墓地证》其中之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代办人需同时提供本人签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
153 | 长春市公安局 | 血型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54 | 长春市公安局 | 服务处所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55 | 长春市公安局 | 省外迁出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申请办理省外迁出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 ||||
156 | 长春市公安局 | 立户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八条 家庭户立户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回迁证》、《军产集资房屋证》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之一办理家庭户立户 | ||||
157 | 长春市公安局 | 租房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租住房屋符合当地落户条件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房屋租赁合同落户到社区集体户 | ||||
158 | 长春市公安局 | 分户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分户公民因购房、租房、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申请分户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以下不同情况提供的材料办理分户手续: (一)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凭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二)因离婚申请分户的,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或《法院离婚调解书》; (三)农村地区因结婚(离婚)、分家等原因虽然居住在一起,但确实分灶生活的有配偶子女申请分户的,凭《结婚证(离婚证)》、村委会证明; (四)租住他人房屋分户的,凭《房屋租赁合同》分户至社区集体户 | ||||
159 | 长春市公安局 | 单位集体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九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公安派出所可以为拥有合法固定场所作为办公经营场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多个单位在同一合法固定场所办公的,可以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立户的,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申报单位设立的批文、《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之一办理立户手续 | ||||
160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非婚生婴儿落户(随母亲落户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非婚生育婴儿登记户口非婚生育婴儿原则上随母登记落户,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母亲非婚生育说明办理落户手续 | ||||
161 | 长春市公安局 | 户口登记本市(县)其他住址项目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登记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时,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62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婚生婴儿落户(无《出生医学证明》)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无《出生医学证明》且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 ||||
163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非婚生婴儿落户(随父亲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非婚生育婴儿登记户口母亲出走、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只能随父落户的,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或社区(村委会)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 ||||
164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收养子女申报户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收养子女登记户口公民个人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的,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收养登记证》办理落户手续 | ||||
165 | 长春市公安局 | 社区集体户口登记(因房屋出售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地无处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条 社区集体户立户公安派出所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及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人员户口 社区集体户可以按家庭户模式管理,登记一个地址,每个家庭单独赋户号,打印独立户口簿 | ||||
166 | 长春市公安局 | 省内城镇之间或农村迁入城镇人口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 | ||||
167 | 长春市公安局 | 已被大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登记(被大专院校录取学生迁移户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大学生拟迁移户口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 ||||
168 | 长春市公安局 | 办理并户(户口不在同一户内,但共同居住、生活的夫妻申请办理并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并户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申请并户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结婚证》或《父(母)子(女)亲属关系证明》(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家庭成员关系、婚姻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件)办理并户手续 | ||||
169 | 长春市公安局 | 兵役状况变更(更正为退伍)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70 | 长春市公安局 | 社区集体户口登记(因人民法院判决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地无处落户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条 社区集体户立户公安派出所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及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人员户口 | ||||
171 | 长春市公安局 | 重复户口、虚假户口注销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重复户口、虚假户口注销注销重复户口、虚假户口,公安派出所需调查核实,报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履行户口注销手续 | ||||
172 | 长春市公安局 |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判刑人员恢复户口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 ||||
173 | 长春市公安局 | 姓名变更、更正(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条 未满16周岁变更姓名的,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未满16周岁由于重名申请变更姓名的,凭《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书面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 ||||
174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出国(出境)人员子女申报户口(已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出国(出境)人员国外出生子女登记户口未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回国落户的,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婴儿《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书(驻外使领馆不予领事认证的,可以出具加盖具有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件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下同)、父母《结婚证》办理落户手续父母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不需提供父母《结婚证》 | ||||
175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集体户口人员子女申报户口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应落到非集体户口一方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口、办理子女出生落户的,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或社区集体户后,再办理落户手续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子女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在家庭户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 ||||
176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出国(出境)人员子女申报户口(未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国落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已注销户口的出国(出境)人员国外所生子女回国申报户口的,新生婴儿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婴儿《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书、新生婴儿父母与祖(外祖)父母亲属关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 ||||
177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国(出境)定居人员注销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注销出国定居人员户口注销,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或获得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加盖具备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件等出国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 ||||
178 | 长春市公安局 |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登记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第二部分第六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 ||||
179 | 长春市公安局 |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批准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加入中国国籍人员申报户口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公安部签发的《入籍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 ||||
180 | 长春市公安局 | 未落实工作单位高校毕业生迁出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在原籍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无需落户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迁证》,公安派出所凭《报到证》、《毕业证》为其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 ||||
181 | 长春市公安局 | 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公民注销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入伍注销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往年参军入伍的,持《军官证》或《士兵证》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 ||||
182 | 长春市公安局 | 转业军人或退伍义务兵恢复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军人恢复户口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离退休移交地方的,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安置落户介绍信》、《复员证》或《转业证》、《军人身份证》,根据户口注销记录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交《结婚证》或《子女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系统中能够查询到的,不需提供)到安置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 ||||
183 | 长春市公安局 | 性别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变更性别公证书》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材料予以更正 | ||||
184 | 长春市公安局 | 其他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居住地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材料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
185 | 长春市公安局 |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补录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人员恢复户口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恢复户口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恢复户口登记恢复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办理户口迁移,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 | ||||
