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细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三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异常名录的记载事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记载时间、记载事由以及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企业即时信息的;
(三)公示年度报告信息、企业即时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企业有符合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初审。企业监管部门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管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名录列入管理,选择拟列入的企业录入列入事由并签署“拟列入”的初审意见后,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二)审核。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第八条 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办理: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业务管理系统列出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企业名单,完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流程,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企业即时信息的,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业务管理系统完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流程,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予以公示;
(三)公示年度报告信息、企业即时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业务管理系统完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流程,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予以公示。
第九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即时信息的,企业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管管理→异常名录管理,查询列出相应企业,打印并向企业送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企业限10日内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抽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开展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进行实地核查的,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查实:
(一)现场查证。由不少于两名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前往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二)邮寄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进行核查。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初审。企业监管部门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管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名录撤销管理,选择相应企业录入撤销事由并签署“拟撤销”的初审意见后,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二)审核。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系统自动通过数据交换删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三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履行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公示义务后;
(二)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企业即时信息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后;
(三)因公示年度报告信息、企业即时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书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项情形的,企业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二)初审。经核查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企业监管部门应当于查实当日登陆业务管理系统→监管管理→异常名录管理→名录移出管理,选择拟移出的企业录入移出事由并签署“拟移出”的初审意见后,提交分管领导审核。
(三)审核。分管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由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第十五条 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打印《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文书,并与《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无人签收退回的专用信函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证据、材料一并归入登记档案单列异常经营名录卷予以保存。企业异常经营名录卷的保管、扫描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