186 | 长春市公安局 | 未落实就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归国人员户口迁入,由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一)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归国人员申请落户的,不受在当地居住、工作等条件限制,凭《毕业证》或《学位证》可在工作地、居住地、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落户省内院校毕业生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保留在学校二年或者迁入亲属家中或者迁入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省外院校毕业生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凭《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二)往届吉林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归国人员已经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毕业证》即可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城镇因原籍房屋所有权变更等原因无法在原籍办理落户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在省、市人才市场或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
187 | 长春市公安局 | 社区集体户口登记(因房屋拆迁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地无处落户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条 社区集体户立户公安派出所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及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人员户口 社区集体户可以按家庭户模式管理,登记一个地址,每个家庭单独赋户号,打印独立户口簿 | ||||
188 | 长春市公安局 | 往届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往届吉林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归国人员已经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毕业证》即可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城镇因原籍房屋所有权变更等原因无法在原籍办理落户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在省、市人才市场或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
189 | 长春市公安局 | 引进人才户口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引进人才、优质人口户口迁入,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一)国内外顶尖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部级领军人才、省级领军人才、基础实用人才等五类高层次人才在全省各类城镇落户的,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等限制,凭相关证书或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证明即可申请办理落户手续(二)其他各类技术和技能人才在全省各类城镇落户的,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等限制,凭《毕(结)业证书》或《技术技能证书》即可办理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期间,凭所在单位开具的《单位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博士后的配偶及法定结婚年龄以下子女可以随迁至博士后流动单位所在社区集体户 | ||||
190 | 长春市公安局 | 个体工商户户口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 民营企业人员户口迁入,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营业执照》为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办理落户手续 | ||||
191 | 长春市公安局 | 已落实就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 第十四条第一款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 | ||||
192 | 长春市公安局 | 投亲落户(孤寡老人、父母双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投靠亲属落户的,被投靠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孤寡老人、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社区出具的赡养、抚养证明;未满18周岁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还需提供父亲和母亲死亡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
193 | 长春市公安局 | 社区集体户口登记(因婚姻变化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地无处落户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条 社区集体户立户公安派出所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及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人员户口 | ||||
194 | 长春市公安局 | 办理并户(户口不在同一户内,但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与父母申请办理并户)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并户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申请并户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结婚证》或《父(母)子(女)亲属关系证明》(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家庭成员关系、婚姻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件)办理并户手续 | ||||
195 | 长春市公安局 | 已被大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登记(被大专院校录取毕业生迁移户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大学生拟迁移户口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 ||||
196 | 长春市公安局 | 兵役状况变更(兵役状况变更、更正为现役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 ||||
197 | 长春市公安局 | 出生日期变更更正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出生证件不符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三条 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更正手续;档案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等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能证明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 ||||
198 | 长春市公安局 | 随军家属户口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 随军家属户口迁入,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部队任职命令》或《服役年限或技术等级材料》、《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办理迁入手续 | ||||
199 | 长春市公安局 |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登记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文号:长府办发(2016)20号,颁发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时间:2016-07-25,条款号: | ||||
200 | 长春市公安局 | 社区集体户口登记(因家族矛盾等原因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地无处落户的)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条 社区集体户立户公安派出所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及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人员户口 | ||||
201 | 长春市公安局 | 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补录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恢复户口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恢复户口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生效判决书》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 ||||
202 | 长春市公安局 |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拟落户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省、市(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办理落户手续 | ||||
203 | 长春市公安局 | 录(聘)用公务员迁入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 录(聘)用公务员户口迁入,拟落户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办理落户手续 | ||||
204 | 长春市公安局 | 宣告失踪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恢复户口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恢复户口的,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生效判决书》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 ||||
205 | 长春市公安局 | 姓名变更(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受理公民变更、更正姓名申请:(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监护人申请变更姓名的; (二)姓名中含有生僻字、歧义字造成多种不便的;(三)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四)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五)已满十六周岁由于出家要求变更姓名的;(六)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七)其他特殊情况 | ||||
206 | 长春市公安局 | 失踪公民注销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法院宣告失踪注销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户口注销,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法院宣告失踪法律文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 ||||
207 | 长春市公安局 | 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登记(非私自收养已办理收养登记的)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文号:长府办发(2016)20号,颁发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时间:2016-07-25,条款号: | ||||
208 | 长春市公安局 | 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登记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文号:长府办发(2016)20号,颁发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时间:2016-07-25,条款号: | ||||
209 | 长春市公安局 | 港、澳、台胞恢复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国(出境)人员恢复户口港、澳、台胞回我省定居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落户或恢复户口手续 | ||||
210 | 长春市公安局 | 转业军人或退伍义务兵异地安置的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军人恢复户口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离退休移交地方的,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安置落户介绍信》、《复员证》或《转业证》、《军人身份证》,根据户口注销记录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交《结婚证》或《子女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系统中能够查询到的,不需提供)到安置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 ||||
211 | 长春市公安局 | 户口登记宗教信仰项目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登记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姓名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记为曾用名;公安派出所登记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应使用世俗姓名 | ||||
212 | 长春市公安局 | 我省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非婚生育说明办理落户手续 | ||||
213 | 长春市公安局 | 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登记(私自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收养子女登记户口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应按照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办理落户手续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事实收养公证书》办理落户手续 | ||||
214 | 长春市公安局 | 非出境定居人员回国恢复户口登记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国(出境)人员恢复户口出国多年,户口被注销,仅有中国《护照》的,申请恢复户口时,居住地或原户籍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护照》,经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或恢复户口手续 | ||||
215 | 长春市公安局 | 公民民族成分与实际不符的民族变更更正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六十六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受理公民变更民族成份一次申请:(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第六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对超过20周岁申请变更民族的,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办法》,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第六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成分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准变更更正民族成分证明》办理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民族差错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证件、材料予以更正变更民族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 ||||
216 | 长春市公安局 | 姓名变更(未满十六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符合变更、更正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在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核查确认非在逃人员后,受理公民姓名变更、更正业务,满16周岁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五十八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申请变更姓名或变更姓名可能造成债务、抚养等纠纷、权利与义务关系混乱,或者已经改过姓名的,应当尽量说服申请人不要变更第五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受理公民变更、更正姓名申请:(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监护人申请变更姓名的; (二)姓名中含有生僻字、歧义字造成多种不便的;(三)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四)由于被收养申请变更姓名的;(五)已满十六周岁由于出家要求变更姓名的;(六)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姓名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七)其他特殊情况第六十条 未满16周岁变更姓名的,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未满16周岁由于重名申请变更姓名的,凭《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书面材料办理变更手续未满16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凭《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书面材料办理变更手续新生婴儿申请变更姓名的,公安派出所需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婴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 ||||
217 | 长春市公安局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文号:无,颁发机关:无,颁发时间:2018-01-18,条款号: | ||||
218 | 长春市公安局 | 注销户口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文号:无,颁发机关:无,颁发时间:2018-01-18,条款号: | ||||
219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住证申领(按照购买(租赁)房屋条件申请居住证) |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2016年3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八条,第九条 | ||||
220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住证签注 |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2016年3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十三条 | ||||
221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住证损坏换领、丢失补领 |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2016年3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十七条 | ||||
222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住证申领(按照在当地连续就读条件申请居住证) |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2016年3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八条,第九条 | ||||
223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住证申领(按照在当地有合法稳定职业条件申请居住证) | 《吉林省居住证管理办法》(2016年3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八条,第九条 | ||||
224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第二点 | ||||
225 | 长春市公安局 | 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 第三点 | ||||
226 | 长春市公安局 | 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颁发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时间:2011-10-29,条款号:第二章 第十一条 | ||||
227 | 长春市公安局 | 有效期满换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颁发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时间:2011-10-29,条款号:第二章 第十一条 | ||||
228 | 长春市公安局 | 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颁发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时间:2011-10-29,条款号:第二章 第十一条 | ||||
229 | 长春市公安局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颁发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时间:2011-10-29,条款号:第二章 第七条 | ||||
230 | 长春市公安局 | 有效期满异地换领居民身份证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第一点 | ||||
231 | 长春市公安局 | 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颁发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时间:2011-10-29,条款号:第二章 第十一条 | ||||
232 | 长春市公安局 | 丢失异地补领居民身份证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第一点 | ||||
233 | 长春市公安局 | 损坏异地换领居民身份证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第一点 | ||||
234 | 长春市公安局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颁发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时间:2011-10-29,条款号:第二章 第十一条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文号:吉公办字[2013]69号,颁发机关:吉林省公安厅,颁发时间:2013-07-24,条款号:第十一章 第五十条 | ||||
235 | 长春市公安局 | 有效期满异地换领居民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章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文号:吉公办字[2013]69号,颁发机关:吉林省公安厅,颁发时间:2013-07-24,条款号:第十一章 第五十条 | ||||
236 | 长春市公安局 | 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第一点实行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异地受理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改革现行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制,对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公民,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委托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 | ||||
237 | 长春市公安局 | 丢失异地补领居民身份证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文号:吉公办字[2013]69号,颁发机关:吉林省公安厅,颁发时间:2013-07-24,条款号:第十一章第五一条 | ||||
238 | 长春市公安局 | 损坏异地换领居民身份证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第一点 实行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异地受理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改革现行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制,对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公民,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委托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 | ||||
239 | 长春市公安局 | 核发《养犬证》 | 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第一点 实行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异地受理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改革现行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制,对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公民,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委托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 | ||||
240 | 长春市公安局 | 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审批(只限企业) |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九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 ||||
241 | 长春市公安局 | 设置、移动、占用、拆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 ||||
242 | 长春市公安局 | 免检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业务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省12届人大修订《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
243 | 长春市公安局 | 非免检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六条 | ||||
244 | 长春市公安局 | 海关监管机动车的注册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条 | ||||
245 | 长春市公安局 | 校车注册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 ||||
246 | 长春市公安局 | 救护车注册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条 | ||||
247 | 长春市公安局 | 消防车注册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条、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章第一节 | ||||
248 | 长春市公安局 | 工程抢险车注册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条、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章第一节 | ||||
249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条、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章第一节 | ||||
250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申请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七条 | ||||
251 | 长春市公安局 | 小型自动档汽车加装残疾人辅助装置的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条 | ||||
252 | 长春市公安局 | 小型自动档汽车拆除残疾人辅助装置的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条 | ||||
253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变更(夫妻)共同所有人姓名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 ||||
254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住址、联系方式信息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七条 | ||||
255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的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 ||||
256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申请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 ||||
257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申请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 ||||
258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申请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 ||||
259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申请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 ||||
260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被改变的申请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二条 | ||||
261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二十二条 | ||||
262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4号第二十二条 | ||||
263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转入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 | ||||
264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转入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 | ||||
265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的转出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 | ||||
266 | 长春市公安局 | 海关监管机动车的转移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八条 | ||||
267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二条 | ||||
268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二条 | ||||
269 | 长春市公安局 |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十四条 | ||||
270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灭失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八条 | ||||
271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八条 | ||||
272 | 长春市公安局 | 因质量问题退车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二十八条 | ||||
273 | 长春市公安局 | 校车标牌核发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四十一条 | ||||
274 | 长春市公安局 | 收回校车标牌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 | ||||
275 | 长春市公安局 | 校车标牌灭失补领校车标牌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四十三条 | ||||
276 | 长春市公安局 | 校车标牌换领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四十三条 | ||||
277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办理质押备案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四十二条 | ||||
278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办理解除质押备案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 第四十二条 | ||||
279 | 长春市公安局 | 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三条 | ||||
280 | 长春市公安局 | 补换领机动车行驶证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四条 | ||||
281 | 长春市公安局 | 补换领机动车号牌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四条 | ||||
282 | 长春市公安局 | 补换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一条 | ||||
283 | 长春市公安局 | 六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六条 《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14〕138号) | ||||
284 | 长春市公安局 | 未销售机动车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五条 | ||||
285 | 长春市公安局 | 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五条 | ||||
286 | 长春市公安局 | 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五条 | ||||
287 | 长春市公安局 | 超限(特型)机动车办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五条 | ||||
288 | 长春市公安局 |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十九条 | ||||
289 | 长春市公安局 | 增加机动车准驾车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
290 | 长春市公安局 | 境外人员境外驾驶证过期申请换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 ||||
291 | 长春市公安局 | 境外人员境外驾驶证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第十九条 | ||||
292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境外驾驶证过期申请换领中国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 ||||
293 | 长春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境外驾驶证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第十九条 | ||||
294 | 长春市公安局 | 退役军人军队、武警驾驶证过期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 ||||
295 | 长春市公安局 | 退役军人军队、武警驾驶证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七条 | ||||
296 | 长春市公安局 | 现役军人军队、武警驾驶证过期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 ||||
297 | 长春市公安局 | 现役军人军队、武警驾驶证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七条 | ||||
298 | 长春市公安局 |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业务 |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0号第十条 | ||||
299 | 长春市公安局 | 自学直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条 | ||||
300 | 长春市公安局 | 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申请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三十九条 | ||||
301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期满换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七条 | ||||
302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年龄降型换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九条 | ||||
303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降型换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一条 | ||||
304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补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三条 | ||||
305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转入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八条 | ||||
306 | 长春市公安局 | 变更驾驶证信息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条 | ||||
307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机动车驾驶证延期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三条 | ||||
308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登记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七条 | ||||
309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实习准驾车型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九条 | ||||
310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最高准驾车型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八条 | ||||
311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七条 | ||||
312 | 长春市公安局 | 满分学习(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八条 | ||||
313 | 长春市公安局 | 满分学习(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24分的)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40号)第六十八条 | ||||
314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70周岁以上驾驶人)审验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条 | ||||
315 | 长春市公安局 | 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残疾人)审验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40号)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 ||||
316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中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审验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条 | ||||
317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条 | ||||
318 | 长春市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校车驾驶人)审验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十五条 | ||||
319 | 长春市公安局 | 实习期满考试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 | ||||
320 | 长春市公安局 | 申请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十二条 | ||||
321 | 长春市公安局 | 运输企业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备案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十一条 | ||||
322 | 长春市公安局 | 注销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 ||||
323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存量住房贷款审批业务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17〕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提取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20〕3号) | ||||
324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使用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还款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17]3号) | ||||
325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使用现金提前还款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17]3号) | ||||
326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借款职工变更联系方式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17]3号) | ||||
327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借款职工变更还款账户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17]3号) | ||||
328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新建商品房贷款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3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17〕3号)、《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提取政策的通知》(长住金管字〔2020〕3号) | ||||
329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缴存证明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0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缴存证明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1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登记建户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2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建户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3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信息变更: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4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信息变更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5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整体系统外转移(专家论证不建议进网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6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账户系统内转移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7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账户系统外转移(专家论证不建议进网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8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账户合并(专家论证不建议进网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39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账户分立(专家论证不建议进网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0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账户合并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1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缓缴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2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灭失备案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3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账户封存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4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账户启封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5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账户封存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6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账户启封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7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公积金)账户冻结(专家论证不建议进网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8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公积金)账户解冻(专家论证不建议进网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49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注销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0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账户注销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1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基数正调整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2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基数零调整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3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基数负调整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4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比例调整(调整7%-12%)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5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和职工一方或双方降低比例低于7%但不低于5%的比例调整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6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网上归集业务大厅签约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7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比例调整(范围7%-12%)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8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信息查询:公积金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59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整体系统内转移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60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信息查询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61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补缴登记(专家论证不建议进网厅)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62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登记建户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
363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购买自住住房且未取得产权证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64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购买自住住房且已取得产权证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65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购买公有住房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66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67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建造自住住房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68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69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0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1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2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3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4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5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本管辖区内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或调转至外省、市,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一年或一年以上企业职工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6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本管辖区内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或调转至外省、市,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事业编制人员、公务员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7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偿还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8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偿还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新建商品房屋)本息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79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偿还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存量房)本息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0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出境定居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1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承租公有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2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本市家庭购买廉价房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3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购买解困房公产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4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购买解困房私产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5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购买解困房有限产权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6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7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8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租住公租房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89 |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租住商品房的提取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九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第十七条《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 | ||||
39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自然人新建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自然人房屋翻、扩建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自然人房屋拆迁返还(一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换证登记(自然人原郊区房屋证书换发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自然人房屋拆迁返还(二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自然人房屋拆迁返还非住宅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商品房备案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法人自建住宅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法人自建非住宅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39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法人房屋拆迁返还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法人原郊区房屋证书换发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集资建房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其他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回迁房备案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首次登记(单位房屋翻扩建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备案证明更正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自然人姓名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法人名称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坐落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0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面积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分割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合并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其他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变更登记(夫妻增加共有人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同已备案商品房转移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期房转现房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同未备案商品房转移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商品房转移登记(生效法律文书、拍卖))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1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期转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赠与)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继承)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生效法律文书)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拍卖)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其他转移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生效法律文书(部分转移))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自然人房屋买卖)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个人非住宅买卖)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法人房屋买卖)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2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共有摊位转让)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自然人房屋互换)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房改房买卖)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法人房屋互换)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多人摊位转让)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房屋分割)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移交)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企业改制房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离婚)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转移登记(公有住房出售)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3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注销登记(自然人自行拆除)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注销登记(征收拆除)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注销登记(自然倒塌)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注销登记(转移)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自然人抵押权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法人抵押权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自然人抵押权变更)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法人抵押权变更)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自然人顺序抵押)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法人顺序抵押)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4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按揭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法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变更)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转移)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5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顺序抵押)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续贷)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告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告变更)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转移)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告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6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银行抵押权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变更)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转移)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告与预抵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按揭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自然人)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法人)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所有权发证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不动产更正(产权))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7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不动产更正(抵押权))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抵押权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抵押权发证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在建工程抵押发证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预告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预告发证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预告抵押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预告抵押发证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更正登记(首次登记发证更正)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8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其他登记(遗失补发)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其他登记(损毁换发)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其他登记(预告抵押补证)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异议登记(异议设立)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不动产异议登记(异议注销)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个人)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址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49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买卖转移登记(过渡)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注销异议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查封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轮候查封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注销查封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预查封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续封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换证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遗失补发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分割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0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转移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地役权转移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首次登记(个人)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依据申请更正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址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1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0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作价出资或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1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审批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2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3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4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国有农用地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5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名称、用途、面积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6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宅基地使用权名称、地址、面积变更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7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8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
529 | 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 《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交错了,可以网上退回吗?
社会养老保险交错了是不可能退的,但是可以向当地的社保部门说明情况,要求更改。社会保险是政府办的服务机构,如果错了情况属实应该会退,但必须是在依法合理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养老保险要求更改,需要劳动者提供社保交错的相关证据,社保部门会在受理之日起进行相应的审核,如果确实是交错的,可以更改的。 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退掉职工养老保险: 1、出国定居国籍变动的人,带有“IMMIGRANT”(移民)字样的因私护照签证或居住地政府部门出具的移民手续,以及户口簿注销页。 2、在职死亡的人,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额为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本息及个人账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3、重复缴费,如果是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与企业缴费重复时,退付的是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部分;若银行代扣缴费与企业缴费重复,退付重复期的企业缴费部分;如事业单位缴费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信息重复,退付重复期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部分。
长春市个人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长春市个人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由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咨询方电话:0431-81122906。 办理地点: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821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场3楼。 办理时间:春夏季:星期一至星期五09: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中午不间断服务) 秋冬季:星期一至星期五09: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中午不间断服务)。 受理条件: 延续许可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申请表;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申请材料核对表;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正反面);车辆45度角四寸照片2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管理协议;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员身份证或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
长春市护士执业注册在哪里办理?咨询电话是多少?
长春市护士执业注册由长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地点: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华新街700号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01-27号窗口。 办理时间:春夏季:星期一至星期五09: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中午不间断服务) 秋冬季:星期一至星期五09: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中午不间断服务)。 申请依据: 1.《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中“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长春市生育津贴在哪里领取?咨询电话是多少?
长春市生育津贴领取由长春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审批办理,具体联系信息如下: 办理地点:长春市繁荣路166号,3楼经办服务大厅17-22窗口。 办理时间:春夏季:星期一至星期五09: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中午不间断服务) 秋冬季:星期一至星期五09: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中午不间断服务)。 申请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2.《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令 第180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26号)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在配偶生育期间,可领取15天的生育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给予妊娠妇女一次性围产期补贴,补贴标准每人不低于100元、不高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